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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0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上 訴 人 王鈺萍

蘇家慧羅欣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耿依安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汝芳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鈺萍負擔百分之四十六、上訴人蘇家慧負擔百分之二十七、上訴人羅欣怡負擔百分之二十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王鈺萍、蘇家慧、羅欣怡(下合稱上訴人,分別則各稱其姓名)原均為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下稱新竹臺大分院)麻醉部護理師,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至113年1月23日間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將屆滿時,因無意繼續擔任護理師,於113年1月24日辭職。嗣伊於113年1月26日經由網路得知新竹臺大分院將甄選個案管理師1位,乃於113年1月29日前往新竹臺大分院遞交甄選資料,詎料,王鈺萍在得知伊參加甄選乙事後,竟未經查證,蓄意捏造事實,於113年1月30日13時31分許,在Facebook(下稱FB)社群網站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的網頁,以FB帳號「0-0 0000」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下稱系爭貼文),虛構新竹臺大分院麻醉部招募1位個案管理師,係為伊量身定作,無須經過初選及複選程序,已經內定錄取伊,且藉由閉嘴、菸及綠茶等圖案,諷刺上開甄選係秘密內定(對應閉嘴圖案)、不公平(菸圖案)、靠著外表與手段徵選(對應綠茶圖案即綠茶婊的意思

)。蘇家慧見王鈺萍之系爭貼文,即以FB帳號「Chia HuiSu」對該貼文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留言,羅欣怡則以FB帳號「○○○」附和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留言,之後王鈺萍、羅欣怡、蘇家慧再陸續發表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留言(下合稱系爭留言)。嗣經伊友人將系爭貼文及留言截圖 ,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伊,始知上情。上訴人之系爭貼文及留言,已對伊名譽侵害甚鉅,使伊之社會評價遭嚴重貶損,甚至使得新竹臺大分院麻醉部加開科會晨報,麻醉部主任親自澄清沒有內定並譴責上訴人上開行為。上訴人上開行為,顯已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鈺萍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蘇家慧、羅欣怡各10萬元,及將本件判決全文刊登於FB帳號「0-0 0000」、「0000 000 00 」、「○○○」,並公開置頂10日,以回復伊名譽。並聲明 :㈠王鈺萍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蘇家慧、羅欣怡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王鈺萍應刊登本件判決全文於FB帳號「0-0 0000」、蘇家慧應刊登本件判決全文於FB帳號「0000 000 00」、羅欣怡應刊登本件判決全文於FB帳號「○○○」,並均公開置頂10日。

二、上訴人則以:全國各大醫院均有麻醉科,且各科室均有個案管理師,系爭貼文及留言並未明確指出係何醫院何科別之個案管理師乙職遭內定,亦未指名道姓任何人,或對所指之人之客觀外在條件有所描述,故僅憑系爭貼文及留言,無從推論所指對象係被上訴人。且王鈺萍之FB僅有94位朋友,系爭貼文發布時設定為僅有朋友可觀看,故一般閱覽者實無從得知伊等所指涉之人為何人。又被上訴人雖就系爭貼文及留言向新竹臺大分院提出職場霸凌之院內申訴,惟新竹臺大分院已認定系爭貼文非指被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之申訴無理由,益見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貼文係指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王鈺萍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蘇家慧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羅欣怡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均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新竹臺大分院麻醉部護理師,王鈺萍於113年1月30日13時31分許,在FB社群網站,以FB帳號「0-0 0000」發表系爭貼文,之後蘇家慧、羅欣怡、王鈺萍陸續以各自之FB帳號「0000 000 00」、「○○○」、「0-00000」發表系爭留言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貼文及留言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所為系爭貼文及留言,是否足使第三人得以知悉或推

知係指被上訴人?㈡系爭貼文及留言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㈢被上訴人請求王鈺萍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蘇家慧、羅欣

怡各3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所為系爭貼文及留言,是否足使第三人得以知悉或推

知係指被上訴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次按發表言論而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發表言論,始足當之。經查,系爭貼文及留言雖未指名道姓係針對何特定人所發之言論,然由新竹臺大分院公告甄選該院麻醉部及生醫醫院麻醉部院聘個案管理師各1名,至113年2月2日下午5時報名截止時,僅有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9日向新竹臺大分院麻醉部報名甄選,及訴外人陳一心向生醫醫院麻醉部報名甄選之情,有新竹臺大分院114年3月4日新竹臺大分院人字第1140002159號函覆內容,及該院麻醉部院聘個管師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頁、第131頁、第23頁

