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15號上 訴 人 林秀菊訴訟代理人 劉芩涵律師
劉邦繡律師被 上訴人 范文鴻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複 代理人 董瑜絹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民國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新竹縣第10選區(下稱系爭選區)縣議員參選人,上訴人為同年度新竹縣北埔鄉第2選區鄉民代表參選人,同時具有系爭選區投票權,系爭選舉投票日為111年11月26日。上訴人明知伊未於111年11月3日指示訴外人劉安安(下以姓名稱之)將1包裝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紅包(下稱系爭紅包)交付予上訴人,竟於111年11月14日自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新竹市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下稱第1次調查筆錄)指稱訴外人即伊之競選團隊成員劉安安(下以姓名稱之)穿著印有伊競選團隊字樣之上衣交付系爭紅包予上訴人,並向上訴人稱:「這是范文鴻給妳的,同時祝福我高票當選,再拜託拜託」,有請求投票支持伊之意,致伊遭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查及傳喚,嗣新竹地檢署於112年1月6日以112年度選偵字第3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對伊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多次虛偽陳述,致伊無辜遭受刑事調查,兩造同為政治人物,具有一定社會影響力,縱使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伊之社會評價仍受到嚴重貶損,上訴人前開虛偽陳述已侵害伊之名譽,因系爭選舉投票日前無法獲得系爭不起訴處分,亦導致伊最終以些微差距落選。又劉安安成為伊遭上訴人誣陷之破口,劉安安無辜遭到羈押逾2個月,伊為此終日惴惴不安,精神上受到嚴重折磨,身心均痛苦異常,上訴人對伊之加害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嫌而前往新竹市調查站製作第1次調查筆錄,並無主動檢舉或故意誣指被上訴人涉嫌賄選,伊於新竹市調查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隊(下稱新埔偵查隊)及新竹地檢署接受調查訊問時,均係依照伊當時認知之客觀經過情形而為陳述,並無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虛偽陳述,第1次調查筆錄及伊於111年11月16日至新埔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下稱第2次調查筆錄)、於同日至新竹地檢署製作訊問筆錄(下稱系爭偵訊筆錄,與第1、2次調查筆錄合稱系爭3次筆錄)之內容均非伊所能掌控,伊未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又伊於系爭3次筆錄所為陳述(下合稱系爭3次上訴人陳述)均於偵查中,未對外散佈,僅作為執行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不涉及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被上訴人未因系爭3次上訴人陳述受有損害,且該行為與被上訴人所主張損害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上訴人所提新竹地檢署於111年12月1日發布之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未揭露偵辦對象,被上訴人之名譽未因系爭新聞稿受到影響,且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審理系爭刑案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伊於偵查階段接受調查訊問之系爭3次上訴人陳述係伊自行推測之內容,可能是誤認,伊非基於真實惡意對被上訴人進行毀謗,亦未造成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111年度系爭選區縣議員參選人,上訴人為同年度
新竹縣北埔鄉第2選區鄉民代表參選人,系爭選舉投票日為111年11月26日。
㈡劉安安為被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成員,曾於111年11月3日上午
前往中國國民黨北埔鄉黨籍民代聯合服務處舉行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現場轉交系爭紅包予上訴人,系爭紅包袋上載明「林興龍」及「高票當選」字樣(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35頁)。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經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及劉
