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4號上 訴 人 張茹婷訴訟代理人 高群倫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德榮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複 代理 人 林靖愉律師
賴俊穎律師被 上訴 人 津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戊庚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被 上訴 人 林光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張德榮、林光彥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林光彥、津鼎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開㈠、㈡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林光彥(下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林光彥受僱於被上訴人津鼎有限公司(下稱津鼎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中行經無號誌之○○○路0段00巷、○○○路口時,欲右轉駛入○○○路,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右轉;又被上訴人張德榮(下逕稱姓名,與林光彥、津鼎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出租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違規停靠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靠近○○○路0段00巷口處,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路、○○○路0段00巷口前時,因視線受張德榮違規停靠之系爭遊覽車阻擋,致未能注意林光彥駕駛系爭小貨車前開貿然右轉情形,伊閃避不及,系爭機車與系爭小貨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脛骨開放式粉碎骨折合併皮膚損傷、右小腿遠端腓骨粉碎骨折合併右腳踝關節脫臼等傷害。伊因林光彥、張德榮上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3,096,179元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如附表「原審請求項目」、「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扣除已賠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4,716元,及林光彥、張德榮各賠償14萬元、10萬元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之規定,求為判命林光彥、張德榮應連帶賠償2,751,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光彥、津鼎公司應連帶賠償2,751,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津鼎公司、張德榮:上訴人疤痕患部位於腳踝處,非於面部
等顯著位置,於未來生活工作並無影響,且上訴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治療時,僅以人工敷料進行疤痕照護即可,自無進行雷射除疤之必要;上訴人所提照片雖可看出長褲有遭剪壞破損情形,惟衣物本有折舊,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購買衣物單據及舉證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損,不得請求伊賠償衣物損毀費用;上訴人縱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取消原定旅遊行程,惟此屬偶然事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請求伊賠償原購買機票費用及改票費用;上訴人固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有在綺麗服飾店做晚班兼職工作,然其所提薪資證明及出勤紀錄乃事發後為向伊求償所刻意製作,該服飾店老闆即證人許彥彬亦證稱並未留存打卡單及薪資袋,自難認上訴人已舉證其晚班兼職之工作時數及薪資數額多寡,且上訴人傷癒後未曾回復其晚班兼職工作,應認早已離職,自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原審認定22萬元並未過低,應無再核給之空間;系爭遊覽車雖違規停放於事故路口,但非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應與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為肇事次因,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30%過失責任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光彥: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院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原審審理中有委任代理人到場,其於原審之答辯意旨與津鼎公司、張德榮前揭所述大致相同。
三、原審判命:㈠林光彥、張德榮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8,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林光彥、津鼎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8,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詳參附表「上訴範圍」欄所示),被上訴人則就其不利部分未予聲明不服,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林光彥、張德榮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18,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林光彥、津鼎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18,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津鼎公司、張德榮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林光彥、張德榮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林光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及認定張德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見原審北司調卷第11至17頁)。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宣告林光彥及張德榮均緩刑2年(見原審卷二第187至190頁),該案已告確定。
