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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74號上 訴 人 夏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妍希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被 上訴 人 韓承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在網路販賣香奈兒金球包(序號:00000000,下稱系爭香奈兒包)予訴外人盧仁惠,嗣盧仁惠於同年月13日委託上訴人(原名稱為點精品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香奈兒包是否為正品,因上訴人鑑定疏失將系爭香奈兒包判斷為仿冒品,伊遭盧仁惠提告刑事詐欺案件,致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不法侵害伊之信用權,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受盧仁惠委託鑑定系爭香奈兒包後,使用訴外人即第三方鑑定機構entrupy(下稱entrupy公司)提供之系統(下稱系爭系統)為鑑定,依鑑定流程對系爭香奈兒包皮質、內裡及五金各處細節拍照,並提交照片至系爭系統比對,嗣由entrupy公司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判斷系爭香奈兒包非屬正品,伊並無過失,又鑑定業務為一般正常經濟活動,難認屬不法侵害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其信用權受損害乃其遭盧仁惠提告刑事詐欺案件,系爭帳戶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所致,與伊之鑑定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160頁)㈠盧仁惠於110年10月12日15時50分,在被上訴人參加的臉書社

團網站知悉被上訴人出售系爭香奈兒包,聯繫購買並約定於臺中市○○區○○○○0段000號被上訴人交付購買系爭香奈兒包,價款16萬3,800元,約定盧仁惠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盧仁惠於110年10月9日、12日匯款二筆各2萬、14萬3,800元至系爭帳戶。

㈡盧仁惠於110年10月13日委託上訴人以系爭系統就系爭香奈兒

包之真偽為判斷,entrupy公司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鑑定報告予上訴人,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驗證結果為「Unidentified」等語,上訴人並於同日出具予盧仁惠。

㈢盧仁惠於110年10月13日晚間持系爭鑑定報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下稱吳興街派出所)報案其網路購買系爭香奈兒包經鑑定非正品,疑遭詐欺,於同年月9日、12日先後匯入系爭帳戶2萬元、14萬3,800元,經警於同年月14日凌晨依金融電信人頭帳戶犯罪案件處理規定處理,進入165反詐騙系統平臺中建置,通報中國信託銀行將系爭帳戶通報警示帳戶,圈存/止扣金額40萬4,510元,時間同年月14日2時26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725號【下稱系爭偵案】卷第17-19頁、45-49頁)㈣盧仁惠以被上訴人所販賣之系爭香奈兒包為仿冒包為由對被

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臺中地檢系爭偵案偵辦後,於111年3月31日以系爭香奈兒包經檢驗屬正品為由,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㈤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所授權委任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下稱薈萃公司)專員賴志銘於系爭偵案111年3月18日開庭時,到庭檢視系爭香奈兒包,並將當日鑑驗資料送交香奈兒公司複查,最終回覆臺中地檢表示確認系爭香奈兒包產品編號與香奈兒公司內部紀錄相符,且無明顯仿造特徵,應未涉侵害商標權事宜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權利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客觀存在事實,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係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香奈兒包鑑定為非正品之疏失,

造成其系爭帳戶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其信用受損害,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為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出售系爭香奈兒包予盧仁惠,盧仁惠取得系爭香奈兒包後,於同年月13日委請上訴人以entrupy公司系爭系統鑑定真偽,嗣上訴人交付不能確認為正品之系爭鑑定報告予盧仁惠,盧仁惠即持之向警方報案遭網路賣家詐騙,並提出詐欺告訴,經警受理後於同年月14日凌晨將系爭帳戶通報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嗣移送臺中地檢偵辦後,以系爭香奈兒包經檢驗屬正品為由,對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㈠-㈤),並有本院調閱系爭偵案全卷核閱無誤,而上訴人交付entrupy公司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與薈萃公司於系爭偵案中函覆臺中地檢鑑定結果,認系爭香奈兒包未發現明顯仿造特徵,應未涉侵害商標權事宜一節(見系爭偵案卷第197頁),並不相符,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鑑定行為有疏失等情,雖非無據。惟按警示帳戶係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通報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以公文書通知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或解除警示,惟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並應於通知後五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銀行,逾期未送達者,銀行應先與原通報機關聯繫後解除警示帳戶。銀行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銀行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此觀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帳戶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3款、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自明,可知司法警察機關就警示帳戶之認定或解除,具有決定及通報權限,而被上訴人系爭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通報中國信託銀行,係因吳興街派出所於110年10月13日接獲盧仁惠至該所報案網路購物(系爭香奈兒包)遭詐欺,承辦警員偵辦該刑案,判斷有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必要,依上開辦法通報,並依「金融機構辦理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作業程序」處理,經中國信託銀行接獲而為圈存止扣,此有系爭偵案卷內所附盧仁惠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參(見系爭偵案卷第17-19、45-49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其信用受損害之結果,係因司法警察機關偵辦偵案時,認有必要後所為,與上訴人受盧仁惠委託鑑定系爭香奈兒包之行為間無涉。再參以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載明可供委託人作為訴訟使用之文義,則上訴人交付盧仁惠系爭鑑定報告,顯非通常均會發生出賣人之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之結果,自難謂上訴人受託鑑定系爭香奈兒包之疏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稱信用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鑑定有疏失,應就其系爭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造成其信用權受損害之結果,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10萬元,自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於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