安安則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嫌遭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新竹地院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及劉安安無罪,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駁回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審卷第15至3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多次虛偽陳述(即系爭3次
上訴人陳述,下同),致伊之社會評價受到嚴重貶損,上訴人前開虛偽陳述已侵害伊之名譽,是否可採?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且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多次虛偽陳述(即系爭3
次上訴人陳述,下同),致伊無辜遭受刑事調查,兩造同為政治人物,具有一定社會影響力,縱使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伊之社會評價仍受到嚴重貶損,且已侵害伊之名譽,因系爭選舉投票日前無法獲得系爭不起訴處分,致伊最終以些微差距落選。又劉安安為伊之競選團隊成員,因系爭3次上訴人陳述而無辜遭到羈押逾2個月,伊為此終日惴惴不安,精神上承受嚴重折磨,身心均痛苦異常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至新竹市調查站製作第1次調查筆錄
時陳稱:我有收到新竹縣第10選區候選人范文鴻(即被上訴人,下同)的現金1萬元紅包(即系爭紅包,下同)賄款。我希望透過繳回前述1萬元賄款來獲得司法減刑的機會。我的競選總部成立於111年11月3日9時至11時,在國民黨聯合服務處,當天10時許,我在服務處門口跟人商量事情,突然有1名穿著印有范文鴻競選團隊上衣的競選團隊女性成員把我拉到一邊,並從她隨身包包內拿出1包紅包交給我,她跟我說:「這是范文鴻給你的,同時祝福你高票當選,再拜託拜託」,她交給我紅包後就離開我的競選總部。我當時因為在忙競選總部成立的事情,所以沒多想就先收著,後來我越想越不對,才想說要趕快交給警方處理。因為當時她穿著背後印有范文鴻競選團隊字樣的上衣,而且該名女子平常都有幫忙范文鴻跑競選活動,所以我知道該名女子為范文鴻的競選團隊成員。前述「再拜託拜託」應該就是要我支持范文鴻,而且要我把票投給他,我第一時間有拒絕收受紅包,但該名女子堅持要給我,我當下無法拒絕,因為在忙選舉事務,當天又是我的競選總部成立造勢大會,所以收到東西我也沒多想,就先收起來,後來我又因為跑競選行程忙了好幾天都沒有想到這件事,今天我在家整理東西的時候突然想到這件事,又回想我與該名女子的對話我才想通,原來范文鴻是透過他的競選團隊成員對我行求支持,所以當時該名女子才會把我拉到旁邊塞給我這1包現金,我越想越不對,才趕快拿來交給貴站(即新竹市調查站)處理。我覺得選舉應該要公平競爭,不應該買票,我當時太忙了,一直在想選舉的事情,一時沒有想到說收取現金就是收賄,不然我就一定不會跟那名女子收,我覺得不應該有這種風氣,所以我要出面檢舉范文鴻的行賄行為,范文鴻這種行為已經算是在買票,我認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期約賄選之情事。紅包袋署名「林興龍」是范文鴻的樁腳,但交付予我的人說紅包是范文鴻給的,而不是林興龍。以上所說是出於我的自由意識下之陳述等語(原審卷第85至90頁)。
⑵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至新埔偵查隊製作第2次調查筆錄時
陳稱:我於第1次調查筆錄中稱於111年11月3日10時8分許,在中國國民黨北埔鄉黨籍民代聯合服務處收到1名穿著印有范文鴻競選字樣上衣的競選團隊女性成員贈予1包紅包屬實。指認編號4照片(即劉安安)就是致贈紅包給我的女子。以上所說是出於我自由意識下之陳述,均實在,沒有要補充等語(新竹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3號偵查卷一第55至56頁)。
⑶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製作系爭偵訊筆
錄時陳稱:我的競選總部在國民黨三合一競選總部旁邊,111年11月3日是我的競選總部成立,當時我在那裡跟選民打招呼,劉安安進來,然後把我叫到旁邊的屋簷下,說這是范文鴻給你的紅包,我當下有說不用,劉安安說沒有關係,我當時因為很忙就先收下,劉安安要走時就跟我說拜託拜託。劉安安跟我說拜託拜託是希望我能投票支持范文鴻等語(原審卷第91至93頁)。
⑷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接受偵訊時陳稱
:競選總部成立時,我在忙時,劉安安有叫我,她就拿紅包給我,她說是范文鴻給我的,我就說不用,她說沒有關係,因為我很忙,我就帶回來。也沒聽到劉安安有無請託、拜託我幫忙,劉安安給我紅包時,我沒有看紅包寫什麼,因為我忙著拜票,我先放抽屜。劉安安拿紅包給我時有穿范文鴻競選團隊的衣服,到國民黨部找我,我當時只有聽到劉安安說范文鴻,我不知道紅包上面的名字是林興龍,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聽到林興龍,我是直到去調查局做筆錄,我才知道紅包是林興龍給的等語(新竹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70號偵查卷第94、96頁)。
