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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7號上 訴 人 A女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謝宜軒律師孫培堯律師被上訴人 王子權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為妨害性自主等行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上訴人身分之資訊,爰將其姓名以代號代之,真實姓名、住所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二度遭被上訴人強制猥褻及性侵未遂(如後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4萬7658元本息。嗣於本院不變更聲明,僅就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3日傳送大量性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上訴人之行為,追加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於交往過程之互動有無觸法之爭議,且系爭訊息亦經上訴人於原審援引為證據,並由兩造進行攻防,並無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30日在友人聚會中結識,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6日晚間,首度邀約伊至臺北市○○區○○街○段00號餐廳用餐後,將伊拉至同區○○街○段OO巷OO號「○○○○○」之一二樓樓梯隱匿處,違反伊之意願,對伊強吻並撫摸伊之上下體。嗣於同年11月27日晚間,被上訴人邀約伊至同區○○街OO號O樓餐廳用餐後,哄騙伊至○○停車場,違反伊之意願,逼伊口交、強吻伊、將手伸入伊內衣褲、撫摸伊之胸部、下體,並試圖以生殖器放入伊身體。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強制猥褻、性侵未遂行為嚴重侵害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性自主權,伊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等,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賠償伊醫療費用4萬7658元及慰撫金10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萬76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4萬7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3日凌晨傳送系爭訊息予伊,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交往過程共有六次約會,彼此如情侶互動,上訴人主張第一次約會110年11月6日、第三次約會同年11月27日遭伊侵害後之兩造對話訊息,均未提及有何侵害之事,尤其上訴人於第三次約會中、後,不斷與訴外人甲○○以IG訊息對話,更未提及其遭受侵害。另兩造間亦有多次關於私密處之對話訊息,且依上訴人與甲○○對話訊息顯示上訴人擔心遭伊分手而持續哭泣,並自承已陷很深、捨不得與伊分開等,均可證兩造係兩情相悅,伊並未侵害上訴人。兩造於第六次約會111年1月21日協議分手,上訴人突於同年10月7日傳訊息予伊,稱第一次約會在樓梯間事件,並未提及第三次約會之事,且上訴人於兩造分手後11個月才就診精神科,分手後逾一年提告,均顯示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合理,上訴人所舉其父母及友人證詞,均係事後單方聽信上訴人說詞,不足證明伊有侵害事實,上訴人對伊提出刑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至於伊傳送系爭訊息後,上訴人仍回應要去事務所登記敢嗎,兩造尚討論子女姓名等,可見此為情侶間對話,上訴人並未表達感受不舒服。是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110年10月30日認識,其後共有六次外出會面(本院卷第173頁):

1.第一次會面於110年11月6日,會面前後訊息如被證3、4。

2.第二次會面於110年11月12日,會面前後訊息如被證7。

3.第三次會面於110年11月27日,當日合照照片如被證6,隔日訊息如被證13。

4.第四次會面於110年12月12日,當日錄影截圖如被證8。

5.第五次會面於110年12月25日,當日合照照片如被證9。

6.第六次會面於111年1月21日,兩造在台北車站協議分手,之後互傳訊息如被證10。

㈡上訴人於112年3月12日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主張

其於110年11月6日、同年11月27日遭被上訴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39號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審卷第177至17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處分,提起自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68號裁定駁回(原審卷第309至315頁)。

㈢元智大學函覆:上訴人之父於111年10月13日與學校相關人員

面談瞭解事件,學校完成校安通報,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皆無提出調查申請(本院卷第465頁)。

四、本院之判斷:

甲、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1月6日、同年11月27日遭被上訴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當日僅有親吻、撫摸上訴人上下體等情。經查:

㈠依被證4即兩造於110年11月6日第一次會面後之對話訊息(原

審卷第130頁),被上訴人稱「直接睡倒在旁邊的人上,他還拍我,好好笑」,上訴人答「笑死真的是噁男」,被上訴人稱「妳也是噁女」,上訴人稱「你才是噁男色狼」,被上訴人答「欸妳考試加油,要好好讀」,上訴人答「好啦,我要完蛋了,你幫我考試,晚安」等語,除未見上訴人提及方才遭被上訴人強制猥褻外,亦未見二人互動有何異狀。

