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上 訴 人 羅順吉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被 上訴人 白彬即驩允國際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就所有之柴油皮卡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MR0HA3C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皮卡)約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1萬2,000元之報酬,承攬前、後避震器組(OBO避震器整套及鋼板完工、上A臂)換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於111年12月14日完工並已給付報酬。
惟伊於112年4月9日發現左後輪之ARB減震鋼板位移、歪掉,經伊定期請求被上訴人修補未果,復於112年5月2日查證始悉有未使用ARB原廠U型螺絲(下稱系爭ARB螺絲)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故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受領報酬即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又被上訴人使用非ARB減震鋼板專用之Toyota原廠U型螺絲(下稱系爭螺絲),其螺牙深度不足,無法牢靠固定減震鋼板,致伊於112年5月5日駕駛系爭皮卡行經河川時,系爭螺絲斷裂致左後輪減震鋼板掉下,系爭皮卡泡水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修車費99萬3,680元及價值減損34萬3,92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79條、擇一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未約定應使用系爭ARB螺絲,系爭皮卡原有系爭螺絲深度即可將本件5片式減震鋼板固定,上訴人於施作時亦拒絕加購系爭ARB螺絲,伊交付避震器套組及零件無瑕疵,並經上訴人試車驗收完畢,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又伊於上訴人到廠檢修時發現人為拆裝、異物碰撞痕跡,系爭皮卡應係上訴人溯溪之非正常駕駛致避震器套組遭碰撞大石頭或其他物品而受損,且上訴人未支付修車費用而未受損害,退步言,亦應扣除引擎修繕及折舊費用。況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解除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各逾民法第498條、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於111年11月23日就系爭皮卡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沿用系爭螺絲完成系爭工程後,將系爭皮卡交付上訴人使用,並經上訴人給付11萬2,000元報酬完畢;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駕駛系爭皮卡涉水渡溪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有訂購單、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8、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17頁之不爭執事項),信屬實在。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報酬11萬2,000元、賠償修車費99萬3,680元、價值減損34萬3,92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兩造未約定被上訴人需使用系爭ARB螺絲完成系爭工程。
⒈依訂購單、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訊息紀錄、照片(見
原審卷一第48至52、60至72、190至194頁)中,均未見兩造就應使用系爭ARB螺絲為約定。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係使用ARB原廠之U型螺絲(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證人即施作系爭工程之技師郭宇祥於檢修時曾表示ARB原廠之U型螺絲為其更換,且是廠商一起送來,可見係約定使用系爭ARB螺絲,並提出錄音譯文為佐,然觀諸前開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9頁)之內容,郭宇祥係就上訴人自行攜帶之ARB原廠之U型螺絲為回應,並表示需以進貨單確認,均未表示系爭工程使用ARB原廠之U型螺絲。則不足以被上訴人曾為使用系爭ARB螺絲之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即推認有以系爭ARB螺絲施作之義務。再者,證人郭宇祥證稱:伊於換裝避震器組時有詢問上訴人是否加購ARB的U型螺絲,因上訴人不希望加購,故沿用系爭皮卡原本的TOYOTA原廠U型螺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證人即同日陪同上訴人前往之友人魯漢聲亦證稱:系爭皮卡未更換U型螺絲,是用原本就在該車上的TOYOTA原廠U型螺絲,被上訴人當天有跟上訴人說要使用ARB原廠的U型螺絲需另加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2頁),故兩造既已合意繼續使用上訴人系爭皮卡上原有之系爭螺絲,而不另加價購買系爭ARB螺絲,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未依約使用系爭ARB螺絲,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依業界慣例U型螺絲與減震鋼板應成套更換云
