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吳子嘉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碧月律師被 上訴 人 蘇貞昌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敬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美麗島電子報董事長,其於民國112年5月20日,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在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舉辦之「董事長開講粉絲見面會新北站」互動直播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中發表:「我現在講清楚喔,蘇貞昌政府、陳時中部長…A了1億美金」、「我們政府的話,就是白白貪污了將近30億臺幣,那這個承辦人的部長,就是陳時中」、「看到合約之後我們就可以把陳時中相關的長官,通通抓去判刑抓起來」、「但是這個案子這個政府買BNT,想A一億美金這件事情,將是今年選戰一個重大的破口」、「只要一份合約曝光的話,那這個政府就會面臨A了1億美金的,法律上的挑戰」、「這個比剛剛的新潮流貪污更嚴重,因為這是實實在在的,我們中華民國政府跟BNT德國的公司買了採購的合約,付了訂金,然後合約變成凍結掉,然後為了要遮羞,為了要掩蓋這個事實,居然合約封存30年,毫無道理可言,這就是作賊心虛的一個表現」、「也可以來證明說,蘇貞昌的政府確實在採購這個合約的時候,他們實際上有碰觸到犯法的行為」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足使社會大眾誤認伊意圖自BioNTech(下稱BNT)疫苗採購案中不法獲取美金1億元之利益,涉有貪污犯行,故意或過失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是針對被上訴人擔任行政院長期間,就我國BNT疫苗採購過程所為之意見表達及政治評論,強調在相關政治人物操作下,我國可能會簽署金額較高之疫苗合約,與台積電、鴻海等民間企業採購金額相較,將產生高達1億美金之價差損失,造成我國經濟重大損害。系爭言論所指被上訴人貪污1億美金之說法,僅係以較為聳動或誇張之方式,強調被上訴人決策之誤,予人有趁火打劫之利,被上訴人應負絕對之責,況伊已表明本件合約並未簽成,故所謂「A一億元」根本不可能發生,伊僅是以此表達決策者有圖利業者之嫌,並藉此喚起一般民眾注意,進而瞭解、監督公共事務。系爭言論涉及事實陳述部分,因當時疫苗採購資訊並非公開透明,伊透過訴外人上海復星醫藥產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復星公司)在臺灣之授權代表王國綸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和文件為其消息來源而發表系爭言論,業經合理查證,主觀上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難認具有不法性,要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原審酌定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5月20日在系爭節目中發表系爭言論一節,有系爭節目影片節錄譯文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新臺幣90萬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名譽是否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客觀上有真偽之分。又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民法雖未設阻卻違法事由,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仍應類推適用刑法關於誹謗罪,即該法第310條第3項「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並具公益性者,不罰」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擴大該條之適用範圍,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之解釋意旨,在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推定該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行為人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下稱憲判字第8號判決)再補充釋字第509號解釋所述合理查證義務,即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一般而言,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固應相對退讓;惟民主社會中,各種涉及公共利益議題之事實性言論,乃人民據以為相關公共事務之認知與評價之基礎,其如於結合電子網路之傳播媒體上所為時,尤因其無遠弗屆之傳播力,以及無時間限制之反覆傳播可能性,對閱聽群眾之影響力極大,且閱聽者往往無法自行查證、辨其真偽。