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被 上訴人 黃信政追加 被告 李耀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原審被告滿粵堂蒸品港點小鋪(下稱系爭小舖)及李耀鳴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萬2,23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655%(即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利息及違約金)。㈡系爭小舖之合夥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上訴人黃信政就不足額與系爭小舖對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判決就聲明㈠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因李耀鳴與被上訴人黃信政(下合稱李耀鳴等2人)為系爭小舖之全體合夥人,故追加李耀鳴為被告,觀其對李耀鳴、黃信政所為之請求,均本於其等為系爭小舖之全體合夥人,系爭小舖於110年9月16日經其等同意授權李耀鳴向上訴人借款嗣未清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主張,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係基於民法第681條為請求,其就上訴部分依該法條內容更正其聲明如後述,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亦併說明。
二、李耀鳴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小舖為李耀鳴等2人之合夥事業,以李耀鳴為負責人。系爭小舖於110年9月16日經全體合夥人即李耀鳴等2人決議,授權李耀鳴向伊辦理授信往來融資之申請,並於同年10月4日由李耀鳴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動撥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5年10月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借款利率自貸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央行融通利率加碼年利率0.9%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655%(即3.375%)計收,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債務到期或經視為到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7條約定,除按上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系爭小舖於113年10月5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90萬2,232元、系爭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李耀鳴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與系爭小舖連帶負清償責任。又李耀鳴等2人為系爭小舖全體合夥人,就系爭小舖之財產不足清償上開債務時,應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負擔補充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合夥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系爭小舖及李耀鳴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2,232元、系爭利息及違約金。㈡系爭小舖之合夥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黃信政就不足額與系爭小舖對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審就聲明㈠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系爭小舖及李耀鳴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追加李耀鳴為被告,並更正聲明如後述)。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黃信政請求部分廢棄。㈡李耀鳴等2人於系爭小舖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訴人90萬2,232元、系爭利息及違約金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李耀鳴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
李耀鳴等2人身分證影本、全體合夥人同意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郵政公司利率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73至77、11至29頁),且李耀鳴等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院字第918號「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解釋意旨,合夥團體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代表起訴或應訴,當認已獲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應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準此,對於合夥團體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據以執行合夥人之財產,自無於合夥團體之外,再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小舖既為李耀鳴等2人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上訴人於原審以合夥團體即系爭小舖為被告請求給付90萬2,232元、系爭利息及違約金,本無再以全體合夥人為被告之必要,且原審依上訴人請求判准系爭小舖及李耀鳴連帶給付上訴人前開本金、系爭利息及違約金,未據其等上訴,其等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而確定,對於系爭小舖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李耀鳴等2人之執行名義,上訴人再以李耀鳴等2人為系爭小舖合夥人之原因事實,列李耀鳴等2人為共同被告而請求補充性給付,應認無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另主張李耀鳴等2人可能已退夥,不受確定判決既判力及執行力所及云云。然依其所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稅籍登記公示資料(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141頁),僅可證明系爭小舖自114年1月1日停業至今,並無法證明李耀鳴等2人已退夥,上訴人亦自陳不確定李耀鳴等2人有無退夥情況(見本院卷第136頁),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合夥法律關係,請求黃信政於系爭小舖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訴人90萬2,232元、系爭利息及違約金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消費借貸、合夥法律關係請求李耀鳴給付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