云,並提出網頁查詢資料為佐。經查,被上訴人之供貨商即晟大貿易有限公司就ARB原廠螺絲與鋼板可分別訂購、計價乙情,有該公司之零件進貨目錄及銷貨單(見本院卷一第16
7、171至178頁)可稽;而依上訴人所提網頁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06至314頁)中僅係出售ARB旗下子品牌「OME」所製作之避震器而不含安裝,亦未記載所附螺絲之廠牌型號,此與本件承攬施作「OBO」避震器組時是否需使用「ARB」原廠螺絲尚屬有別;復徵以證人即維修系爭皮卡之洪文彬證稱:伊用整套之避震鋼板及U型螺絲係為免缺件且螺絲可能較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可見維修廠係基於避免缺件等因素評估是否合併購買為報價,而非需併同更換U型螺絲始能固定減震鋼板維護車輛安全,故不足推認系爭契約有應使用ARB原廠螺絲之約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螺牙深度不足無法固定減震鋼板之瑕疵部分:
⒈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
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魯漢聲證稱:伊與上訴人均係同一款皮卡車車友,也都在另家改裝廠改裝,上訴人因在該改裝廠換過ARB廠牌的避震器而非常不滿意,更委託伊在網路將之出售,嗣經其他車友介紹才知道被上訴人有獨家代理OBO廠牌之避震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可見上訴人前已有改裝避震器之經驗,且甫將改裝之ARB廠牌避震器拆下售出。又查,證人洪文彬證稱:行駛跳動鬆掉可能致螺絲斷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5頁),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螺絲斷裂係其施作瑕疵之問題(見本院卷一第273頁),且螺絲斷裂之原因包括:U型螺絲在車輛行駛過程中承受反覆拉伸及壓縮應力,時間經過後致金屬疲勞、產生裂紋斷裂,或車輛懸吊系統承受額外壓力進而對U型螺絲造成過度應力使其變形等(見本院卷二第213頁)。證人郭宇祥於原審證稱:
伊改裝期間上訴人幾乎都在旁看伊施作,上訴人於完成後去試車且感到很滿意,確定沒問題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至17頁),證人魯漢聲亦證稱:改裝過程大概花了2個小時左右。因伊跟上訴人都是仔細的人,故師傅在施作時均在旁盯著看沒有離開。改裝完後,伊與上訴人以目視檢查零件都有安裝好,又出去試車驗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至24頁),並有驗收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12頁)可查。則兩造已約定不另加價購買系爭ARB螺絲而沿用上訴人原有系爭皮卡上之系爭螺絲,復經被上訴人完成承攬工作並經交付上訴人。則縱有系爭螺絲斷裂、鬆脫或系爭皮卡泡水之情形,然造成之原因甚多,尚不足推認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螺絲之螺牙深度不足,無法牢靠固定減
震鋼板導致斷裂,當鎖至螺牙頂部即因深度不足無法再繼續往上鎖而留有空間,致無法固定減震鋼板導致斷裂,且系爭ARB螺絲較系爭螺絲大、重,內徑寬度增加0.2公分可避免斷裂,故未更換系爭ARB螺絲為施工瑕疵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69頁)。然查,依上訴人所提系爭ARB螺絲與系爭螺絲之比對圖(見原審卷一第84頁)中可見系爭螺絲於鎖上螺帽後仍有螺牙凸出,而將TOYOTA原廠U型螺絲及ARB原廠OMEU53A之U型螺絲分別安裝在5片式鋼板後,螺牙仍有凸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33、435至437頁,卷二第228頁勘驗筆錄及截圖),足見並無長度不足致螺帽無法鎖上之情。上訴人雖以依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1、432、283頁)之系爭螺絲內徑長度、螺牙長度、螺帽華司厚度、螺帽厚度為核算,並主張鋼板厚度僅為5.3公分而將因系爭螺絲螺牙不足而產生0.2公分空隙(見本院卷二第15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鋼板厚度為5.5公分而無空隙(見本院卷一第283頁),並提出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6頁)為佐,然上訴人就先前陳報尺寸之差異曾自承:先前是請修理廠協助測量,經詢問始悉可能是每一代尺寸不一或量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頁),上訴人表明就其主張鋼板厚度應較被上訴人主張減少0.2公分乙節不聲請勘驗,復拒絕會同量測(見本院卷一第432、497頁),故僅以上訴人所提照片,不足認螺牙深度不足致無法鎖緊減震鋼板。
