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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0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上 訴 人 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被上訴人 李仁崇

邱顯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曾宥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8號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中提起反訴,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等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8號、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0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訴訟、前案確定判決),判命伊應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並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76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訴外人謝其君前對伊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時(即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95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63957號執行事件),經桃園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測量後,於113年8月1日繪製複丈成果圖(下稱113年8月1日成果圖),該圖標示系爭建物坐落位置、方位、樓層結構、邊界線及面積,均與前案確定判決附圖(下稱系爭附圖)不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範圍不明確,則前案確定判決以有嚴重瑕疵之測量成果圖作為判決基礎,顯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伊拍定系爭建物後,主動對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核定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租用範圍、租金及使用期限,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自始即特定為「桃園市○○區○○○街00號」該建物,縱系爭附圖與113年8月1日成果圖關於系爭建物坐落之面積、方位有些微差異,亦僅需在執行程序中,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確認拆除範圍並作成拆除計畫即可,並無不應予執行之情形,上訴人係意圖延滯執行程序始提起本件訴訟。又上訴人並未敘明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何項消滅或妨礙伊請求之事由,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經查: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在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5546

號執行程序中(下稱95546號執行事件)拍定系爭建物,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前案確定判決援引95546號執行事件109年1月8日109年中地法建字第00015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即系爭附圖,見該執行卷第140頁,附於本院卷第323頁)為判決附圖,判命上訴人應將該附圖標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因而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至345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歷審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訴外人謝其君於113年6月5日持原法院113年度票字第1551號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在新臺幣90萬元本息範圍內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6395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地政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測量系爭建物之範圍,於113年8月1日繪製113年中地法建字第00158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即113年8月1日成果圖),有該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頁),復經本院調閱6395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㈣系爭附圖與113年8月1日成果圖繪製之系爭建物範圍、方位不完全相符,有比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亦有明定。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附圖與113年8月1日成果圖標示系爭建物之

坐落位置、方位、樓層結構、邊界線及面積均不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有重大瑕疵,自無法執行云云。然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即得持之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拆除系爭建物,至於系爭建物實際坐落範圍是否與系爭附圖不同、是否超過執行名義之範圍、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及程序是否適當、有無侵害上訴人利益之情事,應由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程序,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請或聲明異議,以資救濟,無從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權利,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未符,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