因此,正是基於維護負有多重使命之言論自由,當代民主社會之事實性資訊提供者,無論是媒體或一般人,均應負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而不得恣意散播不實或真假難辨之資訊於眾,助長假新聞、假訊息肆意流竄,致顛覆自由言論市場之事實根基。於此情形,表意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俾以主張其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如表意人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則不得享有免責之利益(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參照)。㈡系爭言論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上訴人於112年5月20日在系爭節目中對BNT疫苗採購案發表含系爭言論在內之言論,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影片節錄譯文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393頁)。以系爭言論及上訴人前後發表內容觀之,可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擔任行政院長時之政府,以高價購買500萬劑BNT疫苗,採購合約業經被上訴人批准,並已支付訂金5千萬美元予德國,被上訴人及相關政府人員因該合約可獲美金1億元、等同新臺幣30億元之不法利益,涉有貪污犯行,為掩蓋事實,在該合約被凍結後,無道理將合約封存30年等內容。系爭言論復特別強調「蘇貞昌政府…A了1億美金」、「我們政府的話,就是白白貪污了將近30億臺幣」、「看到合約之後我們就可以把陳時中相關的長官,通通抓去判刑抓起來」、「合約曝光的話,那這個政府就會面臨A了1億美金的,法律上的挑戰」、「這個比剛剛的新潮流貪污更嚴重,因為這是實實在在的,我們中華民國政府跟BNT德國的公司買了採購的合約,付了訂金,然後合約變成凍結掉,然後為了要遮羞,為了要掩蓋這個事實,居然合約封存30年,毫無道理可言,這就是作賊心虛的一個表現」、「蘇貞昌的政府確實在採購這個合約的時候,他們實際上有碰觸到犯法的行為」等內容,客觀上足以使社會大眾質疑被上訴人擔任行政院長時,對疫苗決策及執行採購之守法性、公正性及廉潔度,而對其人格整體為負面之評價,故系爭言論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堪以認定。此亦不因系爭言論提及該合約被凍結,未履行完成,或上訴人為系爭言論時兼有批評疫苗採購決策不當或呼籲被上訴人公開疫苗採購資訊之目的,即認無損於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上訴人抗辯系爭言論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云云,自無足採。
㈢系爭言論屬事實陳述,且與客觀事實不符:
⒈系爭言論明確指稱被上訴人擔任行政院長時之政府,向德國
公司採購BNT疫苗,採購合約業經被上訴人批准,並已支付訂金,被上訴人及相關政府人員因該合約可獲美金1億元、等同新臺幣30億元之不法利益,涉有貪污犯行等情,而為具體人、事之描述,自屬事實陳述,而非僅為意見表達。上訴人縱於發表系爭言論之同時,同有批評政府疫苗採購過程錯誤決策之意見表達,仍無礙系爭言論屬意見陳述之認定。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言論為不實,則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言為真
