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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上 訴 人 林麗貞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明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6月5日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9,821元,亦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同年月16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院卷第433至434頁),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5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訴狀查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45至460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