⑸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新竹地院系爭刑案一審準備程序期日
陳稱:競選總部成立當日,劉安安穿著范文鴻競選團隊之衣服交紅包給我,我說不要,有人說我拿她給的紅包會不會有問題,因競選總部很忙,我把紅包放抽屜,後來覺得很怕就把紅包交出去。劉安安將紅包交給我時,她說是要贊助我選舉,我沒有注意到有無提到林興龍,因當時我們在舞台旁很吵,那天又忙,我不是要檢舉范文鴻賄選的意思等語(新竹地院112年度選訴字第7號卷第191頁)。
⑹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新竹地院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期日證稱
:我知道劉安安幫范文鴻助選,111年11月3日我剛好要進去國民黨黨部裡面找人,我剛走進去,劉安安就從後面過來,她就拿紅包給我,說是贊助我,我有推,後來收下來時,我也沒有看紅包上面寫什麼字,劉安安說:「沒關係,你先收下來」,因為我很忙,當時我就收下來帶走,因為那天有請舞台車,音樂很大聲,所以當初說什麼,我也不是聽得很清楚,沒有聽清楚劉安安說何人要贊助我。因為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官說「劉安安穿著范文鴻的衣服來拿紅包給妳,是不是就代表是范文鴻?」,我就說「有可能」,他說「有可能,就是『是』啊」。該調查筆錄直接寫「她跟我說『這是范文鴻給妳的』」等語是誤認,劉安安當時沒有跟我說這句話,當初做調查筆錄時,紅包拿出來,我有說上面有寫「林興龍」。後來檢察官問我說「劉安安就是穿著范文鴻的衣服,是不是代表是他?」,我說「有可能」,檢察官說「有可能,就是『是』啊」,檢察官就這樣作筆錄,現在回想起來這句話是錯的,事實上劉安安沒有說這句話(指系爭3次筆錄中記載「劉安安有說系爭紅包是范文鴻要給上訴人」),我之前在警察局、檢察官、法官面前所說的話都是我自己說的。警察在調查范文鴻賄選案件,沿街拜訪居民時,我主動跟警察說我有收受紅包的事情,所以警察才請我去分局製作筆錄,收到紅包到製作筆錄期間,我都沒有把紅包拿出來看,等到警察告訴我時,我將紅包拿出來看,才發現紅包上面寫的是「林興龍」,我在警察局製作的筆錄是照實記載,沒有記載與我所述相違背的話語,我確有說劉安安說紅包是范文鴻給我的,我沒有告訴警察說那是我的推測,現在才說當時是我自己的推測,就是誤認。我的叔叔做了九任(指鄉民代表),因叔叔要退休,我才想說出來選,算是繼承他的衣缽,繼續來為鄰里服務,我的家族在選舉上是有影響力的等語(新竹地院112年度選訴字第7號卷第279至287、293至295頁)。
⑺綜上,系爭選舉投票日為111年11月26日,上訴人於111年11
月14日、11月16日先後至新竹市調查站、新埔偵查隊、新竹地檢署製作系爭3次筆錄時,均明確表示劉安安將系爭紅包交付上訴人時,有提及系爭紅包是被上訴人要交付予上訴人,並希望上訴人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上訴人為此向新竹市調查站主動檢舉范文鴻涉及賄選行為。嗣系爭選舉之選舉結果確定後,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時則改稱伊收到系爭紅包時沒有看該紅包袋上面有寫什麼字,也不清楚系爭紅包是何人要贊助伊選舉,因劉安安拿系爭紅包交給伊時穿著被上訴人競選團隊的衣服,伊就說劉安安當時有可能是代表被上訴人,系爭3次筆錄中記載范文鴻要給伊系爭紅包是伊自己的推測,就是誤認云云。惟查,上訴人已確認系爭3次筆錄之內容均係出於伊自由意識下而為陳述,並未遭到詐欺或脅迫,參以證人即第1次調查筆錄之訊問人周慶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調查筆錄是我製作,當時應該是偵查實務上的「策動」上訴人來,沒有書面,因為比較緊急,有情資後策動上訴人前來,策動的目的是受賄者如果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可以爭取緩起訴。當時我先看到照片(指劉安安交付系爭紅包給上訴人之過程,下同),從照片中看到送上訴人系爭紅包的人叫劉安安,因為一定是候選人或候選人的樁腳或支持者會送錢,實務上會跟上訴人確認是何人送上訴人系爭紅包,上訴人有提到劉安安穿著范文鴻競選團隊的背心,我現在看照片就會推論劉安安是否幫范文鴻競選,我忘記上訴人第一時間的回答為何,或許上訴人也覺得我的推論是正確的,光看客觀證據就如同上開推論等語(本院卷第264至265頁);證人即第2次調查筆錄之詢問人彭伊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製作第2次調查筆錄前有與上訴人進行會談,當時問劉安安為何穿著被上訴人競選團隊選舉的背心,而且拿著系爭紅包到上訴人的陣營裡面,上訴人當時說那天是競選總部成立,因為來賓、客人很多,沒有注意,穿著不同陣營的選舉背心到對方陣營裡面感覺很突兀,所以有人回報這件事情。製作該調查筆錄只是問清楚事情的緣由等語(本院卷第261頁),益證第1、2次調查筆錄確係上訴人在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且前開調查筆錄均經上訴人簽名確認無訛。