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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上 訴 人 許海祥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被 上訴 人 許世宏

許海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複 代理 人 古富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又公示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已否知悉及何時知悉,均於同法第152條所定發生效力之日視為已有送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宣判,嗣於111年5月9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公告於原法院網站,於翌日發生送達效力,而於111年6月15日確定等情,有前訴訟程序民事報到單、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原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1至167頁),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確認無訛,則被上訴人許世宏、許海洋(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遲於112年3月14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審卷一第10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等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之再審事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於112年3月8日接獲證人即兩造胞妹許麗玲通知收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2457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2457號執行事件)所核發112年2月23日士院鳴112司執富字第1245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上網查詢原確定判決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12457號執行事件乃上訴人持原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於聲請狀記載被上訴人之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號6樓之3(下稱南京東路地址),送達至該地址之系爭執行命令於112年3月7日由證人許麗玲以被上訴人之同居人身分代為簽收等情,有上訴人之聲請狀、系爭執行命令及其送達證書2紙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2、33頁,本院卷二第175至185頁),證人許麗玲亦於本院證稱:我收到系爭執行命令有告知被上訴人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506頁),並經本院調取12457號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是被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審事由,於112年3月14日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審卷一第10頁),此部分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兩造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事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臺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522號返還不當得利執行事件(下稱21522號執行事件),知悉伊等之實際送達處所為南京東路地址、臺中市力行○○○00000○○○○○○○○○○○○),且上訴人於110年3月2日寄發予伊等之存證信函均記載伊等之送達地址為伊等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地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下稱臺灣大道地址),伊等於110年7月22日與證人許麗玲向原法院對上訴人聲請110年度司執字第42489號執行事件(下稱42489號執行事件),亦於聲請狀上載明伊等之送達地址為臺灣大道地址,詎上訴人竟隱瞞伊等之實際應收受送達地址,於前訴訟程序向法院指伊等所在不明,而聲請對伊等為公示送達,故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上訴人雖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伊等分別無權占用其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下稱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2、3樓,迄至109年11月8日始遷讓返還,伊等造成系爭房屋2、3樓損壞,致上訴人分別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7,613元、51萬1,092元,請求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伊等否認造成系爭房屋

2、3樓損壞,亦否認上訴人曾支出前開修繕費用,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伊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許海洋於109年10月間遭通緝,居無定所,而許世宏則於109年10月14日出境,111年12月7日始入境,亦無久居國內之意思,伊因與被上訴人關係不睦,自不知被上訴人實際居住情況與聯繫方式。又系爭家事事件書狀所載南京東路地址、系爭郵政信箱地址,均虛偽不實,且伊當時就系爭家事事件係委任在臺中執業之周家年律師進行訴訟,而前訴訟程序則係委任在臺北執業之徐家福律師處理,徐家福律師不知有系爭家事事件繫屬,且兩位律師並未將受委任處理案件之訴訟情況逐一向伊報告,徐家福律師自無從於前訴訟程序陳報系爭家事事件之訴訟狀況,而無明知被上訴人之去處,卻故意向法院稱被上訴人所在不明之情事,原確定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被上訴人造成系爭房屋2樓、3樓受損壞,致伊支出修繕費用33萬7,613元、51萬1,092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再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507頁):㈠系爭房屋於98年3月16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對被上訴人提

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在案。

五、本件爭點: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占用系爭房屋2、3樓期間所致系爭房屋修繕支出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

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係於前訴訟程序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對被

上訴人為公示送達,斯時許世宏已於109年10月14日出境,且許海洋於109年12月29日經發布通緝等情,固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許世宏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許海洋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1、155至159頁),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確認在案。惟於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兩造及證人許麗玲有另案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此參被上訴人與證人許麗玲共同委任訴外人蘇麗如為代理人向上訴人聲請42489號執行事件,經該事件於110年7月29日核發士院擎110司執富字第42489號查封登記通知載明前開共同委任情事並副本予上訴人等情即明,有42489號函文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308至310頁),足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與證人許麗玲間利害關係一致,並共同委任代理人與上訴人進行法律程序。是證人許麗玲於110年11月1日提起系爭家事事件,於該家事起訴狀記載其送達代收人同為42489號執行事件之共同代理人蘇麗如、被上訴人之地址與其同為南京東路地址(原審卷一第42頁),上訴人收受前開家事起訴狀繕本後,顯然知悉被上訴人可透過證人許麗玲收受系爭家事事件之訴訟文書,若於前訴訟程序向法院陳報該南京東路地址為被上訴人之送達地址,將可使被上訴人獲悉前訴訟程序送達之訴訟文書內容,並為適當之訴訟行為。併參諸前訴訟程序於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許世宏亦有對上訴人聲請21522號執行事件,其陳報之送達地址即南京東路地址,經臺中地院於111年2月16日核發中院平民執111司執源字第21522號執行命令載明此地址並送達上訴人等情,有前開執行命令在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48頁、本院卷二第8頁),復且兩造及證人許麗玲於系爭家事事件經磋商後,始於111年6月8日簽立協議書、協議書補充約定,並由證人許麗玲代被上訴人簽收上訴人提出之支票等情,有該協議書及補充約定、支票影本等件可參(本院卷二第13至20頁),可見被上訴人斯時係持續透過證人許麗玲與上訴人處理法律糾紛,益徵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不因出境或遭通緝而無法聯繫及送達,然上訴人卻於前訴訟程序隱瞞被上訴人之送達地址而向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公示送達,致被上訴人無從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任何抗辯,並遭致敗訴判決,自顯失公平並有害於法院發現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自屬可採,應依其請求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住居於南京東路地址,證人