⒊上訴人另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參與救援之上訴人友人許鈞舜雖
證稱:伊於救援時發現下面已經鬆了,但因鬆脫部位包括減震鋼板(即葉片彈簧)都在水裡而看不到,當時水高達後輪輪胎之2/3,前面則到擋風玻璃幾乎淹沒引擎蓋。拉的過程泡在水里,拉上來後仍有固定傳動軸與減震鋼板之布猴覆蓋,故無法判斷鬆動程度,救援過程沒辦法看到減震鋼板上的U型螺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則僅足認系爭皮卡於涉水時傳動軸與減震鋼板間鬆脫,然不足推認系爭螺絲在涉水前已有鬆脫或斷裂。
⒋再查:
⑴證人郭宇祥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表示行駛有
異音、大燈投射及輪胎定位異常,檢測後推測異音是上訴人越野溯溪後產生,因改裝完後試車確認後才離開,輪胎定位異常則經上訴人向魯漢聲借輪胎更換測試後定位即正常,故判斷是原有輪胎經溯溪後產生異常,對大燈投射異常原因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至17頁),證人魯漢聲亦證稱:
上訴人反應的車輛異音檢查後未看到機件干涉,大燈異常是改裝後車身高度提高導致投射位置不同,此為改避震器之常識,輪胎定位異常是上訴人胎皮磨耗異常,車廠之定位顯示正常,而推測是輪胎問題,為求證由伊與上訴人約同將系爭皮卡的胎換成伊的,再讓上訴人駕駛實測後表示即不會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至24頁),並有LINE訊息記錄及其內之定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可查,足見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前,即因駕駛系爭皮卡溯溪之輪胎受損,導致定位顯示異常。
⑵證人魯漢聲於原審復證稱:葉片彈簧中間有塑膠減震墊以避
免鋼板摩擦異音,伊與上訴人在改裝時檢查已裝好,上訴人去玩車時塑膠減震墊噴飛了,卻向被上訴人反應沒有裝,被上訴人已幫忙叫減震墊但需等待,上訴人卻另向其他改裝廠買零件要被上訴人支付,伊就覺得這樣很不行,伊於112年2月9日才會跟被上訴人說以後該怎麼辦就怎麼辦,不用顧情面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並有其與被上訴人之LINE訊息記錄(原審卷一第176頁)可佐,復徵之墊片結構圖(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之內容可見墊片有凸出、減震鋼板有凹槽設計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8頁),可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即因駕駛系爭皮卡溯溪,更導致具有凹槽設計之墊片彈出。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伊嗣後駕駛時發現安裝於左後輪之ARB減震
鋼板已出現位移、歪掉,故系爭螺絲已鬆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位移係上訴人使用時遭外力碰撞所致,與施作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又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76頁),僅見系爭螺絲下方仍有螺牙露出(見本院卷二第228頁),尚不足認定系爭螺絲於系爭事故前有鬆脫致未鎖緊減震鋼板之情。
⒌徵以證人魯漢聲證稱:此款皮卡車可在非柏油路面行駛,但
被上訴人有特別表示避震器無法讓這台車去跳、飛;伊之前跟上訴人會去溯溪,但溯溪的類型有很多種,有的只是簡單過有石頭的小水流,但有的是會有比人還高大、數十公斤的大石頭,對車體之影響不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至23頁),證人許鈞舜亦證稱:伊平均一年會救援一次同車型的車輛,救援原因與個人技術及路線選擇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則上訴人於112年1月7日尚有進行溯溪活動,有臉書截圖(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可稽,且依上訴人主張系爭螺絲係於駕駛涉水渡溪時斷裂,又依前⒊之證人許鈞舜證述可知當時水高達到後輪輪胎三分之二,前面水已經到擋風玻璃,幾乎整個淹沒引擎蓋之情,及綜以前揭⒋所示之駕駛情形,尚難認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螺絲之鬆脫、斷裂,係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已盡舉證責任。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有未依約
施作、施作有瑕疵,則其以系爭工程有瑕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承攬報酬11萬2,000元,並請求賠償修車費99萬3,680元及價值減損34萬3,92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4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劉宇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