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0號上 訴 人 李彬基
吳淑芬曾雪勉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文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0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林文聰、曾雪勉連帶給付吳淑芬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吳淑芬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文聰、曾雪勉連帶負擔六分之一,吳淑芬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李彬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李彬基、吳淑芬(下合稱李彬基2人)主張:林文聰對伊提起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選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選偵55號案),其再議及交付審判之聲請均遭駁回確定,另對吳淑芬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亦經本院108年度選上字第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確定。嗣吳淑芬、林文聰於民國111年間競選臺北市第14屆和平里里長,林文聰及其配偶曾雪勉(下合稱林文聰2人)為圖勝選,竟擷取系爭判決及選偵55號案檢察官簽呈之片段文字製作文宣(下稱系爭文宣),不實指摘伊犯罪,並張貼該文宣於臉書、發放於家戶信箱及路人,侵害伊名譽,致伊精神痛苦,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林文聰2人連帶賠償伊各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李彬基2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林文聰2人連帶給付李彬基2人各20萬元本息,駁回李彬基2人其餘之訴。兩造就上開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李彬基2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林文聰2人應再連帶給付李彬基2人各40萬元,及均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答辯聲明:林文聰2人之上訴駁回。
二、林文聰2人則以:選偵55號案檢察官內部簽呈載明「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系爭判決亦載李彬基於107年間製作不實選舉文宣並散布,侵害林文聰之名譽,故系爭文宣並無不實,反係林文聰之名譽因李彬基2人抹黑而受損,伊合理相信系爭文宣內容均為真實,提出該文宣僅為說明林文聰未以不法手段領取和平社區發展協會之經費。曾雪勉未製作系爭文宣,乃林文聰使用其臉書帳號張貼文宣內容。李彬基2人以相同事實對伊提起違反選罷法等告訴,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5號、112年度選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淑芬亦當選第14屆和平里里長,其2人名譽未受損,更利用司法資源提起各項民刑事訴訟以欺壓伊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林文聰2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李彬基2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李彬基2人之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⒈查,林文聰於111年臺北市第14屆和平里里長選舉期間,製作
系爭文宣,上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三位法官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3號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為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年度臺北市萬華區第13屆和平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選舉結果被上訴人獲得1,897票,而上訴人獲得1,850票,相差47票,被上訴人公告當選等情,業如前述,堪予認定。又查李彬基為前任里長,與被上訴人為夫妻。李彬基有製作內容為表示上訴人擔任和平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期間,以不法手段領走經費,並將該等不實事項製成文宣,於107年11月15日起張貼於公開之臉書網頁上,並於翌日將系爭文宣散發於和平里所有里民之信箱,另於同年月20日、21日刻意利用廣播方式散布系爭文宣等情,有系爭文宣、臉書截圖、廣播錄音光碟檔及被上訴人文宣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15至57頁、第89、90頁),亦堪認定。』」、「案號:107年度選他字第173號偵查結案 李彬基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等語,並將之發放各家戶信箱及路人,林文聰另於111年11月12日在其臉書貼文稱「我將抹黑資料送法院偵查,經過3個月的他案偵查結果: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並在該貼文下方留言「我將抹黑資料送法院偵查,經過3個月的他案偵查結果:被告李彬基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等語,又於同年月15日以曾雪勉名義在李彬基臉書頁面留言稱「4年前李彬基的抹黑資料送法院偵查,經過3個月的他案偵查結果:被告李彬基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等節,有系爭文宣、臉書頁面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81頁),首堪認定。
⒉次查,林文聰於系爭文宣所載「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等語,
乃引述臺北地檢107年度選他字第173號案件(下稱選他173號案)承辦檢察官於108年2月25日簽呈之文字,惟通觀該簽呈全文,係說明該案被告李彬基2人之年籍已查明、告訴人林文聰指訴之犯罪事實已明確特定,因此該案可由「選他」字別之他字案程序改為「選偵」字別之偵查程序辦理(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非指檢察官已認定李彬基2人確有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意。又選他173號案改分選偵55號案後,業經檢察官於108年3月27日對李彬基2人為不起訴處分,林文聰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4月26日駁回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為憑(原審卷第137至149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281頁)。參以林文聰於書狀中陳稱「本案(指選他173號案件)於108年2月25日請准簽分選偵案辦理,沒有召開偵查庭,於108年3月27日即以選偵字第55號不起訴結案?