㈡兩造旋於110年11月12日第二次會面,依被證7即兩造當日對

話訊息,上訴人稱「我等你一起吃晚餐好了…你大概幾點能到公館看書啊…我剛剛在刷牙洗臉弄衣服…我剛剛在髮廊洗頭髮,家裡最近沒熱水了…」,被上訴人稱「妳還要多久」,上訴人答「15分鐘以內,你幹嘛生氣啦…」(原審卷第135至136頁);兩造會面後翌日凌晨,上訴人傳訊息給被上訴人「好啦好想你」,同日晚間被上訴人亦傳訊息「我真的很愛你…」,上訴人答「我好害怕受傷,哈哈哈」(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可見兩造於第一次會面後未久即再度相約用餐、讀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閒話家常,雙方互表好感。嗣後兩造如被上證3至5所示對話訊息,上訴人於同年11月14日下午傳訊息「我昨天真的在想要怎麼哄你開心…」(本院卷第416頁),當日晚間再傳訊息詢問被上訴人「好啦你想我嗎」,被上訴人答「妳知道我最近性慾很大的時候,每天都好想見妳…我感覺哪天下面那根會被妳扯下來…我愛妳」,上訴人答「我也是」,並問「是誰說晚一點有好康ㄉ…?」,被上訴人於翌日凌晨答「好好笑我去拍啦,妳想看哪種」,上訴人答「全部」,被上訴人稱「妳一定會外流」,上訴人答「我不會」、「想看」,被上訴人稱「給妳看小子權妳心情會好點嗎」,上訴人答「會」,被上訴人稱「我先去看個片讓他大一點,還是妳現在就想要」,上訴人答「現在」,被上訴人傳送又收回訊息,上訴人答「好喜歡」,且傳送雙眼為愛心之貼圖(本院卷第195至202頁)。而上開被上訴人傳送又收回之訊息內容,據被上訴人自陳應係拍裸露下體的影片及照片,怕上訴人外流,傳送給上訴人後就收回等語,上訴人亦陳稱被上訴人先前答應要給伊看自拍之隱私影片,當時被上訴人有傳全身赤裸及宿舍周遭之照片及影片等語(本院卷第566頁)。另觀上證5上訴人於同年11月26日與甲○○之對話訊息,甲○○轉傳被上訴人告知已答應學妹與其確認關係之訊息予上訴人,稱「但我覺得他還是在玩弄你的感情,所以慢慢放下吧」,上訴人答稱「所以他只當我是曖昧對象囉,之前還口口聲聲說把我當女友…我們現在還在聊,但我真的睡前哭睡醒哭走路也哭…他禮拜六以後會不會就要跟我斷乾」(本院卷第351至357頁),足徵兩造於第二次會面後之互動已如情侶,甚至被上訴人表達性慾及性器官話題時,上訴人不但未予排斥,甚至積極索看被上訴人裸露性器官之私密影片,並表達「好喜歡」等語,且於甲○○勸諭被上訴人僅是玩弄上訴人感情時,上訴人表達極為傷心之意,此與一般遭強制猥褻之被害人可能對加害人恐懼、嫌惡、憤怒、迴避之情均迥異,上訴人是否確於110年11月6日遭被上訴人強制猥褻,顯非無疑。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7日第三次會面對其有強制

猥褻、強制性交未遂之舉,惟觀之被上證20當日上訴人持續與甲○○對話訊息,上訴人詳細告知甲○○當時與被上訴人討論有關學妹之事,於晚間9時4分傳訊息「我有叫他是不是要跟學妹斷」、10時36分再傳訊息「他剛剛說再給他一點時間再分手」(本院卷第449至464頁),可見上訴人係即時告知甲○○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惟完全未提及當時有受被上訴人侵害之事,且兩造當日尚有合照(原審卷第134頁),依被證13兩造於同年11月28日之對話訊息,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昨天那張在捷運合拍的再傳給我」,被上訴人答稱會和學妹先分開等情,上訴人答「我想要照片拿來當桌布啦子權…好想你(並傳送愛心貼圖)」(原審卷第181至182頁),絲毫未見上訴人所稱前晚甫遭被上訴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侵未遂之異狀。

