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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松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梁坡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被 上訴 人 豐鴻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秉豐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向伊購買型號為MRW2.75G之波蘭PRONAR雙軸破碎機乙台(下稱系爭機器),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02萬5,000元(含稅),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112年1月30日各給付第1期款項500萬元、第2期款項500萬元,另尾款102萬5,000元部分(下稱系爭尾款),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上訴人應於系爭機器交機測試驗收完成後之3日內給付;伊已於112年4月24日完成系爭機器交機測試及教育訓練,並經上訴人驗收完成,惟上訴人拒付系爭尾款迄今。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萬5,000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4日將系爭機器交付予伊後,始終未提出系爭機器出廠證明,且伊於112年6月10日發現系爭機器之輸送履帶竟於開始運轉使用31小時後發生撕裂損壞,而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保固期間為自交貨起1年,伊正常使用不足2個月,系爭機器之輸送履帶即發生撕裂損壞,可推知輸送履帶撕裂屬於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故系爭機器交機測試驗收程序並未完成,伊自無給付系爭尾款之義務,伊並已於112年7月26日寄發台北杭南郵局第000944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及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保固責任,又原廠輸送履帶之價格為24萬5,592元,另加計自波蘭運送至基隆港海運之運費4萬5,337元、進口關稅1萬8,504元、營業稅1萬4,531元 、利潤2萬2,103元,合計34萬6,067元,伊請求減少此部分之買賣價金,並與系爭尾款為抵銷;至被上訴人主張輸送履帶撕裂係伊使用不當所致,伊否認之,被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㈠兩造於111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訂購系爭機器,型號MRW2.75G,約定價金為1,102萬5,000元。

㈡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已

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112年1月30日各給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已於112年4月24日完成系爭機器交機。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機器是否已經被上訴人交機測試驗收完成,並交付予上

訴人?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102萬5,000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輸送履帶發生撕裂損壞,被上訴人應負

民法第354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依同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34萬6,067元,並與系爭尾款為抵銷;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並以更換原廠輸送履帶之所需費用34萬6,067元,與系爭尾款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機器是否已經被上訴人交機測試驗收完成,並交付予上

訴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交付系爭機器時應一併提出原廠出廠證明,且交付系爭機器予上訴人操作相當期間後,始算交機測試驗收完成;伊於112年4月24日指派公司人員偕同系爭機器原廠業務、原廠技師及翻譯等人員,前往上訴人五股廠區進行交機測試及教育訓練,並將系爭機器交付予上訴人,已完成交機測試驗收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稱:

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當天只是完成機器操作示範,須經伊操作相當期間,達到一般正常操作程度,符合標準後,始可謂驗收完成,且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系爭機器出廠證明,故未完成交機測試驗收云云。經查:

⒈按系爭契約之適用與解釋應依照中華民國法律辦理,系爭契

約第8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26頁)。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4條雖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於交機測試驗收完成後,3日內支付剩餘尾款及稅金,金額為102萬5,000元整(含稅)」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並未同時約定如何完成驗收程序始符合稱「交機測試驗收完成」。

然觀諸系爭契約「品名」欄記載:「教育訓練:16小時(8小時/日)」、「破碎項目:木材&營建廢棄混合物」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秉豐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是要用來破碎彈簧床墊、木頭、營建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吳文欽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機器的目的是要用來破碎木板、營建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暨系爭契約並未明訂被上訴人應提出原廠出廠證明予上訴人等情,可知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機器予上訴人時,只須對上訴人員工完成16小時之教育訓練,讓上訴人員工熟悉系爭機器之操作,且系爭機器能破碎木材、廢棄彈簧床墊及營建廢棄混合物等廢棄物,達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之預定效用,即可謂已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交機測試驗收完成」 ,至上訴人於交機驗收後因操作使用造成系爭機器受損,則屬是否為保固範圍之範疇,與系爭機器之測試驗收完成無涉。

⒉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112年4月24日交機時之現場錄影光碟

內容,經原審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202頁至第203頁、證物袋):

