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69號上 訴 人 林慶國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御弘

朱聖馨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偉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朱聖馨於民國96年7月19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10月4日離婚。詎被上訴人吳御弘(與朱聖馨合稱被上訴人,分別逕稱其名)與朱聖馨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遞曖昧、親密如附表所示之對話(下稱系爭對話,見本院卷180至181頁),已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之交往分際,破壞伊家庭和諧,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將利息減縮自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系爭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縱認系爭對話為真正,上訴人與朱聖馨於112年10月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其等任一方無民法第1056條離婚損害之請求權、其他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已拋棄對朱聖馨之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再為請求。又系爭對話之內容亦無從證明吳御弘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與朱聖馨於96年7月19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10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19頁、105至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61頁),自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系爭對話內容侵害其配偶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於伊與朱聖馨婚姻關係存續中,以LIN

E傳遞曖昧、親密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對話,已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之交往分際,侵害其配偶權云云,固提出系爭對話截圖(下稱系爭截圖)為憑(見原審23至47頁)。惟查:

⒈上訴人對朱聖馨為請求部分

朱聖馨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後段約定,上訴人已拋棄對其在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向其為本件請求等語。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為協議離婚,任一方無民法第1056條離婚損害、第1057條贍養費之請求權及其他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原審卷105頁)。查上訴人自陳其於111年11月3日至112年7月13日間對朱聖馨手機進行錄影蒐證而獲悉附表所示之系爭對話侵害其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等語(見原審卷172、191至193頁、218頁),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訊時陳稱係因朱聖馨外遇而離婚等語;證人即上訴人與朱聖馨之女甲○○亦於新北地檢署證稱上訴人於111年間常就朱聖馨與其他男子交往或外遇情事而爭吵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140卷50頁反面、123頁反面);再佐以上訴人於112年8月9日提交系爭協議書初稿予朱聖馨,經朱聖馨訴訟代理人建議在該協議書第5條加註:「其他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斷尾條款,避免日後上訴人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朱聖馨遂以紅筆手寫方式在離婚協議書初稿上加註上開文字,上訴人遂將上開加註文字繕打成系爭協議書後,兩人始於112年10月4日完成簽署並協同辦理兩願離婚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號(下稱98號)、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3號(下稱93號)等卷宗核閱屬實(98號卷145、1

49、109、230頁,93號卷175至176頁),復有系爭協議書原稿及修改紀錄可按(見原審卷187至190頁),可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對朱聖馨手機之系爭截圖進行錄影蒐證而知悉系爭對話,遂與朱聖馨因系爭對話爭吵,進而協議離婚。朱聖馨為免日後遭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求償,加註上述斷尾條款,並經上訴人同意列入系爭協議書第5條,且未為任何保留約定。審酌前情,足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同意拋棄對朱聖馨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系爭行為發生於上訴人與朱聖馨婚姻關係存續中,且為上訴人所明知,進而離婚,則朱聖馨抗辯上訴人拋棄本件請求權,即屬有據。準此,上訴人於事後再對朱聖馨為本件請求,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⒉上訴人對吳御弘為請求部分⑴吳御弘雖否認系爭截圖之形式真正云云。上訴人主張系爭截

圖係自朱聖馨之手機0000000000以錄影方式存檔,再連續列印而出等語,朱聖馨並未否認前揭門號之手機為其所有,然稱其已汰換原有手機等語(見本院卷133頁)。則系爭截圖是否自朱聖馨所有之手機錄影存檔截圖而出,顯需朱聖馨之手機比對,足見證據偏在朱聖馨之一方,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降低上訴人對於系爭截圖形式真正之舉證責任,堪認系爭截圖為真正。佐以系爭截圖之對話人「吳御弘」(見原審卷23頁)與上訴人吳御弘姓名相同;再經比對吳御弘並不爭執之臉書照片(見原審卷21、22頁),與系爭截圖吳御弘之照片(見原審卷23頁)同為戴眼鏡,且髮型相似,堪認系爭截圖對話人之一為吳御弘。準此,系爭對話即為被上訴人間之對話無訛。又被上訴人不再爭執上訴人違法自朱聖馨手機錄影取得系爭截圖(見本院卷191頁),本院自得審酌該截圖所示系爭對話之內容。