嚴重違背偵查程序」等語(原審卷第67頁),堪認其明知選他173號案改分選偵55號案後,隨即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於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李彬基2人罪嫌不足,林文聰明知此情,仍於111年競選里長期間,擷取上開108年2月25日簽呈中之片段文字,以系爭文宣散布「案號:107年度選他字第173號偵查結案 李彬基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之言論,與曾雪勉共同對不特定多數人發送該文宣,並於臉書留言反覆強調「他案偵查結果」、「李彬基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等語,足以引導閱覽者誤認李彬基於選他173號案經檢察機關認定構成犯罪,此不實事實足以貶抑李彬基之社會評價,自屬侵害李彬基之名譽權。又系爭文宣就此部分僅指稱李彬基犯罪事實明確,未提及吳淑芬,自未損及吳淑芬之名譽;林文聰於臉書張貼之108年2月25日簽呈內容並無不實,貼文中雖稱「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然留言中僅提及「李彬基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綜合觀察其臉書貼文及留言之文義脈絡,可知其一再指稱涉犯刑事犯罪之人乃李彬基,亦難認侵害吳淑芬之名譽權。
⒊再查,曾雪勉自承發送系爭文宣(本院卷第103頁),與林文
聰所述相符(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282頁),堪認其有散布該文宣之行為。又依林文聰2人所陳(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03頁),曾雪勉提供其臉書帳號予林文聰散布關於系爭文宣之言論;且曾雪勉曾於李彬基臉書留言稱「拜託您~不要封鎖林文聰,讓他可以回覆好嗎」等語(原審卷第37頁),足見曾雪勉知悉林文聰欲回應李彬基臉書貼文,而有使用其臉書帳號之需求。斯時林文聰已製作並於其臉書發布系爭文宣內容,且就李彬基是否抹黑其貪污和平社區發展協會款項乙事,與李彬基各自貼文表述,林文聰與吳淑芬之支持者亦熱烈討論,曾雪勉當可知林文聰於111年11月15日使用其臉書之目的在於回應李彬基,並發表該文宣內容以支持自己之說法。綜合上情,曾雪勉以發送文宣及提供臉書帳號之方式,與林文聰共同散布上開侵害李彬基名譽權之言論,依首揭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至李彬基2人告訴林文聰2人違反選罷法等罪嫌,雖經臺北地
檢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5號、112年度選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6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39至45、109至111頁)。惟選罷法第104條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罪責成立與否,與民事上有無侵害名譽之認定本無必然關聯,本院亦不受該偵查案件檢察官認定之拘束,無從憑此為有利於林文聰2人之認定。
⒌另系爭文宣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三位法官判斷」等文字
以下,核係引用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四、本院之判斷」第1段全段文字,該文宣上所載文字與判決內容完全相符(見原審卷第89頁),林文聰於其上加註「1081008臺灣高等法院判斷」等文字,應係指該判決宣判日期為108年10月8日,亦與判決日期相符(見原審卷第95頁)。而該判決為公開判決,任何人均可查知其內容。則林文聰2人於系爭文宣刊載此段文字並散布,僅係傳布已公開之判決內容,並非陳述不實事項,難認李彬基2人名譽因此受損。
⒍綜上,林文聰2人以系爭文宣散布「案號:107年度選他字第1
73號偵查結案 李彬基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之言論,並在臉書留言稱「李彬基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上開敘述方式足以誤導閱覽者認李彬基於選他173號案件涉犯刑事犯罪,自足貶抑李彬基社會評價,而屬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從而,李彬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文聰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李彬基關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其另擇一依同條項後段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又系爭文宣所載關於吳淑芬之言論並無不實,林文聰2人亦未在臉書留言發表不實事實侵害吳淑芬之名譽,難認吳淑芬名譽權受侵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文聰2人連帶賠償損害,均無理由。
㈡次按所謂慰撫金係為填補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其酌定除考量
被害人所受之精神上創痛外,並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並經濟能力等因素,據而判斷適當之慰撫金數額。查,林文聰2人於111年里長競選期間,指稱李彬基犯罪事實明確,侵害其名譽權,已如前述,李彬基因而需耗費心力說明澄清,自受有精神痛苦。考量李彬基為該次選舉候選人吳淑芬之配偶,亦曾任里長,其二專畢業,現為萬華區調解委員會委員,名下有不動產、車輛及其他投資;林文聰國中畢業,為電子公司負責人,曾任和平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名下有不動產、車輛;曾雪勉國中畢業,家管,名下有不動產、租賃及權利金所得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15、183頁、本院卷第17、280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個資卷),暨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李彬基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彬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6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李彬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文聰2人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吳淑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文聰2人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林文聰2人連帶給付吳淑芬20萬元本息,並為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林文聰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文聰2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李彬基2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林文聰2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李彬基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