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6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尹弘文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甲女 詳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女後開第二項之訴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尹弘文應再給付甲女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尹弘文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尹弘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原審敗訴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該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甲女主張:伊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尹弘文(下稱尹弘文)於民國97年至104年間交往,尹弘文未經伊同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散布含有交往期間所拍攝伊臉部(僅模糊上半臉或下半臉)及裸露胸部等身體私密部位之電子影像【即甲女於刑事案件所提告證1至告證5,置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81號卷,下稱偵卷,白色證物袋內(下稱白色證物袋),合稱系爭私密影像】之貼文,使不特定人誤認係伊本人所發布,侵害伊名譽權、隱私權且情節重大,致伊罹患焦慮症、憂鬱症、失眠等受有重大精神上痛苦。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尹弘文應給付甲女5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尹弘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甲女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至甲女請求逾上開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未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復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女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尹弘文應再給付甲女3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尹弘文則以:甲女分手時未要求刪除系爭私密影像,系爭私密影像在如附表之平台上屬極為平常之內容,伊並將甲女之臉部遮隱、模糊化,復無甲女個人資訊,無法識別為甲女,且如附表所示文字亦未涉煽情不雅,未侵害甲女之名譽及隱私權;又甲女所陳學歷、工作為虛假,原審所命給付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甲女提起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尹弘文未經甲女同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散布系爭私密影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貼文截圖(見白色證物袋內告證2至4)及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47號卷,下稱上訴卷,第93至94頁)可證,堪信為真實。至甲女主張尹弘文侵害隱私權、名譽權情節重大,造成其精神莫大痛苦等情,為尹弘文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㈠尹弘文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散布系爭私密影像侵害甲女隱私權、名譽權,而應負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⒉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私密影像就告證1、告證5部分,固分別為訴外人或尹弘文傳給甲女,惟告證2至4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略以:告證2、3均含有甲女「裸露胸部且攝得臉部(僅模糊上半臉或下半臉)」影像,甲女臉部之上半部或下半部雖有進行霧化,但僅有輕微模糊處理,仍可大致見得甲女遭霧化之五官輪廓;告證2另有「全裸」影像之Twitter連結,告證4含有甲女「全裸且攝得臉部(僅模糊下半臉)」影像或「裸露上身且攝得臉部(僅模糊上半臉)」影像。甲女臉部之上半部或下半部雖有進行霧化,但僅有輕微模糊處理,仍可大致見得甲女遭霧化之五官輪廓等情,有勘驗筆錄(見上訴卷第93至94頁)可稽,依系爭私密影像仍可辨識為甲女之私密照片;且本件係甲女之友人閱覽系爭私密影像,發現為甲女後通知甲女乙情,亦有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見白色證物袋內告證1)可佐,益徵系爭私密影像確可辨識出甲女之身分。是以,尹弘文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如附表所示軟體上創設帳戶,上傳前揭甲女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作為大頭貼,復在網頁上張貼「偽單身人妻,努力維持身材不想浪費了」、「逛了幾天 讓人好想做愛」、「邊吃邊自慰」等文字,並上傳前揭甲女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足使他人誤認甲女本人公開出示身體隱私部位影像、公開提出性需求,而對甲女之社會上評價有所貶損,此觀諸網頁上亦有他人留言:「可以約一下」等語(見白色證物袋內告證3第2頁)甚明,顯見尹弘文所為已侵害甲女之名譽權。尹弘文辯稱:無法識別為甲女,內容亦非指涉為煽情不雅之人而未侵害名譽權云云,均屬無稽。
⒊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
