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上 訴 人 張 薇
被 上訴 人 賴麗珠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力匯公司)之無聘階會員,於民國110年8、9月間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其在力匯公司之三星聘階會員資格(下稱系爭會員資格),並於同年10月1日匯付定金15萬元(下稱系爭定金)。然因力匯公司三星聘階係該公司表揚制度之聘階,無法轉讓予第三人,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縱系爭契約有效,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履行轉讓系爭會員資格之義務,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另伊於110年11月23日基於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交付64萬9000元現金(下稱系爭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竟未依兩造約定於111年6月前清償,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及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會員資格非無法私下讓售,自非給付不能;如對被上訴人有給付義務,然伊已於111年4月間,以墊付40萬元協助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劉陽在力匯公司飛馬一聘階會員下單購買鹿胎盤膠囊營養品,而且由上訴人及劉陽將上訴人價值77萬2920元之鹿胎盤膠囊營養品交付被上訴人之方式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10年8、9月間以1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會員資格,並於同年10月1日匯付系爭定金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基於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兩造約定於111年6月前清償。
㈢系爭會員資格無法轉讓予第三人。
四、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
定金,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借款?㈢上訴人已否清償上開款項?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定金,有無理由?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經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即系爭會員資格無法轉讓予第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有卷附兩造陳述筆錄、力匯公司113年4月2日力法字第113040200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1、85、97至98頁),堪信為真實。系爭會員資格因係力匯公司表揚制度之聘階,無法移轉與第三人,已據力匯公司上開函覆所指明,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上訴人自始不能取得系爭會員資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乃屬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上訴人又未證明兩造如何有該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自屬可取。上訴人徒以雙方可以私下讓售云云而謂非自始不能給付,自不足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即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以契約有效前提下,依預備合併所主張之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部分,已毋庸論斷,附予說明。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著有裁判先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基於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且兩造約定於111年6月前清償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30-131頁),堪認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借款借貸契約及清償期已屆至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
㈢、上訴人已否清償上開款項?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而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抗辯已代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劉陽給付40萬元買賣價金,及已交付總價值約77萬2920元之鹿胎盤營養品予被上訴人而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等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就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指示替被上訴人墊付40萬元予劉
陽,已履行與被上訴人間給付義務之部分,查證人劉陽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既然是原告〈指被上訴人〉要購買上開產品即鹿胎盤營養品,應該是由原告來支付款項,為何由被告〈指上訴人〉付40萬元給你?)……原告又說她有在被告那邊還有40萬元,我記得前年的母親節那天原告叫我去找被告把40萬元拿過來下單」(見原審卷第106頁)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問:上訴人有無給你40萬元?)有,因為要幫她的下線賴麗珠下單。(問:為何要幫她的下線下單?)我認識他們是因為上訴人把被上訴人帶到我的店裡,被上訴人想要做力匯,她說她的女兒都不管她,她想要賺一筆錢。(問:40萬元是誰的錢?)張薇的錢。(是張薇將她的錢給你?)張薇第一次只是帶賴麗珠來向我請教如何做力匯,…賴麗珠沒那麼多錢,他跟我說他要標會,後來都沒有借到錢,所以只給我40萬元。(問:40萬元是怎麼拿到的?)張薇到我的中正店裡交給我的。但是這個錢是誰的我不清楚,只知道這個錢我從張薇手上拿到,幫賴麗珠下單。我要補充,後來8個月後,賴麗珠反悔,帶人到我店裡大鬧要我還他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83頁),衡以證人劉陽證述兩造相偕到證人處表明被上訴人欲從事直銷工作,而被上訴人透過證人下單所需資金40萬元,係由上訴人交付證人,且被上訴人嗣後反悔,亦曾向證人要求返還40萬元等情,堪認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指示而交付直銷貨品價金40萬元予證人為真實。而證人確有受領上訴人交付40萬元,為證人供證無誤,自不得僅以上訴人供稱二次分別交付金額或地點與證人供證略有參差,即謂證人證言不實。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向劉陽給付40萬元,其等間為指示給付關係,其真意乃為同時處理上訴人應返還4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價金予劉陽之目的,避免反覆交付之累,所為縮短給付流程之合意。是上訴人交付40萬元予劉陽乃係受被上訴人指示而縮短給付,劉陽為有受領權人,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於劉陽受領之40萬元範圍已生向被上訴人給付之效力,而該40萬元之債之關係消滅,則上訴人主張替被上訴人墊付40萬元予劉陽,已履行與被上訴人間給付義務一節,自屬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自行透過劉陽輾轉交付價值77萬2920元之鹿胎盤
膠囊營養品予被上訴人,應視為已履行與被上訴人間給付義務之部分,查本件上訴人應以給付金錢之方式履行本件義務,倘其欲以「交付鹿胎盤營養品予被上訴人」作為履行給付金錢義務,需該代物清償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及已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清償之效力。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原告向證人劉陽拿我的產品也沒有經過我同意,劉陽在發放產品也沒有跟我打招呼,後來我都沒有參與她們之間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都不知道被上訴人從劉陽那邊拿了我那麼多的產品,都是劉陽私自給被上訴人的」等語,尚難認兩造已就代物清償成立合意。此外,上訴人主張其交付鹿胎盤營養品15瓶予被上訴人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劉陽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沒有拿被告寄放在我那裏的產品給原告」(見原審卷第110頁)等語,是上訴人就其已現實交付總價值約77萬2920元之鹿胎盤營養品予被上訴人一節,未能舉證,尚難逕信為真,上訴人主張以價值77萬2920元之鹿胎盤營養品代物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部分,為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15萬元及系爭借款64萬9
000元,合計79萬9000元,而上訴人已清償40萬元等情,已認定如前,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契約有無效情形,僅承認系爭借款,足見上訴人真意該40萬元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部分,則系爭借款餘額僅有24萬9000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給付39萬9000元(15萬元+2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9000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