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87號上 訴 人 方志義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複 代理人 林浚宇律師被 上訴人 德發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聶芳琳訴訟代理人 蔣志德
廖克明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建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簽立「『桃園市○○區○○段新建工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興建統包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房屋之拆除、新建工程(下各稱拆除、新建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建築設計規劃及請領建造執照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5萬5,000元,新建工程為1,204萬7,763元,伊已完成建造執照之申請及施工前之相關作業,詎上訴人竟於111年12月17日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各項目之損害下各以編號稱之)共計87萬3,287元等情。爰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並於本院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核屬法律上之補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7萬3,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伊終止系爭契約,僅受有編號1、3、5至8、10、14至16之損害,其餘編號2、4、9、11、12、1
3、17之損害,被上訴人或未支出,或重複請求,或與系爭工程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7萬3,287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86頁)㈠兩造於111年5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承攬系爭工程,新建工程建築面積為79.96坪,每坪單價為15萬0,672元,總價為1,204萬7,763元。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取得系爭工程開工及拆除核准。
㈢上訴人於111年12月17日依民法第511本文條規定通知被上訴
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發生終止效力。
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受有編號1、3、5至8、10
、14至16合計19萬1,542元之損害。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編號4、9、11、13工程款30萬2,160元,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應就其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3目約定請求編號4、11、13部分:
⑴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7月25日取得桃園市政府「開工暨拆除申報核准」,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3目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總工程款3%即36萬1,433元之報酬等語。上訴人抗辯該目所稱「拆除申報完成」,係指取得拆除執照或開工核准、實際拆除作業及拆除後之申報完成而言,被上訴人僅完成「開工暨拆除申報」,並不該當該目之請款要件。
⑵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下均同)每期請領工程款時,應按下列各期建築及水電工程付款進度表於該期完成工程項目,並經核定確認後領款。」(見原審卷29頁),而該款第1至第17目,除第1目約定簽約時支付訂金15%外,其餘第4至15目均係以某項工程之施作「完成」始得請款,第16目、第17目則約定使用執照完成、室內點交完成各給付剩餘款項。而系爭工程含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故解釋上第3目約定之「拆除申報完成為3%」,應係指拆除「系爭房屋」並向主管機關完成申報而言,被上訴人主張「完成開工暨拆除申報」即符合該目請領工程報酬之要件云云,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3目約定,請求編號4、11、13等拆除申報工作相關工程款,即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1目約定請求編號
4、9、11、13部分:⑴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新建工程合約簽訂時營
建動工前甲方(即上訴人,下均同)應支付工程款15%作為預付款,無物價指數調整。」、同條第2項第2款第1目約定:「甲、乙雙方簽訂合約時支付訂金15%做為相關建材訂製。」(見原審卷第29頁),可知該預付款係系爭工程開工前,上訴人預先支付被上訴人訂製相關建材之用,屬工程報酬之一部分。然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時,並未支付預付款,故被上訴人僅得就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請求該項之報酬,並應就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
⑵查被上訴人自陳編號4安全圍籬、編號9營建廢棄物運棄
及規費、編號11現場勘驗及申請使用執照費用及編號13建築物拆除聯單申報及報銷申辦工項,依序完成40%、35%、70%、25%等情(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可見該部分之工作均未完工,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付款辦法,並無前開各項對應之報酬約定,亦無約定被上訴人得就未完成之工項依完成之比例請求報酬,則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編號4、9、11、13之工程款,亦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無從依該項第3款請求上訴人按系爭契約之比例賠償損失,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編號4、9、11、13之工程款報酬,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編號2、4、9、11、12、13、17損害,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
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是定作人行使任意終止權者,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因承攬工作所為各項準備所致之損害,包括材料均已預鑄或向其他廠商購買完成,且均為履行系爭契約所量身製作,事實上難適用於其他工作,縱對定作人無利益,亦應由定作人賠償,庶符法律規定之意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編號2、4、9、11、12、13、17之損害,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編號2之數量估算/工程預算:
