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76號上 訴 人 鄭柏妤訴訟代理人 楊禧瑜被 上訴人 鄭柏宏
鄭馨瑀鄭柏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院於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及撤回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減縮、撤回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楊禧瑜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聲明:㈠上訴人、楊禧瑜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楊禧瑜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14年4月15日遷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撤回上開聲明㈠之起訴,經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63頁),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減縮上開聲明㈡為: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9,500元(見本院卷第271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鄭秀郎遺產,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4分之1,上訴人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4年4月15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就逾越權利範圍部分,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9,500元予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9,500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鄭秀郎死亡時年僅15歲,為未成年人,鄭秀郎為照顧其生活,與其就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為被上訴人繼受,鄭秀郎並為死因贈與,其於110年8月1日至114年4月15日間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另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8月1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嗣於114年4月15日遷出,及原法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系爭房屋應予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系爭房屋變價分割後,被上訴人鄭柏宏於114年4月15日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9、146、460、461頁),並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15-223頁、本院卷第463頁),信為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8月1日至114年4月15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9,500元,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如數給付,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使用借貸關係?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77條、第46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為00年出生,於鄭秀郎110年2月24日死亡時,
僅15歲,為未成年人乙節,為兩造不爭,並有上訴人委任狀、鄭秀郎死亡證明書可查(見原審卷第103、213頁)。且被上訴人鄭柏宏就鄭秀郎生前交代之事,曾於110年3月19日向楊禧瑜陳稱:「爸爸只說:…○○路要我把他留下來以後給妹妹能夠住…」、「妹妹沒有每天留在醫院」等語(見本院第21頁),可見上訴人應有至醫院探望鄭秀郎,且鄭秀郎基於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居住安置考量,應有向上訴人為成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將系爭房屋交由其居住使用,上訴人斯時為未成年人,需一定處所以為住居,應有與鄭秀郎合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其就父親所有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受意思表示及意思表示,可認係日常生活所必需者,與民法第77條但書規定相合。是上訴人主張其與鄭秀郎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為鄭秀郎之繼承人,應繼受此使用借貸關係。
㈡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何時終止?⒈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
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參照)。且按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參照)。是共有物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時,共有人間使用借貸契約應於變賣完成時消滅。
⒉經查,上訴人就鄭秀郎所遺系爭房屋等遺產,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為原法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判決兩造就鄭秀郎所遺如該判決附表一「遺產項目」及「本院認定金額或價額」欄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確定,其中系爭房屋係判決應予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乙節,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5-223頁)。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經變價分割後為被上訴人鄭柏宏於114年4月15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應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主體變動,變賣完成時即114年4月15日終止。
⒊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主張系爭房屋應變
價分割為據,主張兩造於該事件審理中合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然為上訴人否認。查兩造於前開分割遺產事件均不爭執系爭房屋應予變價,由兩造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一事,有判決書可查(見原審卷第215-223頁)。而分割共有物,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兩造就系爭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為陳述,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就消滅系爭房屋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法意見一致,尚無法證明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一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已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因合意而終止等語,難認有據。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業經伊以板橋○○郵局第00
號存證信函,於112年7月5日合法行使終止權而消滅,為上訴人否認。查前開存證信函未有隻字片語論及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及終止之意思表示(見北司補卷第31-34頁),被上訴人此一主張,難認有據。
⒌從而,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於114年4月15日終止,堪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1日
起至114年4月15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9,500元,有無理由?經查,鄭秀郎生前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為被上訴人繼受,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於114年4月15日終止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於110年8月1日至114年4月15日間自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難認有據。是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9,500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9,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