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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上 訴 人 黃文德訴訟代理人 江阿榮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7月16日由郭曉蓉變更為趙子賢,並經趙子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財政部令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須經調查,始能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即應依同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㈠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761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00地號西側未登錄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見原審卷第7頁);原審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認無從推導出實體法上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請求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屬不備,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性質上無從補正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然上訴人起訴時已請求確認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並非原審所稱不爭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亦表示其餘理由於閱覽強制執行卷宗後再行提出(見原審卷第9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為何、有無理由,尚須調查始能判斷,原審不經言詞辯論即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然兩造均同意由本院為裁判(見本院卷第196頁),本院應自為判決。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開確認之訴(即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部分),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96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雖占用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得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出租等方式代替拆除,且依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4年1月20日會議紀錄,系爭土地並非水利用地,無不能承租之情形;倘系爭房屋遭拆除,伊即無處可居住,未免過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7號確定判決(下稱第377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08號確定判決(下稱第200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請求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未同意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業經上開判決確定,已不符合申購或承租國有土地之相關規範,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然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㈡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其所管理之系

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分別經第377號判決、第2008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嗣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等情,有門牌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377號判決、第2008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3至91、163至16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第377號、第2008號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堪認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若全部拆除,伊無地方可居住,顯然

過苛,且系爭土地並非水利用地,應得依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出租等方式代替拆除,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查,被上訴人已拒絕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有被上訴人桃園辦事處115年2月2日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至上訴人所提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之繳款人並非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縱被上訴人曾同意其他人承租或使用系爭土地,亦與上訴人無涉,另觀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4年1月20日觀音溪幹線治理計畫與用地範圍線劃設地方說明會會議紀錄,該次會議結論為請規劃廠商彙整土地所有權人意見綜合考量研議納入後續改善方案(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在,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均非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足以使被上訴人之拆屋還地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發生障礙之事由,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要件未合,是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