㈡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金共104,716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60、187頁)。
㈢林光彥、張德榮各已賠償14萬元、10萬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60、18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數過失行為具有共同原因關係者,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應累積共同判斷,不得割裂分別判斷,經判斷認具有共同原因之各行為與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㈡查上訴人主張林光彥駕駛系爭小貨車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即貿然右轉,又張德榮將系爭遊覽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遮蔽來車視線,致伊騎車行經○○○路0段00巷、○○○路口時與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伊因此受有前述之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1至20頁);且林光彥、張德榮前揭所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渠等於臺北地院審理時皆坦認有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見臺北地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23號卷第45、55頁),嗣經臺北地院認定渠2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該案已告確定(參不爭執事項㈠),自堪信屬實。而本件因林光彥、張德榮上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騎車行經事發現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渠等就上訴人受傷之結果俱為共同原因,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津鼎公司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林光彥之雇主,林光彥於事發時係為津鼎公司送貨(見原審北司調卷第51至53頁),屬執行職務行為,津鼎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林光彥執行送貨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津鼎公司即應與林光彥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林光彥與張德榮、林光彥與津鼎公司應就本件車禍事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且上開給付義務人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上訴人負給付義務,故上開給付義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給付義務人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而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茲就上訴人請求遭被上訴人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除疤雷射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於右腳小腿部分留有疤痕色素沉
澱,日後須就色素沉澱部分進行雷射治療等情,業據提出其右腳小腿現況照片、臺大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3、195至199頁)。揆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脛骨、腓骨骨折手術後,右腿多處疤痕(右膝約長4公分、右小腿內側約長9公分,外側約長13公分,合併色素不均)」、「病人(指上訴人)因上述疾病,於2025年4月14日至本院皮膚部門診就診,經醫師評估建議雷射疤痕治療(費用約11萬元,單次約11,000元,共10次治療),應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經核與上訴人前揭右腳小腿現況照片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骨折傷害,並因而造成腿部留有明顯疤痕,於穿著短裙、短褲時清楚可見,影響外觀甚鉅,自有以雷射治療方式改善、淡化回復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原有皮膚完整之必要,且不以上訴人已實際支出費用為限,堪認上開治療預估費用屬上訴人回復原狀之將來必要支出費用,此與一般整型美容係為增添外貌美麗程度所做之處理迥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除疤雷射治療費用11萬元之部分,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辯稱臺北榮總係於原審回函表示:依據病歷紀錄,
病患(指上訴人)於108年6月20日因右下肢疤痕肥厚於整形外科就診,於足部、腳踝、脛骨前、膝部及大腿內側發現有多處疤痕,脛骨前及膝部疤痕有增生情形,故該次門診建議以人工敷料進行疤痕照護及治療,並於醫囑開立5片人工敷料,並無對其進行雷射或疤痕整形手術;後續因病患並未再於該科就診,故無法判定雷射或傷疤整形對病患是否為必須且必要之醫療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7頁),故無進行除疤雷射治療之必要云云。惟臺北榮總上開回函已揭櫫上訴人「足部、腳踝、脛骨前、膝部及大腿內側發現有多處疤痕,脛骨前及膝部疤痕有增生情形」,直至上訴人多年後於114年4月14日在臺大醫院就診時疤痕仍未淡化,已如前述,可見單以人工敷料方式處理無法改善上訴人右腳小腿明顯疤痕問題,應有實施雷射治療以回復上訴人原有皮膚狀態之必要;且臺大醫院係親自觀察上訴人右腳小腿現況情狀所為之診斷,並非僅憑過往病歷資料評估而已,其建議進行雷射疤痕治療以除去上訴人右腳小腿傷疤,應屬可信,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⒉衣物破損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伊於事發時所穿著之長褲、西裝外套毀損乙節,