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言論係摘錄自上訴人於112年5月20日在系爭節目中所發表之內容,則就系爭言論所欲表達的意思,及所指述之事實內容,應就上訴人於當日發表系爭言論時之前後文予以綜合觀之;上訴人對此亦為相同解釋(原審卷一第169頁)。觀諸上訴人於112年5月20日於系爭節目稱:「BNT的採購,當時的情況是這樣子,蘇貞昌院長他已經批了跟BNT的採購合約,當時的合約是5百萬劑的一個合約,也付了大概有5千萬美金的訂單,的訂金,付到德國去了,這個是在2021年的12月份的時候到1月份,到2022的1月,大概12月到1月,這兩個月當中發生的事情。結果最後德國把這個合約去除掉,這是一個沒有完成的合約,但他買的數量跟郭台銘買的數量一模一樣,然後郭台銘買的價格大概是30塊美元左右,所以我們台灣政府買的是50塊錢一劑,換算下來一劑差了20美金,20美金乘上500萬那就是1億美金,也就是說這個合約如果成交的話,我們的政府就會買貴了1億美金」,並接續發表系爭言論,此參譯文即明(原審卷一第27頁)。則上訴人系爭言論所謂被上訴人涉有貪污1億美金,係指因被上訴人擔任行政院長時之政府,以每劑高於訴外人郭台銘購買單價20美元、即一劑50美元之價格,向德國購買500萬劑BNT疫苗,該採購合約業經被上訴人批准,並已支付訂金5千萬美元,若合約完成,被上訴人及相關政府人員因該合約可獲美金1億元(500萬劑×20美元)之不法利益,亦可認定。
⒊惟另案即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45號事件被告陳時中於該事件
一審即原審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2號事件(下稱502號事件)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香港雅各臣公司(與臺灣雅各臣公司、信東公司為一個團隊)分別於109年9月11日、同年月18日與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洽談,稱有管道可進大量BNT疫苗,衛福部回稱疫苗需多樣性,且當時也與其他公司如A
Z、Novavax、Moderna等多方進行,不太可能向單一公司購買大量單一疫苗。當時專家疫苗小組最關心冷鏈、合約授權問題,衛福部遂於同年10月26日通知雅各臣公司,但該公司提出資料只能當作意向書,故請其提出正式授權文件才能繼續談。同年10月30日東洋公司報告好像與BNT公司簽了期限2週之文件,希望與衛福部簽合約,衛福部認為沒有授權書而不同意。衛福部當時要求先買200萬劑,所以東洋公司提出公文願意賣200萬劑,單價美金78或79餘元,衛福部無法同意。東洋公司因授權時間已到,於同年11月3日召開記者會宣稱採購無法繼續。同年11月11日,BNT公司主動聯繫稱可繼續與衛福部談,是時起是和BNT總公司洽談,沒有再與東洋公司、雅各臣公司接洽,此次有談成一定的價格、費用,即500萬劑、每劑單價43美元,衛福部於110年1月6日報請行政院簽核後,將草約簽回給BNT公司,但其同年1月15日回覆因全球供貨關係,合約暫停。整個接洽過程中,雅各臣公司並未提出疫苗單價或總價。衛福部並沒有透過吳姓家長去簽訂疫苗合約,亦未給付任何人美金5千萬元之定金等語(502號事件卷一第331至358頁),業經本院調取50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陳時中所述上情復與衛福部以114年6月27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BNT疫苗採購過程及相關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89至210頁)。足見我國政府無論是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或110年(西元2021年)12月至111年(西元2022年)1月間,均未曾以每劑50美元單價向德國購買500萬劑之BNT疫苗,亦未曾因疫苗合約給付德國5千萬美元之訂(定)金,遑論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相關政府人員可從中貪污1億美元。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為系爭言論與客觀事實相符,則系爭言論係屬不實,堪以認定。⒋此外,上訴人另陳:雖系爭言論未提及訴外人吳秉叡,然參
酌伊之前於「董事長開講」節目中,對同一事件所為之陳述與評論,系爭言論所指的合約是吳秉叡原來與上海復星公司洽談欲購買1,000萬劑之疫苗採購案(原審卷一第48頁)、是指吳秉叡居中與信東製藥公司和香港雅各臣公司協商購買BNT疫苗,而未成功簽署的合約(原審卷一第50、171頁),並提出111年8月20、21日節目錄音譯文為證(原審卷一第179至181頁)。惟除上訴人於上開日期之節目中亦指稱合約數量為500萬劑,與上訴人前揭所陳吳秉叡洽談合約數量1,000萬劑已有不符外;依前開陳時中另案陳述及衛福部相關資料,我國政府亦未曾因吳秉叡或雅各臣公司、信東公司之居間協商,向德國購買1,000萬劑之BNT疫苗,並支付5千萬美元訂金,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或相關政府人員因此有貪污1億美元之犯行,故縱依上訴人之解釋,系爭言論仍屬不實。
㈣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
