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1號上 訴 人 賴文益被上訴人 賴信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故對伊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1年3月3日下午5時24分許,兩造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系爭通常保護令事件)開庭完畢,伊走下樓梯欲離開法院時,在法庭外走廊尾隨並對伊恐嚇稱:「你要死」、「你要死了,你知不知」、「你如果要死,我可以給你死」、「皮在癢」、「你如果要找死,走到哪裡都可以死」(下合稱系爭言論)等語,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下稱刑案)。上訴人恐嚇危害伊之身體自由,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通常保護令事件開完庭後是分別前、後離開,伊並非尾隨被上訴人;伊在法庭外走廊發表系爭言論,係因甫開完庭情緒仍激動,遂自言自語、碎碎念、講髒話,非針對被上訴人,伊並未對被上訴人為恐嚇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3日下午5時24分許,在桃園地院走廊內,一路尾隨對被上訴人恐嚇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業經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20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刑案一、二審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復經本院調閱刑案偵審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㈠上訴人固否認出言恐嚇被上訴人,抗辯伊發表系爭言論僅係

自言自語、碎碎念、講髒話,非針對被上訴人云云。惟查,本件刑案一審時曾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事發時之手機錄影光碟,依勘驗筆錄可知兩造於上開時間系爭通常保護令事件開庭完畢,被上訴人與其配偶走下樓梯欲離開桃園地院時,上訴人在走廊上緊隨行走於被上訴人之後方,並以手指向被上訴人方式,對被上訴人稱「你要死了」、「你要死了,你不知道嗎」、「你如果要死,我可以給你死」、「皮在癢」等情(見刑案一審卷第32、45至50頁)。參以事發時上訴人係緊隨行走在被上訴人之後方,並以手指向被上訴人方式,持續對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而系爭言論內容乃將加害被上訴人生命、身體之通知,確屬恐嚇性言論,尚非上訴人所辯單純自言自語、講髒話、發牢騷而已,上訴人所辯其發表系爭言論並非針對被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前於111年1月2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對被上訴人稱「要讓你死」等語,並手持廢棄燈座揮打被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左手拇指、左腳拇指挫傷等傷害,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業經桃園地院111年度桃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另案傷害事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上訴人於事發前既曾對被上訴人出言恐嚇及為傷害行為,益徵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應屬對被上訴人為加惡害之通知之恐嚇行為,依客觀情狀,足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侵害其身體自由人格法益甚明。上訴人雖抗辯:另案傷害事件偵查時不公,系爭通常保護令事件之承辦法官所為訴訟指揮不當,進而衍生本件糾紛云云。然上訴人縱然對另案傷害事件或系爭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偵審結果不滿,仍應尋求合法管道救濟,非得以在法庭走廊之公開場所出言恐嚇被上訴人方式,表達其情緒不滿,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自由人格法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訴人係在法庭走廊之公共場所對被上訴人為恐嚇行為,又上訴人曾於111年1月2日對被上訴人為恐嚇及傷害行為(即另案傷害事件),已如前述,本件竟公然對被上訴人恐嚇將傷害其身體、生命,上訴人之不法情節自屬重大,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言論造成其身心痛苦異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㈢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月薪大約8萬元,111年度所得為125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財產總額約5千萬餘元;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曾任職工廠作業員,離職前月薪約2萬餘元,事發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111年度所得為11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財產總額約3千萬餘元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8、139頁),並有調查筆錄、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刑案偵卷第69、75頁;原審個資卷第3至9、13至32頁),及衡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情節、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元,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雖請求調查兩造就另案傷害事件前於111年1月2日在系爭地點發生衝突時,被上訴人持手機拍攝之錄影畫面,欲證明當時被上訴人也有說「要讓你死」等語,本件爭議係源自另案傷害事件而來等情,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關,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