業據提出長褲剪壞受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1頁)及G2000品牌相似商品(西裝外套及長褲)價格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17頁)為憑。參照系爭遊覽車之行車錄影畫面,可見上訴人於事發時確係穿著深色西裝外套及長褲(見原審北司調卷第75頁),惟上訴人僅提出其身著長褲因醫護人員緊急救治腿部骨折患處而遭剪壞之證明,並未舉證其西裝外套亦因本件車禍而同遭毀損之事實,應認上訴人身著之長褲確因本件事故損毀,至於西裝外套破損無法使用乙節,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信。茲因一般人通常不會逐項保存生活用品之購買證明,故而數額難以證明,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出西裝外套及長褲之參考出售價格合計4,690元、社會物價現況及折舊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此部分損害以1千元為適當且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⒊購買機票費用及改票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於事發前原擬於108年3月27日出國旅遊而預先購買機票支出6,577元,因傷未能成行再支付5,425元改票費用而改至108年10月16日出國,後因傷勢過重仍無法如期出國等情(見本院卷第159、187頁),雖提出智遊網行程、信用卡對帳單、航空公司訂位確認書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09頁、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惟查: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原
則上僅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另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亦皆有其各別之成立要件(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若被害人主張因某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係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亦即其所生之損害與人之死傷或所有權之受損無關,屬於非因法律上所保護(明認)之權益被侵害而發生之經濟損失,乃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事發前即因出國計畫而預訂機票,嗣
因無預警發生本件事故而未能按時成行,經改期後仍因傷無法出國旅遊等情,其無法依原機票及改期後機票向航空公司請求乘坐該等預訂航班之損失,性質上係屬債權性質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之情形,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賠償。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部分,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制定之目的係在保護交通秩序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其保護法益並未及於上訴人乘坐飛機出國旅遊之利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購買機票費用及改票費用云云,亦屬無據。況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上訴人購買機票及改票所支出之費用乃其原來生活計畫之支出,與本件車禍無關,自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夜間兼職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於事發前有於綺儷服飾店做晚班兼職,因車禍而無法工作,受有此部分薪資損害,並提出綺儷服飾店107年8月至108年3月薪資明細單、108年3月至110年3月份出勤紀錄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87頁、第361至362頁),惟查:
⑴上開綺儷服飾店薪資明細單之製作日期一律為108年7月22日
,顯非通常性、例行性按月製作之業務文書,且上開綺儷服飾店出勤紀錄經核與上訴人在耘慎禮儀有限公司(下稱耘慎公司)出勤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79至381頁)格式完全相同,僅公司名稱及上班時間有別,顯係本件車禍發生後為訴訟求償目的而事後刻意製作。此據綺儷服飾店負責人即證人許彥彬證稱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相符。
⑵綺儷服飾店負責人即證人許彥彬固證稱伊於107年8月至上訴
人發生車禍前有雇用上訴人,薪資係以月結方式支付現金,薪資袋會記載時數、時薪,以打卡紀錄計算上班時數,打卡單、薪資袋會一起給上訴人核對,上訴人無意見就會拿走,伊不會拿回打卡單,薪資明細單及出勤紀錄乃上訴人車禍後預先繕打做好要伊蓋章,上訴人每個月來的時數都差不多,印象中大約每週休息1至2天,伊認為沒問題就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而上訴人表示伊有把打卡紀錄拍照,是看照片寫薪資明細單,手機更換已無法提出該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惟上訴人既係事發後為求償舉證之需要,且明知此部分兼職收入並未報稅、全係現金給付,始商請證人許彥彬出具證明文件,理應謹慎留存打卡單照片等重要憑據,以俾加強佐證,然上訴人竟稱已無法提出打卡單照片,且依證人許彥彬所述係僅憑印象即在上開文件上蓋章等語,則上開綺儷服飾店薪資明細單及出勤紀錄是否與上訴人客觀任職工作情況完全相符,已非無疑。
⑶再者,證人許彥彬證稱綺儷服飾店位於士林夜市商圈,每天
都有開店,印象中上訴人大約每週休息1至2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157頁),惟依上訴人所提綺儷服飾店薪資明細單,顯示上訴人於107年8、10、12月、108年1、2、3月皆有領取全勤獎金,兩者似有不符;且經本院詢問上訴人在職期間薪資計算方法時,證人許彥彬證稱當時時薪是145元,印象中是給最低工資的時薪,如果法規有調整就會跟著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而上開綺儷服飾店薪資明細單雖均記載時薪為145元,然基本工資自107年1月1日起實施調整為每小時140元、自108年1月1日起實施每小時調整為150元,證人許彥彬前揭所述亦有不符。揆諸關於上訴人在綺儷服飾店工作一事全無薪資稅務扣繳憑單、薪轉銀行金流、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等客觀佐證以供查核,且證人許彥彬之證詞存有前述與客觀情狀不符之處,自難單憑證人許彥彬之證詞及上訴人事後填造之薪資明細單及出勤紀錄,認定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有固定至綺儷服飾店工作、平均月薪資為17,519元(見本院卷第90頁)之事實為真,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即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須數度往返醫療院所手術、追蹤治療,有相當期間行動不便,現右腳小腿仍遺留明顯疤痕,堪認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為專科畢業(見本院卷第160頁)、林光彥及張德榮分別為大學畢業、國中畢業(見原審北司調卷第6頁),及兩造所得財產狀況(見本院外放之限制閱覽卷),並兼衡兩造之身份、地位、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事發原因及過失情節輕重(詳如後述)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⒍準此,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除疤雷射費用11萬元、長褲破損費用1千元、精神慰撫金22萬元,業如前述,再加計原審判決准許、兩造均未上訴爭執金額之中醫醫療費78,900元(72,150元+6,750元)、臺北榮總醫療及住院費69,731元(63,060元+6,671元)、看護費216,000元、減少工作損失(耘慎公司部分)1,206,333元後,上訴人得主張之金額合計應為1,901,964元(計算式:11萬元+1千元+22萬元+78,900元+69,731元+216,000元+1,206,333元)。