⑴影片7

00:00-00:10-畫面中由左而右檢視系爭機器,並有兩造之人員及原廠公司人員在場。

00:10-00:16-在場人員有進行系爭機器之確認,並且有開啟右側一扇門供檢視內部。

⑵影片1

00:00-00:10-怪手投料(廢棄裝潢木材)至機器料斗。

00:10-00:40-料斗內的板材正在雙軸刀軸破碎進行中,破碎物質由出料輸送帶送出。

00:40-00:50-怪手再度抓料進料斗。

00:50-01:00-怪手再度抓料進料斗。

01:00-01:04-破碎物質由出料輸送帶送出。⑶影片2

00:00-00:10-說明油箱注入液壓油過程及相關注意事項。⑷影片3

00:00-00:20-畫面中為原廠技師持遙控器,以遙控方式操

作系爭機器之移動式履帶,系爭機器因而開始移動。

00:20-01:16-原廠技師繼續以遙控器操作移動系爭機器,

系爭機器持續移動至定位完成,過程中系爭機器均正常運作及移動。

⑸影片4

00:00-00:21-畫面中系爭機器有開啟側邊門,可以看見系

爭機器內部相關設備及零件,並有原廠技師、人員、被上訴人之翻譯人員在場進行解說,畫面中並有人員用手指向內部設備零件向原廠技師詢問,原廠技師並當場說明,畫面中有一名女子持手機進行錄影。

⑹影片5

00:00-00:24-畫面中顯示原廠人員有持似遙控器於手中進

行說明,且系爭機器之側邊門仍然是開啟狀態,可以看見有一電腦螢幕設備位在內部,原廠技師及人員進行設備操作解說,並有被上訴人之翻譯人員翻譯說明,且畫面中有一名女子持手機進行錄影。

⑺影片6

00:00-00:48-怪手投料(廢棄彈簧床墊)至機器料斗,破

碎棉絮由出料輸送帶送出,側邊出料由磁選機輸帶送出金屬物質。

⑻依上勘驗結果可知,兩造於辦理系爭機器交接時,除兩造

各派有人員在場,尚有系爭機器之原廠公司之技師、人員在場,逐一檢視系爭機器外觀,說明設備操作流程及應注意事項,並於現場操作系爭機器,確認系爭機器可正常運作、移動,以怪手夾取廢棄裝潢木材、廢棄彈簧床墊投入機器料斗,均可以雙軸刀軸進行完成破碎,破碎後廢料由輸送帶送出,上訴人在場人員對於測試過程並未提出異議

,亦未拒絕收受系爭機器,且有人持手機對整個解說設備操作流程,及操作系爭機器破碎廢棄裝潢木材、廢棄彈簧床墊之過程進行錄影;另參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秉豐於本院證稱:112年4月24日交付系爭機器予上訴人時,伊公司有派約5、6位人員、翻譯人員及2位波蘭原廠來臺之技術人員至上訴人公司進行教育訓練一整日,為了符合上訴人需求,伊公司有請上訴人派人操作怪手將彈簧床墊、木頭、營建廢棄物等抬到現場,並分項分次投入系爭機器進行破碎,先由原廠技術人員在場操作整台機器設備,上訴人公司人員則在下面學習如何操作,接著由上訴人公司人員上場學習如何實際操作系爭機器,分項操作結束後,伊公司人員將破碎機打開,原廠技術人員從引擎、發電機一一解說,如何操作、如何保養、如何打油潤滑等,如果上訴人公司人員有意見,會請他們提出,由翻譯人員跟原廠技術人員詢問,再由波蘭技術人員向他們解說。系爭機器並沒有每日可處理廢棄物上限或連續使用機器的時間限制,只是處理完每項廢棄物要處理另一項不同廢棄物時,原廠技術人員有請上訴人檢查,因為雙軸破碎刀下面輸送台是油壓缸,請上訴人公司人員打開檢查有沒有破碎物卡在破碎刀下面,若有,請他們用空氣槍或其他機器用人工排除卡住的破碎物。到當天到下午,伊公司人員問上訴人是否還有沒有疑慮,上訴人說沒有,伊公司人員就詢問上訴人已經完成交機訓練,是否可以開發票了。從112年4月24日交機給上訴人公司後,上訴人並未向伊反應機器使用上的問題,直到112年6月11日晚上才打來電話說機器輸送帶裂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及證人吳文欽於本院證稱:伊自系爭機器交機後,操作處理廢棄物至112年6月10日之前,系爭機器均未發生故障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可證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4日交付系爭機器予上訴人時,已由系爭機器之原廠技術人員對上訴人員工進行教育訓練,除現場實際操作系爭機器破碎木材 、廢棄彈簧床墊及營建廢棄混合物等廢棄物,達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之預定效用外,並讓上訴人員工熟悉系爭機器之操作及保養,且上訴人員工對如何操作、保養系爭機器 ,亦均表示沒有問題,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員工教育訓練之時間僅有112年4月24日全日,不足16小時,惟上訴人員工在原廠技術人員之教導下,既已學會如何操作、保養系爭機器,且於112年6月10日之前,系爭機器並未發生故障情事,縱教育訓練時數不足16小時,亦應認兩造業於112年4月24日完成系爭機器之交機測試驗收程序。至證人吳文欽於本院雖證稱: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4日交機時僅有說如何操作,並未現場示範操作系爭機器給上訴人員工看云云(見本院卷第195頁),惟證人吳文欽自承其當日並未在現場,係事後聽上訴人員工說的(見本院卷第195頁 ),則證人吳文欽於112年4月24日交機時既未在場,其前述被上訴人交機過程係聽聞自上訴人員工,而非其親自見聞,自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業已完成交機測試驗收程序等