㈣嗣兩造再於110年12月12日第四次會面,同年12月25日第五次

會面,依被證8兩造錄影畫面及被證9兩造合拍照片,上訴人均自後方親暱環抱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39、141頁);而兩造第四次會面當日,依上證4甲○○與上訴人對話訊息,甲○○稱「我剛看王子權限時,會不會太甜」,上訴人稱「好好笑你有注意到哦哈哈哈…王子權真的是有毛病,不知道一直在偷拍偷錄啥小我傻眼…好好笑,我完全不知道我在幹嘛,好丟臉好害羞」(本院卷第347至349頁),顯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限時動態張貼兩造互動照片感到喜悅、害羞。嗣兩造於111年1月21日第六次會面協議分手,依被證10兩造對話訊息,被上訴人表達「我愛妳,謝謝妳,好慶幸萬聖趴那天有認識妳」,上訴人答稱「我也很愛你…你真的在意我就好了,好想你」(原審卷第144頁),綜上足見兩造於第三次會面後迄至協議分手,均持續互動,分手時亦無交惡之語,上訴人更係表達對被上訴人之喜愛與思念之情,未見其有何遭受被上訴人侵害之情。至於上訴人於上證3即112年12月2日與甲○○之對話訊息,雖抱怨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沒辦法幫他解決生理需求、只想聊性、他的事只有上床、發情而已、每次都只會勉強我做噁爛的事情、他根本變態色狼等(本院卷第325至343頁),惟甲○○證稱:伊辦萬聖節活動,兩造聊的蠻來,很快在一起,後續也有外出,伊感受上訴人蠻喜歡被上訴人,會因被上訴人一舉一動而情緒起伏很大,上訴人有抱怨被上訴人愛理不理,回訊息或聊天頻率低,或說上訴人整天出去玩、不唸書等,從未提及遭被上訴人侵犯,有提到兩造有親密舉動,例如親親抱抱等(本院卷第241至245頁),是上開上訴人對甲○○抱怨之詞,亦不足認定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侵害乙節為真。

㈤上訴人固舉其就診資料,並以證人即其父、母及友人A2證詞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指述遭被上訴人侵害乙節,與兩造對話訊息及上訴人

與甲○○對話訊息所呈現之兩造互動情形明顯不合,難認其指述可採等情,均如前述,而上訴人之父母、A2均未實際見聞兩造互動,其等聽聞上訴人指摘遭被上訴人摸胸、脫褲、手伸進褲子等情,僅屬傳聞證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與甲○○談及被上訴人與學妹往來之事,稱其睡前哭睡醒哭走路也哭(本院卷第351至357頁),於同年12月2日又與甲○○談「他從來沒有關心過我的感受和事情…他從來沒有在意過我,只愛他自己吧,嗯真的該清醒了我好累…已經陷很深ㄌ嗚嗚嗚」(本院卷第339至343頁),是上訴人父母證述自110年底見聞上訴人情緒不佳、鎖在房間啜泣,及A2證述聽聞上訴人陳述時情緒不穩、哭泣之原因,非無可能係因感情挫折,不足據上訴人之負面情緒反應,即推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上述侵害之事。