㈣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
責任比例若干?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亦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客觀事實、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程度之輕重等一切情狀,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此項規定僅須被害人之過失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且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即有其適用。
⒉查本件車禍事故經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肇事責任,經該鑑定覆議會成員閱覽兩造警詢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參酌路口錄影畫面、上訴人與張德榮行車錄影畫面後,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係因林光彥駕駛系爭小貨車右轉彎未暫停讓行駛幹線道之上訴人先行,為肇事主因,另張德榮駕駛系爭遊覽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影響交叉路口之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而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至事發路口時,其視線朝下方(地面方向)查看約1至2秒,已壓縮自身行車反應時間,疏未確實注意道路車輛之行駛動態,且行經無號誌路口及視線受阻仍未減速慢行,方致見前方系爭小貨車右轉時不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317號第105至108頁),是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上訴人自同有過失甚明。綜合上開上訴人及林光彥、張德榮各自之注意義務及行車狀態、過失情節、對於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林光彥、張德榮就本件車禍應各負擔40%、3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為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依此比例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為1,331,375元(計算式:1,901,964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4,716元(參不爭執事項㈡),另林光彥、張德榮各已賠償14萬元、10萬元予上訴人(參不爭執事項㈢),上開金額自應予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986,659元(計算式:1,331,375元-104,716元-14萬元-10萬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林光彥、張德榮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86,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起訴狀繕本均於109年5月21日送達予被上訴人,見原審附民卷第15至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林光彥、津鼎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86,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指本院認應准許986,659元扣除原審已判准908,959元,其差額77,700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指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增加給付1,418,223元,本院認被上訴人應僅增加給付77,700元,其差額1,340,523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表:
編號 原審請求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見原審卷三第50至55頁) 原審判決認定金額 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 醫療 費用 ⑴陳潮宗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72,150元 72,150元 × ⑵啄木鳥中醫診所療費用 6,750元 6,750元 × ⑶保健食品費用 13,736元 0 × ⑷疤痕整形費用 14萬元 0 14萬元 ⑸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63,060元 63,060元 × ⑹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 6,671元 6,671元 × 財物 損壞 西裝一套 4,690元 0 4,690元 看護 費用 三個月全日看護 216,000元 216,000元 × 機票 費用 12,002元 0 12,002元 減少工 作損失 耘慎禮儀 有限公司 132萬元 1,206,333元 × 綺儷服飾店 441,120元 0 441,120元 精神慰 撫金 80萬元 22萬元 58萬元 小計: 3,096,179元 小計: 1,790,964元 原審認定 上訴人應負擔過失比例30% 上訴人主張應負擔過失比例10% 上開1,790,964元扣除上訴人應負擔過失比例30%後之金額為1,253,675元,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4,716元、林光彥和解金14萬元、張德榮和解金10萬元後,原審主文判決金額為908,9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