上訴人抗辯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消息來源係來自王國綸,並提出王國綸所提供之被證一上海復星公司證明及德國BNT公司授權文件、被證二合約草案(下稱草約)、被證三王國綸與訴外人黃獻輝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被證四王國綸與訴外人施俊良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被證五黃獻輝提供予王國綸之香港雅各臣公司信件等影本(原審卷一第63至91頁)為據。
然查:
⒈被證一上海復星公司證明函記載王國綸代表該公司在臺灣聯
繫與洽商BNT疫苗事宜,有效期自西元2020年8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等語(原審卷一第57頁),堪認王國綸在上開期限內為上海復星公司授權之洽談疫苗代表;另其餘2份英文文件,僅涉BNT公司於2星期內授權東洋公司向臺灣當局洽談BNT疫苗相關事實(原審卷一第59、61頁)。另觀諸被證二形式上為一份草約(原審卷一第63至67頁),但並無任何單位簽署或核章;陳時中於502號事件陳稱:伊未曾看過此份草約,草約Supplier的是BioNTech,下面Centers for Diseas
e Control, Ministry Health,Taiwan,衛福部的名稱不是這樣,以這樣的合約根本就通過不了,衛福部的英文是Ministry of Health and Welfare等語(502號事件卷一第343頁),可見草約關於衛福部之英譯名稱已有錯誤,時任衛福部長之陳時中亦未曾見過,則該草約是否為上訴人所主張為我國與BNT公司間之疫苗採購合約草案,已非無疑。縱王國綸於502號事件證稱:該草約是上海復星公司國際部總經理黃獻輝提供,伊未參與,伊消息來自黃獻輝,草約是BNT公司交給上海復星公司,是衛福部相關單位透過美國輝瑞與BNT洽談之草約云云(502號事件卷一第238、240、249頁),惟僅憑其一人之言,尚不足以證明草約確經衛福部參與。況且,該草約上記載200萬劑32美元、2,800萬劑32美元,亦未見500萬劑、每劑50美元之記載。被證三、四分別為王國綸與黃獻輝、時任東洋公司總經理施俊良間,有關我國BNT疫苗採購之微信對話(原審卷一第69至89頁),內容提及吳秉叡、上海復星、雅各臣、信東等公司。至於被證五信件(原審卷一第91頁),觀其內容係提及衛福部就BNT疫苗告知雅各臣臺灣公司之內容及其要求,以及發信人對臺灣BNT疫苗銷售之意見,惟此文件並無寄件、收件人之記載,是否為上訴人所稱係香港雅各臣公司函詢上海復星公司之信件內容,亦非無疑。又細繹被證一至被證五之內容,無一提及被上訴人已簽署同意衛福部以一劑50美元之單價,向德國購買500萬劑BNT疫苗之契約,且已支付訂金5千萬美元,以及若該合約順利履行,被上訴人可獲1億美元不法利益之情事,亦無從以被證一至被證五的內容為上開解讀及推論。是王國綸提供予上訴人之上開證據,客觀上並不足合理推論系爭言論所述內容為真實。
⒉又王國綸於502號事件證稱:有關疫苗採購這些消息,伊都是
從黃獻輝那邊得知,伊只是將黃獻輝給伊的資料給上訴人,有關施俊良於109年12月11日傳給王國綸訊息稱「市場傳言是信東拿到的」、王國綸回稱「今早7點獻輝兄電話就找我了→CDC購買BNT疫苗1000萬劑,已付定金5000萬美金。台灣雅各臣、信東每劑疫苗賺8元美金。500萬劑(公費)。500萬劑(自費) →註:CDC同意台灣雅各臣、信東、使用EUA即可在市場行銷。吳秉叡打敗東洋大佛→諷刺啊」等語(即本件被證四,原審卷一第89頁),是黃獻輝告知伊CDC向香港雅各臣公司買1,000萬劑,已付定金5,000萬美元,伊沒有再為查證,也無確認事實上有無這件事;伊沒有告訴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經批准與BNT公司間500萬劑的疫苗採購合約,也沒有跟上訴人說已經有5,000萬美元的定金付到德國;伊也沒有跟上訴人提到因為BNT採購案,會讓被上訴人獲得不法利益等語(502號事件卷一第252至255、261、262頁)。可知王國綸僅有將從黃獻輝處獲得的訊息、資料提供予上訴人,惟就訊息、資料之正確性,並未再為進一步之查證。況依王國綸提供之訊息觀之,王國綸所代表之上海復星公司、與之合作之東洋公司,最後並未順利與衛福部簽立疫苗採購合約,而施俊良告知「市場傳言是信東拿到的」,黃獻輝告知因吳秉叡居中簽線之臺灣雅各臣、信東公司因疫苗合約每劑獲美金8元之利益;王國綸於另案復證稱:伊之所以提供資料予上訴人,是因為伊覺得這個BNT疫苗採購案,在雅各臣公司介入後,在太多不合常理的商業行為存在,告知上訴人是有點像心理不平衡的訴苦等語(502號事件卷一第247、259頁)。顯然王國綸係於商業競爭中落敗後,認有不合常理之處,始向上訴人抱怨並進而提供資料,故其所提供之關於競爭對手之內容及資訊,自難認無偏頗或純屬質疑,無從遽信。上訴人辯稱依王國綸之身分及參與程度,故相信王國綸所提供之資訊為正確真實云云,難認可採。上訴人僅依王國綸提供之證據發表系爭言論,毫無進一步之查證確認,自難認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盡合理查證義務。況且,依王國綸所提供之證據,根本無從得出被上訴人已簽署同意衛福部以一劑50美元之單價,向德國購買500萬劑BNT疫苗之契約,且已支付訂金5千萬美元,以及若該合約順利履行,被上訴人可獲美金1億元不法利益之情事,已如前述,王國綸亦從未告知上訴人上開內容,則上訴人顯係在未合理查證之前提下,依據王國綸提供之資訊,自行衍生加入個人意見而發表不實之系爭言論,自無從阻卻違法。
