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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劉 家 振

馬 雅 如林 靜 枝孫 培 傑呂 世 民劉蕭淑鶯戴 輝 煌魏 丹 容黃 永 勳黃 弘 陵黃 弘 達黃 怡 綺吳 雲 武(即江麗卿之承受訴訟人)吳 柏 翰(即江麗卿之承受訴訟人)吳 百 智(即江麗卿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榮宗律師

賴建宏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愛子輔 助 人 李芳子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李麗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懷農律師追 加原 告 徐力偉訴訟代理人 李懷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追加原告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就該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原審訴之聲明」欄所示金額之判決,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李麗卿就其敗訴一部分別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徐力偉請求追加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365至367頁,本院卷三第107至114頁)。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固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於第二審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因該被追加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聽審請求權,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外,須經他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揭櫫「於無害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放寬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徐力偉非本件當事人,於本件追加為原告於法已有不合,且其主張伊與上訴人共有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為坐落其上之康和名揚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擅自以增建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請求追加為原告,徐力偉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原訴間(即被上訴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徐力偉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232頁,本院卷三第58、143頁)。另審酌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在實體法上係屬各自獨立之債權,徐力偉與被上訴人就各該期間之權利存否、損害賠償範圍及上訴人之抗辯事由等主要事實與證據資料並非全然共通。況徐力偉之請求權要件,未經第一審法院實質審理及辯論,如允許徐力偉於第二審程序追加為原告,除不利於上訴人防禦權之保障,亦有害及上訴人及徐力偉間之審級利益。是徐力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請求追加為原告云云,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士麒附表一:

編號 原審訴之聲明 原審判決金額 1 劉家振應給付李愛子27萬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劉家振應給付李愛子2萬2795元,及其中2萬0670元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劉家振應給付李麗卿13萬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劉家振應給付李麗卿2萬2795元,及其中2萬0670元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馬雅如應給付李愛子24萬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馬雅如應給付李愛子2萬0249元,及其中1萬8388元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馬雅如應給付李麗卿11萬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馬雅如應給付李麗卿2萬0249元,及其中1萬8388元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林靜枝應給付李愛子41萬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靜枝應給付李愛子3萬4625元,及其中3萬1443元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靜枝應給付李麗卿20萬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靜枝應給付李麗卿3萬4625元,及其中3萬1443元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孫培傑應給付李愛子45萬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孫培傑應給付李愛子3萬7626元,及其中3萬4168元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孫培傑應給付李麗卿22萬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孫培傑應給付李麗卿3萬7626元,及其中3萬4168元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吳雲武、吳柏翰、吳百智應連帶給付李愛子47萬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吳雲武、吳柏翰、吳百智應連帶給付李愛子3萬9579元,及其中3萬5942元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吳雲武、吳柏翰、吳百智應連帶給付李麗卿23萬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吳雲武、吳柏翰、吳百智應連帶給付李麗卿3萬9579元,及其中3萬5942元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呂世民應給付李愛子49萬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呂世民應給付李愛子4萬0672元,及其中3萬6934元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呂世民應給付李麗卿24萬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呂世民應給付李麗卿4萬0672元,及其中3萬6934元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 劉蕭淑鶯應給付李愛子51萬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劉蕭淑鶯應給付李愛子4萬2313元,及其中3萬8424元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劉蕭淑鶯應給付李麗卿25萬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劉蕭淑鶯應給付李麗卿4萬2313元,及其中3萬8424元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 戴輝煌應給付李愛子52萬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戴輝煌應給付李愛子4萬3383元,及其中3萬9396元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戴輝煌應給付李麗卿25萬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戴輝煌應給付李麗卿4萬3383元,及其中3萬9396元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 魏丹容、黃永勳、黃弘陵、黃弘達、黃怡綺應分別給付李愛子14萬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魏丹容、黃永勳、黃弘陵、黃弘達、黃怡綺應分別給付李愛子1萬2045元,及其中1萬0938元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魏丹容、黃永勳、黃弘陵、黃弘達、黃怡綺應分別給付李麗卿7萬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魏丹容、黃永勳、黃弘陵、黃弘達、黃怡綺應分別給付李麗卿1萬2045元,及其中1萬0938元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二:

編號 追加聲明 1 劉家振應給付徐力偉10萬3000元,及自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馬雅如應給付徐力偉9萬2000元,及自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林靜枝應給付徐力偉15萬7000元,及自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孫培傑應給付徐力偉17萬元,及自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吳雲武、吳柏翰、吳百智應於繼承江麗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徐力偉18萬元,及自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呂世民應給付徐力偉18萬5000元,及自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 劉蕭淑鶯應給付徐力偉19萬2000元,及自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 戴輝煌應應給付徐力偉19萬7000元,及自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 魏丹容、黃永勳、黃弘陵、黃弘達、黃怡綺應分別給付徐力偉5萬2000元,及自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