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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0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上 訴 人 劉光美被 上訴人 覃正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日調解時

,故意陳稱伊未牽立明管導致漏水,並於112年6月18日因有無將水管牽立明管、牆壁粉刷及漏水問題等事,與伊在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鐵門口外見面討論時,故意辱罵伊「怎麼一個嘴巴這麼賤」(下稱系爭言論),侵害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簡水雲各自請求就112年6月18日一事道歉,以及侵害共用走道權賠償部分,經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言論對伊提起公然侮辱罪告訴,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伊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又系爭房屋和伊所有房屋當初確實共用一條水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摘其未牽立明管,並發表系爭言論,侵

害其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8,000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係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其行為須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且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略以: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㈡經查,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對被上訴人提出

刑事妨害自由等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81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9號處分書駁回,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佐(見原法院113年度湖司補字第76號第91至97頁),並經原審調取該偵查卷宗審核屬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事發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略以:上訴人站在0樓之0鐵門口,畫面中未見被上訴人,上訴人面向內側,陳述牆壁粉刷及漏水問題,並向被上訴人稱:「兩千元粉刷費沒有付,還敢來」,被上訴人回稱:「誰關水我就告誰」並聽到鐵門砰聲,上訴人稱:「不要關門那麼大聲、不是說大聲就贏,漏水漏成這樣還敢來,你臉皮不知道是誰的比較厚」,被上訴人聽聞後走進畫面中,以手拍掛在牆壁上之春聯,並對上訴人稱:「你想怎樣」,上訴人稱:「我沒有想怎樣」,此時有一名女子聲稱:「你不要打人啦」,被上訴人往後退一步後稱:「一個嘴巴怎麼那麼賤」,上訴人即從包包內拿出電話撥打,有一名女子聲稱:「在吵架喔?為什麼?」,另一女聲回稱:「就隔壁那個三八阿」,被上訴人此時往回走出畫面,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依上開事發過程,可知兩造係因漏水及牆壁粉刷發生爭執,上訴人先以「你臉皮不知道是誰的比較厚」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以「一個嘴巴怎麼那麼賤」回罵,堪認被上訴人在此一爭執情狀下,因一時情緒激動,為發洩不滿情緒,遂衝動而為系爭言論,此行為固有不當,然此僅係衝突時之短暫舉止言論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貶損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再者,被上訴人在雙方情緒均非平和之客觀情境下,所為系爭言論,應屬被上訴人對特定事件就上訴人行為所為之個人評價,該等行為舉措或許與一般社會所認人情禮儀未符而有失允當,仍與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之言論有所不同,而係對上訴人行為之情感性抒發,縱致使上訴人感到不快,究屬個人修為評價,尚與純粹以攻詰上訴人人身為目的所為毫無意義的辱罵有別,難認其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影響上訴人之人格評價。㈢上訴人另以其購入系爭房屋後,即自與被上訴人房屋共同之

水管另設置明管,嗣後因被上訴人房屋使用之水管漏水,被上訴人卻誣陷其未牽立明管,而損害其名譽權云云。而針對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上訴人主張已自共同水管另牽出明管使用,故非其房屋水管漏水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舊共同水管未予封閉,而認上訴人未牽出明管等語。從兩造之陳述內容,主要在於漏水原因之歸責而生爭執。就被上訴人所為言語,核屬對於漏水原因即物之功能性質所為陳述,縱使其陳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亦非針對上訴人社會評價而為陳述,並無損及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稱其未牽水管明管一事,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云云,並無理由。

㈣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名譽權有遭被上訴

人不法侵害,則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難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