①被上訴人於本院就此部分提出之證據,係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工程規劃並編列預算等情,業
據其提出工程預算書(下稱預算書)、系爭工程外觀圖、工程預算總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61頁,本院卷第241、363至370頁)。可見其已針對各階段工程之預算提出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耗費心力規劃、編列預算,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1萬8,000元,屬編號17損害之一部分(詳編號17所述),應予准許。
⑵編號4之安全圍籬:
被上訴人主張安全圍籬已施作完成40%,上訴人應依預算書所載預算6萬2,900元之比例賠償2萬5,160元,固據其提出安全圍籬示意圖、照片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
75、77頁)。惟安全圍籬之複價6萬2,900元,係以每公尺單價1,700元,總數量37公尺得出(見原審卷第45頁之預算書),系爭工程尚未開工,並未施作安全圍籬,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購買安全圍籬之證明,則主張安全圍籬施作已完成40%,即無可採。惟被上訴人就安全圍籬製作示意圖及拍照,用以申請相關執照,確實支出成本,有其提出上開收據及照片可憑,被上訴人主張為此支出該部分之費用1萬8,000元,為其損害,應屬可採。
⑶編號9之營建廢棄物運棄及規費: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訴外人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陽光公司)處理系爭工程之廢棄物清運,約定文書處理費為6萬元,陽光公司已完成35%,其已支付3萬1,500元之文書處理費,此部分之損害按預算書15萬元之比例計算為5萬2,500元等情,提出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下稱廢棄物清理契約)、申請審查清理計畫書、處理費收款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規費收據電子收據、桃園市事業廢棄物網路申請審查管理系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報價單為據(見原審卷第91至109頁,本院卷第250頁)。
②查系爭工程並未施作,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支出,均係
為系爭工程之施作所為之準備,又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坤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坤宥公司)借牌,由坤宥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取得建造執照、建築開工申請書(見原審卷第71、239、240、387至390頁),上訴人並與坤宥公司簽立「方志義住宅新建工程」房屋新建結構體暨使用執照申領合約書、提出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見原審卷第281至285頁,本院卷第193頁),可見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向坤宥公司借牌,坤宥公司為出名承造人,並與陽光公司簽立廢棄物清理契約,實際上之承攬人仍為被上訴人。而依廢棄物清理契約付款方式及履約內容補充條款(下稱補充條款,見原審卷第97頁)約定,坤宥公司應支付之款項含文書處理費、新建廢棄物清理費、木材類清運處理費、特殊廢棄物清理費(見原審卷第97頁),陽光公司此部分工作僅達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處理階段,實際上並未清運,故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該部分之進度35%云云,尚無可採。又坤宥公司與陽光公司合意之文書處理費為3萬元(見原審卷第97頁),且被上訴人實際支出3萬1,500元及審查費1,500元(見原審卷第107、109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以實際支出之3萬3,000元為可採。被上訴人以完成率35%或陽光公司簽約前文書費之報價6萬元,主張此部分之損害為5萬2,500元,洵無可取。
⑷編號11之現場勘驗及申請使用執照費用:
①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之施作內容係為了開工核准之現
場勘驗及申請使用執照,其已完成70%等語,固提出統一發票、現場勘驗LINE對話截圖、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建築開工申報書、給水設備工程送審圖說、電信設備工程送審圖說、水電施工圖說為證(見原審卷第131、133、151至159、387頁,本院卷第193、361、461至479、539至544頁)。上訴人則抗辯現場勘驗係指「開工後(即施工中)之現場勘驗」等語。
②查預算書項次壹「假設工程含以下各項)(17)現場
勘驗及申請使用執照費用(含竣工)之預算為1式16萬元(見原審卷第45頁),足見「現場勘驗」係含竣工前及竣工後之勘驗。又依建築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而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桃市建築自治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的部分,除採用新技術、新工法者依核定之施工計畫辦理外,應按下列施工階段辦理:❶放樣勘驗:應於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❷基礎勘驗;❸樓板勘驗;❹屋架勘驗。系爭工程尚未開挖,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勘驗申報書、建築開工申報書、LINE對話截圖、給水設備送審圖說、電信設備工程送審圖說、水電施工圖說(下合稱給水設備圖說等),可認被上訴人僅進行至放樣勘驗,占現場勘驗項目1∕4,惟本件放樣勘驗依桃市建築自治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尚須向地故機關申請界址鑑定,較該條第1項第3、4款之勘驗項目更為繁瑣,故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完成率,以30%為合理,其所受損害應為4萬8,000元(計算式:160,000×0.3=48,000)。
③被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鎧勝有限公司(下稱鎧勝公司
)於111年8月25日、同年12月13日開立金額各3萬6,750元之統一發票2紙(見原審卷第131、133頁),主張其支出該部分之費用為7萬3,500元。惟給水設備圖說等之設計機構依序為信威設計顧問有限公司、呂崇建築師事務所、信威設計顧問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509、525、539頁),並非鎧勝公司,被上訴人據以主張為其此部分工程之支出證明,並無可採。
⑸編號12之營造基本服務費:
