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3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健國
陳佑全黃昶棟楊詠丞
潘隆翔孫婉齡謝忠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尹景宣律師郭思吟律師被 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 善茂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光淵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禹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主張:伊等係任職訴外人策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策茂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為同公司之法人股東。伊等受被上訴人之邀,於民國109年2月間均書立「善茂投資有限公司2020年認股意願書」(下稱認股書)認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股數及應繳金額。又各別與被上訴人簽訂認股契約,並依約將附表「112年3月22日被告公司登記表及章程記載原告之出資額(新臺幣)」欄位所示金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成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依認股契約第三條約定,伊等取得之「股份」不得轉讓,但應於離職時依當年度價格賣回被上訴人指定之特定人。嗣伊等均於111年12月9日自策茂公司離職,且通知被上訴人將賣回其等股份,被上訴人自應依約買回,詎被上訴人均未置理。縱伊無法依認股契約第三條請求被上訴人買回持股,因該條有關持股不得轉讓,賣回持股之約定,與被上訴人為有限公司性質不合,應為無效,且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伊等得就系爭出資額,請求無法律上原因不當得利返還等情。爰先位依認股契約同條約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出資額本息之判決。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陳健國新臺幣(下同)8萬元、陳佑全4萬元、黃昶棟5萬元、楊詠丞7萬元、潘隆翔4萬元、孫婉齡1萬元及均自112年7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健國19萬9,000元、陳佑全14萬9,000元、黃昶棟14萬4,000元、楊詠丞16萬2,000元、潘隆翔8萬8,000元、孫婉齡1萬元、謝忠遠7萬元,及均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對於被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無論認股書、認股契約均未約定被上訴人負有買回上訴人股份之義務,即使認股契約第三 條之約定有無效原因,亦僅為該部約定無效,不影響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與陳健國、陳佑全、黃昶棟、楊詠丞、潘隆翔、孫婉齡(下稱陳健國等6 人)間各別簽定認股契約(下稱系爭認股契約),均於第三條約定:「乙方(即陳健國等6人)依認股辦法取得之認股邀請及股份不得轉讓,且乙方於離職時應依當年度認股價格賣回甲方(即被上訴人)指定之特定人,不得異議」。陳健國等6人於簽定系爭認股契約後,分別按附表「原證3之匯款金額(新臺幣)」欄之金額匯至被上訴人所指定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在其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表將上訴人之股東出資額記載如附表「112年3月22日被告公司登記表及章程記載原告之出資額(新臺幣)」欄所示系爭出資額。有認股書、認股契約、匯款紀錄各6 份;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各1 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17、19、21、23、25、27、29、31、33、35、37、39、41、43、45、47、49、51、119至120、121至122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先位部分上訴人主張:其等依約得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出資額買回股份云云。惟謝忠遠並未提出與被上訴人間有何賣回股份之約定,其請求已為無據。陳健國等6人固本於系爭認股契約第三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惟依各認股契約同條之文義均為「乙方(即陳健國等6人)於離職時應依當年度認股價格賣回甲方(即被上訴人)指定之特定人,不得異議」,可見僅約定上訴人之賣回及被上訴人指定特定人買受之義務,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買回義務之主張不合。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二)備位部分
1、按有限公司具有閉鎖性之特質,為維持股東間和諧及信賴關係,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本諸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除有其他更應受保護之法益外,應確保人民就其財產有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不能任意限制之。參以同具人合團體性質,著重成員間相互信賴之合夥,其合夥人間之股份轉讓,毋需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 683 條規定自明。而有限公司股東間出資額之讓與,既未違背有限公司之閉鎖性,亦不影響原有股東間之信賴關係,又可適度補救有限公司無退股制度之缺陷,即無予以限制之理。是公司法第 111條第1項規定,就受讓人為公司股東之情形,未設有除外規定,存有隱藏之法律漏洞,而應加以目的性限縮,將該條項所謂之「他人」,解為係指該有限公司原有股東以外之人。故有限公司之股東將其出資轉讓於公司之其他股東時,自不受限制,而得自由為之(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為有限公司,且股東除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劉光淵,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可參(見原審卷第120、121頁)。系爭認股契約第三條約定,固欠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須經「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之要件,且約定之形式上係以股份之買賣為標的,與有限公司之性質未合。惟被上訴人依約指定之特定人範圍,自包含劉光淵在內,且倘被上訴人指定劉光淵為買受上訴人「股份」之特定人,即形同上訴人將出資額轉讓與公司內股東。依上揭說明,因有限公司之股東得任意將其出資額轉讓於公司之其他股東,不受限制。該條約定在此情形下,自不因違反同條項規定而當然無效,且發生一部無效系爭認股契約全部無效之結果。上訴人主張系爭認股契約有關賣回股份之約定,與有限公司性質不符,當然無效,其等系爭出資額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應返還同額之不當得利云云,尚屬未合。
2、上訴人又以系爭認股契約第三條係由被上訴人單方擬定,用於限制其等禁止轉讓持股同類契約,且約定之內容被上訴人僅負有指定特定人買受其等出資額之義務,顯然與其等所負不准出售持股並不相當,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約定,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為無效,其等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參以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之約定: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僅該部分約定無效。是縱系爭認股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有因被上訴人單方擬定,並均用於與股東簽約,且顯失公平之情形,亦僅該條約定無效,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出資額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項主張,亦有誤會。
3、謝忠遠並未提出與被上訴人訂定類似系爭認股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惟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業登載謝忠遠之出資額7萬元,且係台北市政府出具之公文書(見原審卷第119、12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因此,由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足可推認謝忠遠係經與被上訴人間合意,給付被上訴人出資額而擔任被上訴人之股東,其給付應具法律上原因。謝忠遠主張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出資額云云,自未可取。
4、綜上,上訴人系爭出資額之給付均具有法律上原因,其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認股契約,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出資額本息,均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予駁回。就原審判准部分,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