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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0號上 訴 人 邱瑞碧訴訟代理人 邱文奎被 上訴 人 邱慶瑜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叔父,兩造為叔侄關係。伊自民國87年間起至89年底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伊乃於98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月8日,將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子即訴外人邱俊傑(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兩造於98年6月8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買賣價金為106萬7836元,扣除伊借貸之5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56萬7836元(計算式:106萬7836元-50萬元=56萬783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俊傑,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另上訴人向伊借款50萬元,因系爭土地為旱地、農牧或保育地,且均為持分地,價值非高,上訴人乃與邱俊傑約定以上訴人積欠伊之借款50萬元抵付價金,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價金56萬7836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783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98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子邱俊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4285號卷〈下稱原審補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76頁),並有卷附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3至2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56萬7836元,有無理由?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345條、第367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06萬7836元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以當年

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買賣價金為106萬7836元乙節,固提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為證。惟觀諸該申請書記載:「權利人(即買受人)邱俊傑」、「義務人(即出賣人)邱瑞碧(即上訴人)」(見原審補字卷第14頁),且邱俊傑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形式上觀之,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邱俊傑,買賣契約並非成立於兩造之間。又遍觀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全文,並未約定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買賣價金為106萬7836元,自難憑此而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06萬7836元。

㈢次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邱俊傑(下合稱被上訴人等2人

)為被告,以:伊因向被上訴人借款達50萬元,經訴外人即代書謝易良建議,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俊傑,待伊清償借款50萬元,邱俊傑應返還系爭土地予伊(下稱系爭協議),雙方就系爭土地並無達成買賣意思表示之合意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於受領50萬元本息之同時,應協同邱俊傑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新竹地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改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邱俊傑於伊向被上訴人償還借款本息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本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717號判決變更之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等節,有卷附上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57頁)。細繹另案確定判決全文,乃係以:買賣之債權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且價金給付非契約成立要件,而價金短少屬權利義務履行問題,無法逕行推導出上訴人所主張之「附條件買賣」關係存在;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縱本件未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即逕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效果為其他共有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亦無法以此推認其中隱藏以擔保借款為目的的「附條件買賣」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優勢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等2人間存有附條件買賣約定(即系爭協議)及其具體內容為由,判決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並未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06萬7836元。則上訴人迭稱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即無可取。

㈣綜上,本件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兩造就系爭

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06萬7836元。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扣除其借貸之50萬元作為價金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價金56萬7836元(計算式:106萬7836元-50萬元=56萬7836元),洵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7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