許麗玲於家事事件起訴狀記載該地址係虛偽不實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所稱住居所包含可受送達之處所,被上訴人既可於南京東路地址收受法院送達文書,上訴人未予陳報卻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公示送達,已該當該款再審事由。且證人許麗玲提出系爭家事事件訴訟時,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地址記載為證人許麗玲住處,由證人許麗玲送達代收等情,業據證人許麗玲證述屬實(本院卷一第503頁),上訴人空言證人許麗玲於系爭家事事件起訴狀所載南京東路地址為虛偽不實云云,自無足採。又上訴人稱:伊於前訴訟程序、系爭家事事件分別委任徐家福、周家年律師處理,兩位律師不知尚有另一案件進行中,且伊全權委由律師處理而未參與訴訟,周家年律師亦未將系爭家事事件進行狀況向伊報告,徐家福律師因此無法於前訴訟程序陳報南京東路地址云云。然證人許麗玲所提家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21日由臺中地院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始委任周家年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委任狀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71、17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家事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尚無上訴人所稱因周家年律師未向其報告,其因而不知被上訴人有南京東路地址可為送達之情形。又前訴訟程序因發覺被上訴人未實際居住於上訴人在起訴狀所載系爭房屋地址後,由承辦法官助理於110年12月21日以電話與徐家福律師聯繫,經徐家福律師回覆「盡快與當事人確認後回覆」等情,有前訴訟程序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53頁),上訴人斯時已知悉系爭家事事件繫屬,且經徐家福律師告知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有送達不到之情形,卻未將南京東路地址告知徐家福律師,徐家福律師因而於前訴訟程序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公示送達,自係上訴人隱瞞南京東路地址所致,上訴人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2、3樓期間造成房屋損壞,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其如原判決附表一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及上訴人之損害結果存在,且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外,尚應證明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⒉經查,上訴人雖提出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請款單、照片等件為佐(前訴訟程序110年度湖司調字卷第33至271頁、原審卷一第140至626頁、原審卷二第36至58頁),然前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房屋2、3樓曾有照片所示損壞情形,並經上訴人僱工修繕而支出修繕費用等事實,無法證明該等損壞係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又上訴人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陳光榮、廖基林、周遠祥,且證人陳光榮證稱:我曾於109年10月起至110年2月止,受僱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施工前系爭房屋非常髒亂,牆壁鋼筋裸露、漏水及馬桶堵塞,水塔掉落屋頂平台無法使用等語(原審卷二第227至229頁);證人廖基林證稱:我在80幾年幫上訴人整修在南港的房屋,我是做裝潢、隔間、天花板的工程,上訴人給我連工帶料的費用等語(原審卷二第229、230頁);證人周遠祥證稱:我大約於90年間至系爭房屋施工,負責施打室內連同窗戶周邊的矽力康等語(原審卷二第232頁),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8、90年間、109年底至110年初,僱工修繕系爭房屋2、3樓並支出相關修繕費用,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損壞系爭房屋2、3樓之侵權行為。另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為兩造之父許銘輝收取系爭房屋1樓租金之黃蔥,固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2樓是許海洋居住等語,惟其亦證稱:我不清楚許海洋居住之年份,我不清楚95年後系爭房屋2、3樓是何人居住等語(原審卷二第236頁),難以確認自上訴人8、90年修繕起至109年底、110年初再次修繕系爭房屋期間,有無被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系爭房屋2、3樓,自無從憑此逕認被上訴人有損壞系爭房屋2、3樓之侵權行為。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依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37號遷讓房屋事件、109年度司執字第4337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資料,可證明自98年起至109年11月10日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房屋2、3樓點交予上訴人前,系爭房屋2、3樓均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等語,惟前開卷證資料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2、3樓遷讓返還上訴人,仍無法確認前開期間是否尚有第三人使用,更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損壞系爭房屋2、3樓之侵權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有損壞系爭房屋2、3樓之事證,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致系爭房屋2、3樓損壞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賠償其修繕系爭房屋2、3樓支出費用,即各如原判決附表一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法有據。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房屋2、3樓損壞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將原確定判決此部分廢棄,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