⒉上訴人固提出其於臺大醫院精神科門診111年11月24日起三次

門診病歷紀錄、勵馨臺北市蒲公英諮商輔導中心(下稱勵馨中心)同年12月21日起個案會談紀錄表三次、力人心理治療所112年2月13日至同年9月13日止心理摘要證明、慈濟醫院胸腔內科門診、急診內科病歷為證(原審卷第27至35頁、原審限閱卷第43至47頁);觀之上訴人固於臺大醫院就診時主述「大一大二遇到一些事,之後就會想去自殺…後續對方再約,也沒拒絕…元智學長約我,拉我進暗巷猥褻,反抗無用…」(原審卷第27頁),於勵馨中心談及與對方外出時,男同學將其拉至無人樓梯觸摸其胸部及下體,並強制親吻(原審卷第34頁),於力人心理治療所談及110年與元智大學男生外出過程受到性猥褻等(原審卷第35頁),均未完整陳述事件經過及兩造真實互動情形,更未陳述有關於110年11月27日之事件。另上訴人於諮商過程中,尚提及親子關係、人際互動、心理狀態議題,且臺大醫院亦函覆北檢,精神疾病為多重病因之疾病,該院病歷紀錄並無上訴人於主訴之前之客觀評估數據可供對照,亦無詳細描述事件發生之始末,因此無從回答其目前病況是否與主述事件具直接因果關係(原審卷第124至125頁、北檢112年度偵續字第439號卷第87頁)。據此,上訴人於就診或諮商時主述有關被上訴人之內容或其呈現之情緒反應,均不足證明其受被上訴人實施侵害。

⒊又上訴人於兩造分手後之111年1月22日、23日尚主動傳訊息

且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45頁),嗣隔多月,上訴人突於111年10月7日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你最好針對我們連男女朋友都還不是的時候,你第一次約我出來到星巴克唸完書跑去西門町吃完晚餐硬拉我到暗巷的飯店樓梯間摸我上半身下半身完全沒有經過我同意一直硬要的事情好好道歉」(原審卷第81頁),惟並未提及其主張情節更嚴重之110年11月27日被上訴人企圖性侵未遂之事,且遲至112年3月間始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亦與常情未合。是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並不足證明所主張受被上訴人侵害之事實為真。㈥基上,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上訴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均不足取。

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傳送系爭訊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

㈠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是所謂性騷擾,須以違反他人意願為要件,至於對他人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行,是否使他人感受敵意或冒犯,應以雙方交往互動方式及具體言行場合而為判斷。

㈡查兩造甫於110年10月30日結識,即開始數次會面及密集之訊

息交流,被上訴人迅於同年11月14日提出性慾話題,上訴人未予拒絕,反而索看被上訴人裸露性器官之影片、照片,並於閱後表示「好喜歡」等節,均如前述;另上訴人陳稱兩造於萬聖節認識時,被上訴人即表明會跟女生約炮,伊則表示婚後方願有性行為,但可接受交往對象在外面找等語(本院卷第473頁),足認上訴人可接受認識未久之被上訴人表達性慾或討論性議題。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3日所發系爭訊息,係延續兩造於前一日之對話,被上訴人傳送一連串想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訊息,上訴人回答「小公狗王子權」後,被上訴人稱「算了我自己去打出來…射出來了,好多」,上訴人於113年1月3日回應「好好笑那你很厲害欸哈哈哈,我剛洗好澡」,其後被上訴人始傳送大量「好想進去妳裡面」、「看著妳的照片真的打出好多」、「我好想射進妳裡面」、「那我要內射妳兩次才夠」、「我好想跟妳做愛」、「妳要幫我舔乾淨,我也幫妳舔乾淨」、「妳能脫掉衣服嗎,脫光脫光,好想吃妳的愛液」、「好想幫妳破處可以嗎,我們來生小孩」等,其中並詢問上訴人「我講這個妳會不會不喜歡」,依一般社會觀念,系爭猥褻之性訊息確足使人感受極度不適與冒犯,惟上訴人於兩造對話過程中並未表示反感,亦未制止被上訴人繼續陳述,反而於被上訴人稱「我們來生小孩」後,上訴人回應「那你跟我去戶政事務所登記敢嗎」,被上訴人稱「下次去登記」,上訴人答「找證人一起去啊」,被上訴人稱「一家四口好好笑」,上訴人答「來啊,我笑你不敢啦」,接著兩造開玩笑討論為子女取名等,上訴人最後答稱「好好笑」(原審卷第159至172頁),是兩造先前已有討論性話題、分享被上訴人私密影片、照片之經驗,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2日起所發通篇性訊息內容,從未表明不悅或不同意,難認被上訴人係違反上訴人之意願為上開言詞。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發系爭訊息自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萬765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件:

代號 姓名 住所 A女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