⒊上訴人另抗辯其發表系爭言論當時,政府關於疫苗採購資訊
不公開、不透明,其查證途徑受限云云。惟衛福部關於自109年9月起就疫苗採購策略採多元方案,東洋公司、雅各臣公司接洽衛福部代理進口BNT疫苗未果,及衛福部與BNT公司洽商、訂約結果相關情事,均已以指揮中心新聞稿或衛福部記者會對外公開說明等情,有衛福部以114年6月27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BNT疫苗採購過程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9至210頁);而指揮中心於疫情期間長達千餘日,每日召開記者會,報告疫情進展及政府之防疫策略、疫苗採購等事項,此為公知事實,可認媒體就政府採購疫苗有疑事項非無詢問衛福部之機會;而上訴人為資深媒體人,以網路媒體從事政治評論工作,就民眾提供之資訊理應進行最基本之查證,以王國綸提供資料涉及衛福部、BNT公司、上海復星公司、黃獻輝、施俊良、東洋公司、信東公司、吳秉叡等,上訴人非毫無接觸、詢問之機會,自不得以政府資訊公開不足為由,僅以王國綸提供之有限證據資料,並逸脫該等證據資料所載內容,發表直指被上訴人意圖貪污1億美元之言論。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並不足採。
⒋上訴人另稱伊曾欲於110年10月間向林全查證本件疫苗採購案
,惟遭林全婉拒等語(本院卷第24、418頁);林全並於另案證稱:在東洋公司停止BNT疫苗採購案後,媒體不斷渲染,不確定是上訴人本人或是上訴人找人來與伊之秘書聯繫希望就此事採訪伊,但伊當時婉拒等語(502號事件卷一第419頁)相符。然僅憑上訴人曾欲就疫苗採購乙事採訪林全,尚難認定上訴人係欲就系爭言論所指之事向林全查證;再者,系爭言論所涉之人眾多,縱林全婉拒上訴人之探訪,上訴人非不得再為其他查證行為,故仍難以上訴人曾向林全提出採訪邀約而遭林全婉拒,即認上訴人就系爭言論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⒌上訴人另辯稱:伊於系爭言論所述之採購BNT疫苗1億美元價
差,是指吳秉叡居中與信東製藥公司和香港雅各臣公司協商購買BNT疫苗價格每劑高出10元價格之該份未成功簽署之合約,若簽署成功,依照吳秉叡當時所洽談欲購買的1,000萬劑數量,將致我國受有1億美元之重大經濟損害,並使有心人士有可趁之機云云(原審卷一第48、50、171頁)。惟此與其於112年5月20日在系爭節目發表含系爭言論之內容時所明確指稱之500萬劑、每劑價差20美元,故總價差1億美元一事,顯有不同,該日發表之言論亦從未有1,000萬劑之說法,顯非口誤。況且,政府因購買金額較高而受有1億美金之損害,與被上訴人貪污1億美金未遂,係屬二事,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純屬臨訟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⒍上訴人又稱衛福部114年6月27日函覆本院之內容,與陳時中
另案陳述不符,佐以林全另案之證述,足證上訴人所稱「貪污」合理可信云云。惟查,陳時中於另案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雖稱衛福部在與BNT公司簽約前,信東公司、香港雅各臣公司、臺灣雅各臣公司基本上是一個團隊,有來跟CDC接觸等語(502號事件卷一第354頁),然接觸與協商本非必等同,復依衛福部BNT疫苗採購說明資料,有關BNT疫苗採購,有與衛福部洽談者為東洋公司、雅各臣公司、BNT公司(本院卷第191頁),足見陳時中所謂信東公司、香港雅各臣公司、臺灣雅各臣公司組成之團隊,係推由雅各臣公司出名與衛福部接洽,且因雅各臣公司未能提出授權證明,故未能繼續協商(同上頁)。則衛福部於114年6月27日函覆本院:「本部未與信東公司協商,無與該公司相關文件」等內容,與陳時中另案所述,尚無矛盾。此外,陳時中於另案已陳述:當時東洋公司與雅各臣公司提到的疫苗數量都滿大的,衛福部有告知,不太可能在單一公司就單一疫苗買那麼大的量,衛福部當時也有在跟其他公司如AZ多方進行,因為要維持多樣性的政策等語(502號事件卷一第336頁);亦無從以衛福部僅向東洋公司表示可採購之數量為200萬劑,而東洋公司考量平衡授權金及冷鏈運輸等成本曾以一劑78.36美元高單價報價,即推論我國政府刻意只願購買低於合理的經濟數量(150萬至200萬劑),始導致單價過高採購破局,容有不法疑慮;依林全於502號事件所為證述(502號事件卷一第400至429頁),亦無從得出上開結論。況且,無論陳時中之陳述、林全之證述,或上開衛福部回函,均在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後,與上訴人是否經合理查證,亦無關涉。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⒎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言論有為其他合理查證
