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上 訴 人 張立仁被 上訴 人 潘鐘訴訟代理人 陳銘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日若山莊管理委員會(下稱日若山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前代表日若山莊管委會執原法院113年度士小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19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處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命伊於5日內繳納新臺幣(下同)4113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該判決確定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及執行費44元,並於同日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就伊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於同年4月2日至現場執行查封。被上訴人僅為請求5千餘元,惡意查封伊之不動產,造成伊面臨居住之不動產會遭法拍之命運,精神壓力巨大,身心俱疲,不法侵害伊受憲法第15條、第23條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被上訴人所為,違反公序良俗,亦違反民法第148條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日若山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日若山莊管委會前以上訴人積欠管理費為由,訴請上訴人返還,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債權確定。因上訴人仍未給付,為確保日若山莊管委會之權利,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事,況執行處於114年4月2日至現場查封後,上訴人旋於同年6月11日繳清積欠之管理費,伊於同日即以日若山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撤回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亦無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為日若山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代表日若山莊管委
會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債權,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處於114年2月21日命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系爭債權及執行費,於同日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並於同年4月2日現場執行查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114頁),並有原法院執行命令、查封登記函、原法院封條照片等為證(原審卷第26-30、90-94頁),堪信為真。
㈡依上,被上訴人既為日若山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以日若
山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身分而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係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行使滿足債權之行為,尚難謂為不法,自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亦無背於善良風俗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
㈢承上,日若山莊管委會於取得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後,因上
訴人仍未繳清積欠之管理費,被上訴人代表日若山莊管委會聲請強制執行催討上訴人積欠之管理費,經執行處限期命上訴人繳納而上訴人仍拒絕繳納後,始至現場查封上訴人之不動產,尚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係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再參以上訴人於114年6月11日繳納積欠之管理費後,被上訴人於同日即以日若山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切結書收據及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為證(本院卷第61、63頁),足徵被上訴人代表日若山莊管委會執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之不動產,係出於催討上訴人所積欠之管理費,亦難認有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保護他人法律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