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上 訴 人 許尚文訴訟代理人 顏正豪律師上 訴 人 今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寬生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林仕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4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許尚文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今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許尚文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本金計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今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今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許尚文主張:對造上訴人今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今公司)前曾起訴請求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致生之損害,本院104年度重上978號民事判決命伊給付今今公司新臺幣(下同)1,326萬2,430元(其中663萬1,215元為二審所追加)本息,並宣告假執行(下分稱本院978號判決、系爭假執行判決)。今今公司執系爭假執行判決聲請假執行,於供擔保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1016號執行事件(下稱北院101016號執行程序),查封並准許今今公司收取伊在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1萬625元,復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受託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號執行事件(下與北院101016號執行程序合稱「假執行程序」),查封變賣伊在訴外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帳戶集中保管之股票4萬8,000股及372股,而由今今公司取得變賣價金111萬6,102元,今今公司共受領假執行案款112萬6,727元(下稱系爭案款)。嗣本院978號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廢棄發回,兩造在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更審程序簽立和解筆錄,約定由伊給付今今公司1,326萬元,該公司則拋棄其餘請求;伊已依約給付全部和解金。本院978號判決既為最高法院廢棄,系爭假執行判決即已失效,上訴人已無繼續保有系爭案款之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今今公司給付112萬6,727元,及自108年3月19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今今公司以:兩造間和解金額1,326萬元,不包括系爭案款,且前案和解時,伊退讓之利息高達546萬6,793元,可認伊經假執行取得系爭案款,為伊相應之和解讓步金額,伊受領和解金及系爭案款,未逾本院978號判決命許尚文給付之1,326萬2,430元本息,伊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命今今公司給付許尚文112萬6,727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許尚文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許尚文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許尚文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今今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本金,再給付許尚文自108年3月19日至113年12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今今公司提起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今今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今今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尚文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許尚文提起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978號判決命許尚文給付今今公司1,326萬2,430元本息,並准今今公司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今今公司執系爭假執行判決,聲請對許尚文之財產執行後,在該執行程序中受領案款共112萬6,727元;兩造於108年7月4日就前案簽立和解筆錄,約定由許尚文給付今今公司1,326萬元;今今公司已收受上開和解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78至179頁),堪信為真正。至許尚文主張今今公司收受系爭案款,為不當得利,應併附利息返還等語,為今今公司以前詞所拒。經查:
㈠今今公司受領系爭案款,為不當得利。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第二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上級審法院廢棄者,於其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⒉今今公司於前案訴請許尚文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第
一審法院判決其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今今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978號判決廢棄改判許尚文應為給付並宣告假執行,許尚文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廢棄本院978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兩造於108年7月4日在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程序簽立和解筆錄乙節,有和解筆錄及前案歷審裁判書可稽(見原審卷89至91、101至102、137至15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因前案第二審本案判決(本院978號判決)業為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而失其效力,系爭假執行判決自於該本案判決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是以,今今公司雖執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經假執行程序而收受系爭案款,然系爭假執行判決既已失效,今今公司原聲請假執行之執行名義不復存在,其受領許尚文給付之系爭案款即失其法律上原因,致許尚文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自屬不當得利。⒊今今公司雖辯稱:前案和解時伊退讓之利息高達546萬6,793
元,可認伊經假執行取得系爭案款,為伊和解讓步金額,許尚文不可請求返還云云(見本院卷84頁)。惟:
⑴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前
段所明定,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
⑵今今公司於前案更審程序言詞辯論期日係稱:可以接受1,326
萬元分期給付,利息捨棄等語,許尚文則回答:同意,請求一年之內給付等語,兩造因此互相讓步,簽立和解筆錄,約定由許尚文分期給付今今公司1,326萬元,今今公司則同意拋棄對許尚文之其餘請求等事實,有該前案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119至121、203頁)。準此,足認兩造當時係就前案訴訟標的即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成立認定性之和解,並未創設其他法律關係,其等間之前案訴訟標的權利義務關係,悉依和解筆錄之內容定之,今今公司在本件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⑶承上,今今公司已依和解筆錄收受和解金1,326萬元之事實,
既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179頁),除上開和解金外,今今公司另收受系爭案款,自逾其依和解筆錄可受領之給付總額,是今今公司辯稱:系爭案款為伊讓步金額,許尚文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亦無足採。
㈡今今公司應返還112萬6,727元及自108年3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
⒉今今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受領許尚文經扣押之台新銀行存款
1萬0,625元,及於106年4月10日受領許尚文經扣押之股票變賣價金111萬6,102元乙節,有受託法院106年4月10日函及台新銀行105年12月14日函可佐(見原審卷45、70頁),雖其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惟原宣告假執行之本院978號判決係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廢棄,該最高法院裁判已於108年1月4日送達今今公司乙節,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可憑(見前案最高法院卷18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對無訛。是以,今今公司至遲於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時起,已知系爭假執行判決業因本案判決經最高法院判決於107年12月20日廢棄發回而失效,今今公司應將其在假執行程序中受領之不當得利112萬6,727元,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許尚文。
㈢從而,許尚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今今公司給付112
萬6,727元,及自108年3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許尚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今今公司給付112萬6,727元,及自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許尚文請求今今公司給付108年3月19日至113年12月18日期間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有未洽,許尚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今今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今今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許尚文之上訴為有理由,今今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