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上 訴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被 上訴人 陳若彤(原名陳映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4日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填具「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申請信用卡,被上訴人與花旗銀行締結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然被上訴人未依約繳款,至114年3月14日止,仍積欠信用卡應繳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7,792元(即本金3萬3,727元、利息2,865元、違約金1,200元)尚未清償,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欠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已概括承受花旗銀行在臺之相關資產與負債。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萬7,792元,及其中3萬3,727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逾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萬7,792元,及其中3萬3,727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8月4日填具系爭申請書,與
花旗銀行締結系爭信用卡契約等情,已提出有簽有被上訴人原名陳映儒之系爭申請書影本、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自動扣繳代理授權書各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17、19至23頁、本院卷第71頁),非全然無據。上訴人雖未能提出系爭申請書原本,然被上訴人曾向花旗銀行申請貸款,貸款名稱為「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下稱系爭貸款,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且系爭貸款之貸款申請書上填載之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亦與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信用卡卡號一致(見本院卷第147頁),是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曾申辦系爭貸款,可反推被上訴人曾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並非無據。再核對系爭貸款之申請書與系爭申請書被上訴人簽名,其筆勢、字形及書寫特徵均高度相似,整體觀察,難認非出於同一人之筆跡(分見原審卷第17、27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花旗銀行締結系爭信用卡契約,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截至114年3月14日止,仍有信用卡應
繳款項共計3萬7,792元,包含本金3萬3,727元、利息2,865元、違約金1,200元,被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欠款視為全部到期,且由上訴人概括承受花旗銀行在臺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7,792元及其中3萬3,727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等情,則已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附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被上訴人112年1月至114年1月之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3、49、77至78頁、本院卷第23至69、147頁),是上訴人該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萬7,792元及其中3萬3,727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