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上 訴 人 林麗貞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明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零陸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495元,上訴人不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又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即112年建物估定現值為441萬1146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5年4月7日桃地價字第1150019358號函文及檢附系爭房屋建物現值估算可參(本院卷二第333至338頁),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1萬11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7,137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1,070元(本院卷一第14頁),尚應補繳5萬6,067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