⑵經審視附表編號1(下逕稱編號)、2、3對話內容僅能證明吳

御弘與朱聖馨間談論汽車旅館、關於感情及對話刪除等話題,難認其等間即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編號4、5對話內容僅能證明吳御弘對朱聖馨表示有好感,但不談感情,吳御弘傳送「只喜歡妳一個啊」,從前後文觀之,不排除僅是玩笑話,均無從認定其等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編號6僅能證明吳御弘告知朱聖馨前一晚未有性生活,朱聖馨談論自己生理期尚未到可能因被小孩氣到或更年期提早到,並拒絕吳御弘傳送「什麼時候去試車啦?」等玩笑話語等情,難認其等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編號7僅能證明朱聖馨表示上訴人星期六不在家,不可能外宿,吳御弘表示只能等機會找外出理由,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編號8僅能證明吳御弘將其與其配偶之房事告知朱聖馨,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間不正常之往來。編號9則僅能證明吳御弘表示要匯款2千元予朱聖馨,核屬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要難認其等間有不正常之往來。綜上,系爭對話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產生情愫,逾越普通朋友之社交分際,應仍屬普通朋友之聊天、討論日常生活話題之範圍內,則上訴人主張吳御弘侵害其配偶權云云,亦屬無據。

⑶上訴人雖舉另案即93號(下稱另案)判決主張朱聖馨於婚姻

中以LINE傳送對話予訴外人林永常,林永常侵害其配偶權,應賠償其10萬元,朱聖馨傳送系爭對話予吳御弘,與另案手法、模式一致,為朱聖馨之長期慣性行為,吳御弘侵害其配偶權云云。查另案判決林永常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應賠償上訴人10萬元等情,固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然該案與本件係屬二事,自不得僅因另案遽認被上訴人間傳送系爭對話即屬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是上訴人前揭主張,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旻珈附表:

編號 日期 上訴人主張之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11月 3日 朱聖馨傳送:「你對話記得刪 我可不想害到你」、「以後你記得要選愛摩兒」、「人也你處理阿」等語。 吳御弘傳送:「好 我會定期刪」、「可以約你一起去場勘」、「費用我處理」等語。 原審卷25頁 圖片編號7、8、10 2 112年1月4日 朱聖馨傳送「明天沒小孩、「可以先去汽旅」等語。 吳御弘傳送「汽旅要跟你去(愛心表情符號)」等語。 原審卷28頁 圖片編號6 3 112年1月20日 吳御弘傳送「今天沒嚇到你吧」、「妳是我第一個開口的女生」、「男生都會有這種念頭,只是要遇到對的人」、「哈哈也是,我不會每個女生都開口的」等語。 朱聖馨回覆「沒有」、「請記得刪留言」、「妳剛是不是想很久才開口 是你早就想好才約今天的嗎」、「那你記得原則 不留訊息 不留照片」等語。 原審卷30-31、33頁 圖片編號8、10-12、19 4 112年2月1日 吳御弘傳送「我們不談感情 純粹經驗交流 我怕愛上妳 就慘了」等語。 朱聖馨稱「機率很大」、「做得好,偷吃,不管跟誰,請不要留證據」等語。 原審卷35頁 圖片編號2-3 5 112年3月7日 吳御弘傳送「只喜歡妳一個啊」。 原審卷45、177頁 6 112年3月15日 吳御弘傳送「什麼時候去試車啦?」等語。 朱聖馨回覆「哈哈哈 最近有難度」等語。 原審卷37頁 圖片編號3 7 112年5月8日 朱聖馨傳送「其實他星期六晚上不在」、「但你不可能外宿」、「一旦被懷疑就翻不了身」等語。 吳御弘回覆「現在只能想個外出的理由」、「只能再等等看有沒有機會囉」。 原審卷40頁 圖片編號6-7 8 112年5月16日 吳御弘傳送「我昨晚量了,14公分」等語。 原審卷41頁 圖片編號2 9 112年7月13日 吳御弘傳送「來啦!帳號給我,轉生活費給妳」、「先兩千夠嗎 這個月花太多錢了」等語。 原審卷47、178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