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聲 請 人 林麗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明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雖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及其上同段163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1,下與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屋)原為伊所有,伊遭第三人陳皇志、劉伊峰等人為首之詐騙集團詐欺,因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劉硯溏,劉硯溏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亦係詐騙集團成員,彼等逼迫伊遷讓系爭房屋獲取不法利益,伊已對相對人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96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原審卷第61、119頁),聲請在系爭偵查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程序認定事實之拘束,聲請人主張遭詐欺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本院亦得自行審認,且聲請人與劉硯溏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請人並未爭執為其所親自簽立(本院卷二第215頁),其餘本件卷附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5、239頁),本件尚無涉及偽造文書爭議,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