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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0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上 訴 人 朱宥蓁(原名朱彩月)被 上訴 人 葉聰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簽訂土地合作開發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由伊負責規劃興建銷售,將來出售扣除興建期間所有開銷費用後,倘上訴人未能分得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伊須賠償上訴人最高100萬元,伊並以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之0號房地(下稱○○○路房地)設定1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擔保。其後上訴人與伊找來之趙文祥建築師簽訂委任契約書並交付簽約金15萬元,由建築師進行規劃設計,伊則向上訴人報告工作進度。詎上訴人於113年1月間向伊解除系爭契約,告知已塗銷○○○路房地抵押權設定,要將土地收回自建,並私下與建築師解約支付解約金30萬元,致伊無法辦理土建融資以進行後續合建程序。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契約訂定後如雙方有一方要半途解約,須賠償對方100萬元」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超逾上開部分,經原審予以酌減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提供土地與被上訴人簽約合作開發興建房屋,依系爭契約約定,伊僅需提供土地,所有費用概由被上訴人負擔。惟被上訴人並無財力,要求伊支付15萬元委任費用予建築師、向伊借貸5萬元用以支應銷售廣告費用,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且被上訴人提供之○○○路房地為伊設定100萬元抵押權乃第4順位,第1、2順位抵押權為新光商業銀行各317萬元、40萬元,第3順位抵押權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72萬元,幾無殘值可供擔保,嗣雖將○○○路房地信託登記予伊,用以擔保契約之履行,惟伊事後發現房地非被上訴人所有,前述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移轉所有權,均未得房地所有權人同意,顯意圖訛騙,嗣○○○路房地更遭查封,伊因此解除系爭契約並賠償建築師解約金30萬元,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非伊違約,倘仍認定伊須給付違約金,則以上開伊已支出之50萬元(15萬元委任費用+5萬元借貸款+30萬元解約金)為抵銷抗辯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12年5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提供其所有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負責提供建築師、營造廠,並辦理土建融資銀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並約定如上訴人日後未分得1,700萬元,被上訴人須賠償上訴人最高100萬元,被上訴人並以○○○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擔保(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系爭契約、本院卷第85至86頁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第127至131頁基金一路建物謄本)。

㈡上訴人於112年7月17日與趙文祥建築師簽訂委任契約書,將

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5層1棟12戶」建物之設計監造事項委由趙文祥建築師辦理。嗣於113年3月2日解除委任契約,雙方約定如下(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委任契約書及委任契約解除同意書):

1.原甲方(上訴人,下同)交付乙方(趙文祥建築師,下同)壹拾伍萬元整之簽約金,甲方依照原契約規定同意給付與乙方,沒有異議。

2.甲方同意因乙方完成之工作內容及相關資料全部交由甲方繼續使用,甲方應給付新臺幣30萬整與乙方作為補償,乙方不得於建築師公會或建築管理單位提出任何異議,也不得對資料之引用提異議。

㈢趙文祥建築師之15萬元委任費用係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曾

向上訴人借貸5萬元用以支應銷售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廣告費用(見原審卷第109頁計程車廣告照片)。

㈣○○○路房地原為呂依玲所有,於106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予葉銘傳(被上訴人胞弟),於111年3月31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高逢時,於112年6月26日設定第4順位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後於113年1月22日塗銷抵押權設定,於同年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建鴻(見本院卷第95至107頁異動索引、第127至147頁土地建物謄本)。

㈤上訴人於113年1月間致電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

第116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片面解除系爭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給付違約金,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無資力,提供擔保之○○○路房地非其所有,且設定第4順位抵押權幾無殘值,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解約,伊無需支付違約金,縱認應給付違約金,亦得為抵銷抗辯等語。茲就兩造爭點審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有無理由?查兩造於112年5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於113年1月間致電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㈤),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無資力,提供擔保之○○○路房地非其所有且無殘值等事由,主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始行解約,惟系爭契約第2條係約定被上訴人負責提供建築師、營造廠,並辦理土建融資銀行(約辦理3,500萬元)(見見原審卷第15頁),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出資義務,上訴人以此為由解約,難認有據。次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此為民法第860條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提供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予債權人擔保,為法之所許,上訴人以○○○路房地為高逢時所有而非被上訴人所有(參不爭執事項㈣),即謂被上訴人違約,當非可採。又上訴人既同意於112年6月26日設定為○○○路房地之第4順位抵押權人,嗣更於同年7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路房地所有權人(參不爭執事項㈣),嗣後再以房地無殘值係遭訛騙為由解約,要無可取,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以其支付予建築師之15萬元委任費用、30萬元解約金

及借予被上訴人之5萬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1.查上訴人與趙文祥建築師簽訂委任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上預計建造建物之設計監造事項委由趙文祥建築師辦理,15萬元簽約金係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嗣向趙文祥建築師解除委任契約,除原支付之15萬元外,同意另再給付30萬元以取得建築師已完成之工作內容及相關資料,此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㈡㈢)。上訴人固以上開45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為抵銷抗辯,惟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關於兩造利潤分配係約定「扣除所有興建期間所開銷費用後,甲方(上訴人)先分得1700萬元,乙方(被上訴人)分得250萬元」(見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主張建築師委任費用應於建物興建售出後,列為費用扣除再分配利潤,即屬有據。然上訴人片面解除系爭契約致建案僅達核准建築線程度(見原審卷第23頁),無從將上開15萬元簽約金列為費用扣除,且上訴人再支付30萬元予趙文祥建築師係為取得已完成之工作內容及相關資料,作為與第三人在系爭土地上另行合建之資材(見本院卷第273至288頁),此等費用難認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上訴人以上開45萬為抵銷抗辯,不應准許。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法第252條所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訂定契約後如雙方有一方要半途解約,需賠償對方新臺幣100萬元整」,依其文義核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審酌兩造簽約起至上訴人解約止歷時約8個月,期間上訴人覓得趙文祥建築師對建案為規劃設計、進行廣告宣傳、初步分算雙方利潤、辦理公證以申請指定建築線等,有兩造LINE通訊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因建案僅進行至指定建築線程度,預期利潤之實現尚屬未定,原審判決25萬元違約金過高,爰酌減為20萬元。

3.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貸5萬元用於銷售宣傳系爭土地上建物(參不爭執事項㈢),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廣告銷售事項,難認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興建期間所開銷費用,被上訴人既以借貸方式向上訴人借款,自應返還該筆5萬元借款。又5萬元借款債務雖未定清償期,惟上訴人已以114月9月1日呈報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已由本院於115年1月30日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3、153頁),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於催告後1個月即115年3月1日已屆清償期。又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已如前述,是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上訴人並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應為15萬元(20萬-5萬)。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見原審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