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而言,不限於發生在私有空間之生活事務,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亦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7、2213號判決參照)。尹弘文所散佈之系爭私密影像含有甲女之裸露胸部等身體私密部位之電子影像乙節,有貼文截圖(見白色證物袋內告證2至4)及前⒉所述之勘驗筆錄可稽,衡以個人身體隱私部位係於私人生活事務領域可合理期待不受未經同意之公開、使用與遭他人閱覽,而受隱私權保護,則尹弘文未經甲女同意而將該等隱私部位影像散佈於眾,自屬對隱私權之侵害,不因是否可連結至甲女或閱覽者主觀感受而有別。尹弘文辯稱:系爭私密影像之指涉對象不確定、內容無法令平台使用者感到羞恥、厭惡感或刺激、滿足性慾,而未侵害隱私權云云,即屬無據。
⒋綜上,尹弘文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散布系爭私密影像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名譽權,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負賠償之責。
⒌尹弘文另聲請甲女之訴訟代理人示範臉部復原及拼貼圖像還
原影像、傳喚郭家慶作證如何辨識(見本院卷第164頁)及勘驗電腦內留存簡訊紀錄以證明甲女沒有要其刪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然系爭私密影像可識別為甲女乙節,業經勘驗明確,至甲女有無同意尹弘文保有照片,均無法推論尹弘文有散佈系爭私密影像之權,無調查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甲女現已婚,學歷為專科肄業(見個資卷之戶籍資料
),其陳稱以商為業,112年營收約70至100萬元左右(本院卷第141頁),並提出112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為證,且名下有房地1筆、土地1筆之財產,於111年之所有投資及利息所得共約20萬元(見原審個資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尹弘文已婚,高職畢業(見個資卷之戶籍資料),其自陳在私人公司擔任主管職位、年收入約100萬餘元(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且名下財產有土地2筆、汽車1輛,於111年所得為100餘萬元(見原審個資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酌以尹弘文已婚,且經濟能力較甲女為佳,依尹弘文之學識經驗,顯知其於網路上散佈甲女系爭私密影像行為之結果;且尹弘文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為付費訂閱制乙情,有該網頁截圖(見白色證物袋內告證4第1頁)可稽,其於本院自承:其於訂閱金額到3萬元即可分紅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於偵查中更稱:收益達1萬元即可提領80%之獲利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反面),足見其散佈系爭私密影像可獲得財產利益;再考量系爭私密影像為兩造交往期間,基於信賴、親密關係而同意拍攝,尹弘文竟於分手多年後為圖一己私利,散佈甲女之隱私照片甚至放置在其可獲得分紅之網站以營利,且網路資訊傳播快速,任何使用網路之人皆有可能接觸到遭流傳照片,且亦難以再予回收、刪除及控制散布範圍,亦將使受損程度有持續、擴大之可能,對已另組家庭之甲女隱私及名譽侵害至為嚴重,甲女復執111年11月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頁),主張其因尹弘文上開行為致焦慮、失眠及適應障礙而多次至精神科就診,堪認甲女因此所受精神痛苦甚鉅;並審酌兩造前述學經歷、身分、職業、經濟狀況,以及尹弘文上開侵害情形暨甲女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女請求尹弘文給付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核屬適當。
㈢又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既有理
由,本院即無庸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尹弘文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甲女部分敗訴(即逾50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命給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尹弘文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劉宇霖附表:編號 使用軟體 時間 張貼或發布內容 1 Twitter 民國111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12日 ⑴創立帳號名稱「@000000」之帳戶,於封面照片放上系爭私密影像,並於帳戶頁面放上FansOne之連結網址。 ⑵使用Twitter帳戶發布多張系爭私密影像,並以第一人稱在Twitter上表示「偽單身人妻,努力維持身材不想浪費了」、「逛了幾天 讓人好想做愛」、「愚人節沒人說愛我 連騙我都懶了...」;或以第一人稱於系爭私密影像下方表示「這樣是南半球嗎?#人妻#裏垢人妻」、「制服好緊 需要透透氣」、「今天好天氣都沒客人 只好找事情做」、「下半要幹嘛呢 看不少推主下班後的生活很豐富 有點心動#人妻#露出」等文字。 2 Telegram 111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2日 ⑴以「0000000000000000000」為使用者名稱,並將系爭私密影像作為大頭貼使用。 ⑵在不特定人所在之群組內張貼顯示系爭私密影像之Twitter帳戶連結網址,並以第一人稱於系爭私密影像下方表示「來推特找我」、「晚安」等文字。 3 FansOne 111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8日 ⑴創設「○○○○○」帳戶,於封面照片及大頭貼使用系爭私密影像,並在該帳戶中發布多張系爭私密影像。 ⑵在FansOne上以第一人稱表示「偽單身人妻,努力維持身材不想浪費了」;在系爭私密影像下方表示「這身材可以嗎?」、「真想回到學生的時候」、「這算戰服嗎?好像抵擋不了什麼攻勢」、「邊吃邊自慰」等文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