),而王鈺萍當時為新竹臺大分院麻醉部院聘麻醉護理師,對該院麻醉部甄選院聘個管師乙事,應為其所知悉,且對何人報名甄選其任職之麻醉部個案管理師,及是否有認識之人報名甄選,並送交報名表乙節,即可能予以關注。參以兩造均曾為新竹臺大分院麻醉部麻醉護理師,彼此間為相互認識之同事,且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3日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翌日即同年月24日辭職,並於同年月29日向新竹臺大分院麻醉部報名遞交甄選資料,則被上訴人報名甄選麻醉部個案管理師乙事,當應為王鈺萍所知悉,是王鈺萍於被上訴人報名翌日即113年1月30日在其FB社交網站,以帳號「0-0 0000」發表含有招聘「個管師」、「內定」之系爭貼文,且「內定」一詞,有內部預作安排之意,通常係對認識之人所為安排,自可推知係針對被上訴人所發表之貼文,而非針對不認識,並向生醫醫院麻醉部報名甄選之陳一心。且兩造之同事或友人亦可自瀏覽王鈺萍FB個人帳號之系爭貼文及後續之系爭留言,知悉或推知上訴人所指之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貼文及留言之觀看權限僅於王鈺萍之FB朋友間,一般閱覽者實無從得知伊所指涉之人為何人云云,惟系爭貼文及留言雖僅設定朋友觀看,但王鈺萍設定FB朋友之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知悉系爭貼文及留言,而該留言於發文後10小時已有18人按讚、表達情緒 ,並有24則留言(見原審卷第25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所為系爭貼文及留言,足使第三人得以知悉或推知係指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系爭貼文及留言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⒈再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王鈺萍針對新竹臺大分院麻醉部招募1位院聘個案管理師

乙職之非屬可受公評之事,於113年1月30日13時31分許,在FB社群網站,以帳號「0-0 0000」發表系爭貼文,虛構新竹臺大分院麻醉部招募1位院聘個案管理師,係為被上訴人量身定作,無須經過院內初選及複選程序,即已內定錄取被上訴人之不實言論,且藉由閉嘴、菸及綠茶等圖案,諷刺上開甄選係秘密內定(對應閉嘴圖案)、不公平(菸圖案)、靠著外表與手段徵選(對應綠茶圖案即綠茶婊的意思);另蘇家慧即留言:「噁爛到了極點」、「不要臉就是天下無敵」、「爛梨子想裝蘋果,想當貴婦又沒錢」等語;羅欣怡則附和並留言:「一個個管師也要靠關係,真的是沒能力又沒腦!是靠奶還是靠ㄋㄞ」等語;王鈺萍並於系爭貼文下留言:「可能沒能力去找個上下班不用加班又週休二日的工作吧

!可能還可以隨時請假又能包容的老闆」等語。核上訴人針對新竹臺大分院麻醉部招募1位院聘個案管理師乙事之非屬可受公評之事所為系爭貼文及留言,客觀上已有輕蔑、鄙視被上訴人人格之意,係對被上訴人缺乏尊重、貶抑被上訴人個人品格、謾罵之偏激言論,已足使被上訴人內心感受難堪 、不快及痛苦,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已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堪認系爭貼文及留言均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⒊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貼文曾向新竹臺大分院提

起職場霸凌之申訴,經新竹臺大分院專案調查處理小組調查結果,已認系爭貼文及留言無明確指向被上訴人,該職場霸凌案不成立,故其等對被上訴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該專案調查處理小組係參考兩造陳述,側重職場秩序之管理及案件發覺後之檢討、改善,為消弭紛爭而作成行政內部之建議,對法院並無拘束力,本院仍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請求王鈺萍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蘇家慧、羅欣

怡各3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為系爭貼文及留言,指摘被上訴人為新竹臺大分院麻醉部已內定錄取之人選,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應屬有據。

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名譽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本件王鈺萍張貼之系爭貼文及其與蘇家慧、羅欣怡於上開貼文後所為之系爭留言已足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之情,業如上所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損害。本院審酌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上訴人竟仍輕率於網路上傳布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內容,客觀上足令人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之社會評價,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再參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職新竹臺大分院麻醉科個管師;王鈺萍現就讀碩士班,並任職於新竹臺大分院麻醉科護理師;羅欣怡為大學畢業,現職新竹市東區衛生所護理師;蘇家慧為研究所畢業,現職新竹市東區衛生所護理師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12頁),並參酌兩造目前每月之薪資收入及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渠等財產所得狀況(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12頁及限閱卷),及考量上訴人在FB上所張貼系爭貼文及留言對被上訴人名譽權損害程度

,暨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王鈺萍、蘇家慧、羅欣怡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依序為5萬元、3萬元、3萬元,尚屬允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王鈺萍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蘇家慧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羅欣怡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繕本均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表:

編號 上訴人 Facebook帳號 貼文(留言)內容 1 王鈺萍 「0-0 0000」 個管師一職原來可以直接內定呀~(閉嘴圖案、菸圖案、綠茶圖案) 2 蘇家慧 「0000 000 00」 噁爛到了極點,人人吐口水~不要臉就是天下無敵嘛 3 羅欣怡 「○○○」 說到重點! 4 王鈺萍 「0-0 0000」 這樣那個診間都充滿口水味 5 羅欣怡 「○○○」 就算沒有口水,有她就很臭了 6 羅欣怡 「○○○」 一個個管師也要靠關係,真的是沒能力又沒腦,是靠奶還是靠ㄋㄞ! 7 王鈺萍 「0-0 0000」 可能沒能力去找個上下班不用加班又週休二日的工作吧!可能還可以隨時請假又能包容的老闆 8 蘇家慧 「0000 000 00」 爛梨子想裝蘋果,想當貴婦又沒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