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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5號上 訴 人 李定陸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被 上訴人 吳琇芬

黃世傑陳正誠李碧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幸霖

王麗娟楊佩欣被 上訴人 黃勝堅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承風律師被 上訴人 劉嘉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母李董秀清於我國新冠肺炎防疫第三級警戒期間之民國110年6月20日在自宅死亡,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聯繫提供到宅驗屍服務之特約醫師柯敦仁到場為李董秀清之屍體進行行政相驗(下稱系爭相驗事件),伊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陳情系爭相驗事件疑有違失,經局長即被上訴人黃世傑、承辦人即被上訴人吳琇芬函覆:「...110年6月20日凌晨李女士家人致電聯合醫院客服中心提出相驗申請,並由該院聯繋柯醫師執行相驗...」(下稱系爭函覆)云云,惟伊並未自稱為李董秀清家人撥打電話申請相驗,系爭函覆內容不實。又伊聲請調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客服中心處理在宅病故相驗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後發現,系爭紀錄表載明通報者為「李定隆」,惟伊無名為「李定隆」之手足,且該通報非伊所為,吳琇芬、黃世傑未向其解釋系爭相驗事件,亦未善盡查證之責,時任聯合醫院總院長即被上訴人黃勝堅、聯合醫院總院長機要即被上訴人劉嘉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即被上訴人陳正誠、李碧慧疏於管理督導登錄人員,侵害伊知悉何人提出本件相驗申請及相驗相關程序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1,0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1,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行政相驗、司法相驗均為公法上管理措施,人民無權選擇。李董秀清在宅病故,以行政相驗發給上訴人李董秀清死亡證明,係經其同意、收受,且符合法令規定。又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國字第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業已認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公務員及指定前往檢驗屍體之柯敦仁醫師,均無故意或過失。又黃勝堅、劉嘉仁、李碧慧對吳琇芬並無業務督導之權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函覆及系爭紀錄表製作時,黃世傑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陳正誠、李碧慧為該局副局長、吳琇芬為該局承辦人、黃勝堅為聯合醫院總院長、劉嘉仁為聯合醫院總院長機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不爭執事項㈡),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醫院、診所對其診治之病人死亡者,應掣給死亡證明書;醫院、診所對於就診或轉診途中死亡者,應參考原診治醫院、診所之病歷記載內容,於檢驗屍體後,掣給死亡證明書;病人非前二項之情形死亡,無法取得死亡證明書者,由所在地衛生所或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檢驗屍體,掣給死亡證明書,此觀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1至3項規定自明。又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為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醫療法第76條第3項及醫師法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相驗」非法律用語或醫學名詞,使用「行政相驗」乙詞,意在方便與「司法相驗」有所區分。所謂「行政相驗」,乃係指病人「非於醫院、診所死亡」或「非於就診、轉診途中死亡」,無法取得死亡診斷證明書,由所在地衛生所醫師,依照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9條(現已修法移列為第53條)規定,檢驗屍體,掣給死亡證明書之情形(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9031227號函參照,見訴更一字卷第97頁)。是對於死者屍體應採行政相驗或司法相驗,及相驗通報過程,死者之家屬並無選擇之權。系爭函覆與系爭紀錄表所載「通報者李定隆、關係母子」等內容並無不符,有系爭函覆及系爭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

9、33頁)可佐,吳琇芬並無疏於查證、說明,亦難認黃世傑、陳正誠、李碧慧有疏於管理督導之情。又縱令本件非上訴人通報申請相驗,系爭函覆竟稱「李女士家人」提出相驗申請、系爭紀錄表記載通報者為「李定隆」,惟李董秀清於我國新冠肺炎防疫第三級警戒期間之110年6月20日在自宅死亡,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聯合醫院聯繫提供到宅驗屍服務之特約醫師柯敦仁到場為李董秀清之屍體進行「行政相驗」,經柯敦仁醫師在現場專業評估後,開立死亡證明書,現場交付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不爭執事項㈠),則本件無論由何人通報申請相驗,均無礙於彼時上訴人已於現場親自見聞柯敦仁醫師為李董秀清之屍體進行相驗之過程,實難認其人格法益受有不法侵害,是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1,0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