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之輸送履帶於運轉31小時發生斷裂,且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機器原廠證明,驗收程序並未完成云云,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102萬5,000元,有無理由

?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再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於交機測試驗收完成後,3日內支付剩餘尾款及稅金,金額為102萬5000元整(含稅)」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本件被上訴人已於112年4月24日完成系爭機器之交機測試驗收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2萬5

,000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輸送履帶發生撕裂損壞,被上訴人應負

民法第354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依同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34萬6,067元,並與系爭尾款為抵銷;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並以更換原廠輸送履帶之所需費用34萬6,067元,與系爭尾款為抵銷,有無理由?⒈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機器於辦理交機測試時,經原廠技術人員現場操作系爭機器,確認系爭機器可正常運作、移動,以怪手夾取廢棄裝潢木材、廢棄彈簧床墊投入機器料斗,均可以雙軸刀軸進行完成破碎,破碎後廢料由輸送帶送出,上訴人在場人員對於測試過程並未提出異議,亦未拒絕收受系爭機器,且上訴人公司負責操作系爭機器之證人吳文欽於112年6月10日之前,操作系爭機器並未發生故障情事等情,已如前所述,足認系爭機器於交機測試驗收過程,並無存有輸送履帶之瑕疵,且經上訴人確認系爭機器可正常運作已達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之預定效用,始予以收受。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之輸送履帶發生撕裂損壞成因,為系爭機器本身之瑕疵,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34萬6,067元,並與系爭尾款為抵銷云云,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⒉復按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

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又當事人就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所約定之「保固條款」,其法律效果為何?應視個案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綜合契約整體內容判斷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若合約約定,關於出賣人之保固責任範圍,並未僅限於買受人之正常操作所致之損壞,則因可歸責於買受人之操作不當因素所致之損壞,出賣人亦負有保固之義務。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7條固約定:「保固期限:驗收交貨日起1年。

引擎保固2年。」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惟前開約定就引擎以外之消耗器材是否屬1年保固期限,及被上訴人之保固責任範圍,是否僅限於上訴人之正常操作所致之損壞,並未加以約定,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器之輸送帶屬消耗品,兩造有口頭約定不在系爭契約第7條所約定之保固範圍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文義,兩造既未約定將系爭機器之消耗器材,及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操作不當因素所致之損壞,排除於被上訴人之保固責任範圍外,則屬消耗器材之輸送帶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保固期限為自驗收交貨日(即112年4月24日)起算1年;且輸送帶縱因上訴人之員工操作不當所造成之損壞,被上訴人仍負有保固之義務。

⑵系爭機器於112年6月10日發生輸送帶邊緣撕裂2公分,而輸

送帶寬度為130公分,經剪除該撕裂之寬度2公分後,不影響系爭機器之正常使用乙節,業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秉豐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1頁),且證人吳文欽於本院亦證稱:將輸送帶邊緣裂開之2公分剪掉後 ,系爭機器就可以正常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另參以上訴人於114年6月30日具狀陳稱:伊係在近期請廠商以修補方式,避免輸送帶撕裂情況惡化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可知系爭機器之輸送帶雖於112年6月10日發生輸送帶邊緣撕裂2公分之情形,惟經剪除該撕裂之寬度2公分後,截至上訴人於114年6月30日為止,系爭機器仍然可以正常使用,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要求被上訴人就輸送帶部分負保固責任,亦已逾1年之保固期間。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並以更換原廠輸送帶所需費用34萬6,067元,與系爭尾款為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2萬5,000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