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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50號上 訴 人 林貴卿律師(即徐毅珍之破產管理人)被 上訴 人 萬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莊世金訴訟代理人 吳柏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徐毅珍之破產管理人,徐毅珍為承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天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承昊公司、天淨公司,合稱二公司)之負責人,徐毅珍、二公司與伊簽立委任書各1份,共同委任伊於民國111年1月1日起,為二公司處理記帳、會計等事務(下合稱系爭委任書),伊已依約履行並提出計算至112年10月止合計報酬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請款單,經徐毅珍簽認,但徐毅珍與二公司迄未給付,爰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徐毅珍給付上開報酬2分之1即27萬5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書約定為二公司處理事務,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應向二公司請款,徐毅珍非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5000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徐毅珍於111年至112年間為二公司之負責人,二公司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書,約定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日起為二公司處理記帳、會計等事務,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請款單予徐毅珍,經徐毅珍在請款單上簽名,嗣承昊公司自112年10月16日起停業、天淨公司自113年3月16日起停業迄今,徐毅珍經原法院於113年2月19日以112年度破字第39號裁定宣告破產,其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當然解任,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其於二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徐毅珍亦為系爭委任書約定之委任人,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為二公司完成委任服務,並於112年10月提出總價55萬元之請款單經徐毅珍簽認同意付款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委任書、請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45-147、149-151、143、159頁)。系爭委任書之「委任人」欄雖並列二公司與徐毅珍,惟通觀全文,徐毅珍之簽章欄均記載「負責人小章」,且系爭委任書開頭稱謂:「承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公鑒」、「天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公鑒」、「本所為辦理貴公司有關會計服務」,第3條約定:「服務費用依全年營業總額(詳附表)收費,每年共收取14個月。

該帳務費用每2個月收取1次,並於年度結束申報後,依前1年營業總額重新計算多退少補」,第5條:「本所(即受任人)處理貴公司(即委任人)之委任事項」,第7條:「另行向貴公司請款收取相關費用」(見原審卷第145-151、155-157頁),而被上訴人請款單主旨亦記載「辦理貴公司之服務公費請款作業」,「服務項目:承昊-記帳-112/01-10、承昊-整帳費-111/01-08月(差額)、承昊-111年財稅簽證、承昊-工商費用-代申報公司負責人及主要股東資訊(112年)、天淨-記帳費-112/01-10、天淨-工商費用-代申報公司負責人及主要股東資訊(112年)、天淨-股份出售盡職審查」(見原審卷第143頁),足認被上訴人受委任為二公司處理事務,委任報酬亦係按二公司前1年之營業總額計算、多退少補,並向二公司請款,與徐毅珍個人無關。又被上訴人曾於113年6月4日提出連帶保證協議要求徐毅珍簽名,徐毅珍拒絕(見本院卷第143、145頁之LINE對話紀錄及連帶保證協議),益徵被上訴人明知徐毅珍係以二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系爭委任書及請款單,非其個人亦同意給付委任報酬之意思。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徐毅珍有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其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