參以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製作第1次調查筆錄時交出系爭紅包,並主動向證人周慶雲表示要檢舉被上訴人涉及賄選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虛偽陳述誣指其涉犯賄選罪等語,堪認屬實,證人周慶雲、彭伊良之證言均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投票日前,先後向證人周慶雲、彭伊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陳述劉安安將系爭紅包交給上訴人時有提及系爭紅包是被上訴人要交付予上訴人,並希望上訴人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乙節業經系爭刑案認定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自承其家族在地方選舉上具有影響力,被上訴人因系爭3次上訴人陳述而遭到刑事調查,證人周慶雲、彭伊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均已知悉此事,嗣新竹地檢署雖對被上訴人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受到貶損,上訴人前開虛偽陳述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是上訴人辯稱:系爭3次上訴人陳述均於偵查中,未對外散佈,僅作為執行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不涉及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被上訴人未因系爭3次上訴人陳述受有損害,且該行為與被上訴人所主張損害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要無可取。
⑻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新聞稿未揭露偵辦對象,被上訴人之名
譽未因系爭新聞稿受到影響,且伊於新竹地院審理系爭刑案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伊於偵查階段接受調查訊問之系爭3次上訴人陳述係伊自行推測之內容,可能是誤認,伊非基於真實惡意對被上訴人進行毀謗,亦未造成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云云。然查,系爭紅包袋上僅記載「林興龍」及「高票當選」字樣,而未有任何關於被上訴人之註記,且系爭3次上訴人陳述業經上訴人確認係伊當時向證人周慶雲、彭伊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所為陳述,上訴人前開虛偽陳述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業如前述。嗣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選舉結果確定後,雖於偵查及審理中改稱伊沒有要檢舉被上訴人涉及賄選之意思,亦不清楚系爭紅包係何人要贊助伊選舉,劉安安沒有說被上訴人要將系爭紅包交付予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上訴人前揭所辯,為不足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次上訴人陳述致伊之社會評價受到
貶損,並已侵害伊之名譽等語,應屬可採。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有無理由?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名譽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3次上訴人陳述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向新竹市調查站主動檢舉被上訴人涉及賄選之情事,致被上訴人遭到檢警多次調查訊問,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再者,本院審酌兩造於原審自陳生活情況、學經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加害情節、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佐以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所得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准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5萬元,應屬妥適。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既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原審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