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向坤宥公司借牌,支出借牌費8萬元,業據提出坤宥公司出具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向坤宥公司借牌,並以該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為承攬系爭工程支出借牌費8萬元,為其損害,尚非無憑。上訴人抗辯該項支出與系爭工程無關云云,洵無可採。
⑹編號13之建築物拆除聯單及報銷申辦: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工程之開工申報,須檢附之施
工計畫書、正式拆除之事前準備及相關聯單之申請,委託訴外人桃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桃憲公司)處理相關準備作業,支出11萬8,125元等情,固據提出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統一發票、桃園市政府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35、136、387頁,、本院卷第357、359、361頁)。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無此損害等語。
②查被上訴人已提出施工計畫書、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
(見本院卷第299至302頁),完成開工申報,並經核准,則其為申報開工應有支出整地工程費用之必要,自屬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系爭工程於111年7月25日取得開工暨拆除核准,被上訴人為開工核准所為之相關準備,在此之前均應已完成,故桃憲公司開立之111年10月31日之統一發票6萬3,000元(下稱10月發票),可認係被上訴人支出已完成工項之費用(見原審卷第135頁),而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於同年10月底即知上訴人欲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92頁),衡情亦無再於同年10月後施作整地工程之可能,故桃憲公司另於同年11月30日開立品名整地工程1式5萬5,125元之統一發票,難認與系爭工程有關。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以6萬3,000元為可採。
⑺編號17之管理工資:
①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蔣志德為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
且其另聘請訴外人王國龍擔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而一般之工地負責人、勞衛管理員每月薪資約為6萬元。又兩造早於109年8月12日簽約,其於111年7月25日取得開工暨拆除核准,同年9月29日取得鄰房鑑定報告,係因上訴人無法備妥資金,延宕工程之進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該2人每人各2個月即24萬元之薪資損害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付款進度及工程預算書所載之管理費7%即77萬7,037元按比例計算管理工資。
②查蔣志德、王國龍為被上訴人聘僱之員工,被上訴人
並未提出其為系爭工程特別聘僱該2人及支付每人每月6萬元之證明,其據以主張受有24萬元之管理工資損害,雖無可採。惟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間即委託建築師申請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桃園市政府於同年月27日核發建造執照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10年10月28日府都建照字第1100280560號函、建造執照足參(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可見被上訴人早於系爭契約簽立前即已進行相關之準備工作,系爭契約簽立後與上訴人就各工程之行政作業進行溝通,耗費大量之勞力及心力,而上訴人亦不爭執預算書之管理費77萬7,037元,屬被上訴人之管理工資(見本院卷第408至410頁),被上訴人在施工前之管理工資,自得比照系爭工程之管理費計算。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自正式動工之日起算580日內取得使用執照(規劃設計請領建造執照不計工期)……」(見原審卷第31頁),亦即施工期間約為22.5個月,平均每月管理費約為3萬4,535元(計算式:777,037÷22.5=34,535,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於111年5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取得開工暨拆除核准,迄至111年12月20日系爭契約終止時,期間約為7個月,以每月3萬4,535計算其管理工資為24萬1,745元,而編號2之1萬8,000元,為被上訴人之勞力成本,應屬管理工資之範圍,故被上訴人本項請求,扣除編號2之費用為22萬3,745元。
⒊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編號2、4、9、11、12、13、17
之損害依序為1萬8,000元、1萬8,000元、3萬3,000元、4萬8,000元、8萬元,6萬3,000元、22萬3,745元,合計48萬3,745元(計算式:18,000+18,000+33,000+48,000+80,000+63,000+223,745=483,745),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所
示之損害合計為67萬5,287元(計算式:191,542+483,745=675,287)。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自明。本件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7月21日寄存,見原審卷第205頁送達證書,於同年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同年8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5,287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8,000元(計算式:873,287-675,287=198,000),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表:
編號 工程項目 損害∕新臺幣 1. 建照申辦(建築師)保留款5% 2萬2,750元 2. 數量估算/工程預算 1萬8,000元 3. 鄰房鑑定 4萬元 4. 安全圍籬(40%) 2萬5,160元 5. 施工大門(預置完成60%) 1萬5,000元 6. 臨時水電申辦 2萬2,000元 7. 臨時水電設置 1萬2,000元 8. 臨時水費、電費、通話費(4%) 3,840元 9. 營建廢棄物運棄及規費(35%) 5萬2,500元 10. 工程標示牌 8,000元 11. 現場勘驗及申請使用執照費用(70%) 11萬2,000元 12. 營造基本服務費 8萬元 13. 建築物拆除聯單申報及報銷申辦(25%) 11萬2,500元 14. 工程造價合約印花稅 2,000元 15. 工程保險 2萬1,550元 16.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4萬4,402元 17. 管理工資 24萬元 合計:87萬3,287元(含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