行為,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自不得以此阻卻違法。㈤上訴人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90萬元,為有理由: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有所不同。而從利益權衡之觀點,為維護公共利益並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於發言前倘未加合理查證率予發表,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正確性,而仍予發表,致其發表之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身為媒體工作者,對於事涉公益之疫苗採購案發表言
論,固係出於監督政府、評論政策之目的,然仍應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以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障。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自110年6月至112年2月止,受理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苗等相關告發案件共62案,其中包含總統蔡英文、被上訴人、陳時中等人被控貪瀆、圖利、殺人等罪,北檢於112年4月14日對外公告62案均偵查終結,均予以查無不法實據予以簽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0頁),並有新聞報導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25頁)。上訴人在此之後,就其反於已公開偵查結果之發言,更應善盡查證義務,有足夠之依憑,始得為之,惟其僅基於王國綸所提供之片面資訊,忽略疫苗採購金額因採購數量、時期、買賣雙方談判技巧,本即有高低不同而非固定不變等情,未善盡查證義務,即率爾對外發表不實之系爭言論,指稱被上訴人意圖貪污1億美元,按其情節自屬應注意且能注意,卻仍未為合理查證,應認其有過失,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過失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發表系爭言論,而不法侵害其名譽等語,自屬可採。
⒊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為資深媒體人,經常於媒體上評論政治時事,閱聽者眾,系爭言論發表時已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本院院卷第393頁),翌日並經中天電視新聞人員以「中天新聞」YouTube使用者帳號,將含有系爭言論之影片剪輯於畫面加上「爛到骨子裡貪汙詐騙民進黨執政海撈爽賺吳董踢爆蘇貞昌陳時中靠疫苗乁1億美金?」文字字樣,上傳至YouTube網際網路平台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聽,有光碟及譯文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0至32、14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92頁),足認系爭貶損被上訴人人格評價之言論因網路平台傳播訊息之迅速且普及而廣為人知,堪認被上訴人名譽受侵害情節重大,兼衡被上訴人為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曾任律師、省議員、屏東縣長、立法委員、新北市長(改制前為臺北縣長)、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長等職務,上訴人為臺北工專畢業,曾任環球電視董事長,現任美麗島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國內資深媒體人及知名政治評論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3頁),及兩造收入、財產資料(如卷附不公開資料所示)、上訴人過失加害情節、被上訴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90萬元慰撫金,核屬適當。上訴人抗辯賠償金額過高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原審卷一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