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3號上 訴 人 彭美琪訴訟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被上訴人 吳坤立
黃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複代理人 黃奕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主張上訴人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論對訴外人黃雪治、邱婉婷、龍雯玲、林呈翰(下稱黃雪治等4人)邀約投資,侵害其等名譽之人格權(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9頁),在本院補充:上訴人亦以附表編號5所示言論邀約訴外人楊詠翔(與黃雪治等4人合稱「黃雪治等5人」)投資,亦侵害其等之名譽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任職訴外人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華公司),上訴人在該公司擔任秘書,黃雪治、龍雯玲曾任職清華公司,林呈翰為該公司現職員工,邱婉婷經上訴人之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黃蕙,楊詠翔則為清華公司之子公司員工。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於民國111年、112年間對黃雪治等5人招攬投資時,擅對其等陳述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致黃雪治等5人誤信伊等對上訴人所邀約投資項目具主導權,除邱婉婷外之人均以金錢交付上訴人為投資。因上訴人有不依投資契約履行、遲延還款或不還款情形,黃雪治等5人質問伊等是否與上訴人同謀詐欺取財,伊等頻為澄清,不勝其擾。上訴人之不法行為,造成伊等之名譽受損,精神上受有痛苦且情節重大,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等每人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逾上開請求之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有投資伊所經營汎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汎剛公司)之產品項目,伊邀約黃雪治等5人投資時,告以系爭言論,係陳述事實,不至於貶損被上訴人名譽,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在原審已主張附表編號1至4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再於本院主張附表編號5言論亦侵害其名譽權(見本院卷第308頁),係屬對於原審已提出攻擊方法之補充,如不許其提出亦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吳坤立於83年8月1日至107年1月15日擔任清華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107年1月15日至108年12月31日擔任該公司顧問,黃蕙於83年8月1日至107年1月15日在清華公司擔任副總經理、107年5月2日至108年8月31日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上訴人於88年1月20日至107年4月20日在清華公司擔任秘書,黃雪治於92年12月11日至104年6月30日、龍雯玲於91年7月1日至93年3月12日、林呈翰於104年6月起迄今,均任職清華公司,與上訴人為同事;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與黃雪治、林呈翰、龍雯玲、楊詠翔有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對話,且有取得該4人所交付投資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2頁),應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言論招攬黃雪治等5人投資,不法侵害其等之名譽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包括名譽、信用、隱私、姓名、肖像等權利均屬之。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受有貶損為據。若加害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非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
(二)上訴人對黃雪治等5人陳述系爭言論,不實告知有關被上訴人主導投資案之言詞,已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人格權。
1、查被上訴人有交付金錢與上訴人投資乙事,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67頁),並有黃蕙與汎剛公司間之合作保證書及合作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黃雪治等5人邀約投資時,對其等陳述系爭言論,致黃雪治、龍雯玲、林呈翰、楊詠翔誤信該投資案為伊等主導而交付金錢與上訴人為投資等情,業據證人即投資人黃雪治證稱:清華公司同事都稱被上訴人為吳先生(或吳Sir)、黃小姐,上訴人找伊投資加熱管、儀器設備,有提到吳坤立做加熱管,黃蕙做儀器,伊投資加熱管300萬元、儀器設備40萬元,直至112年5月詢問黃蕙後始知被上訴人未主導加熱管、儀器設備投資等事實;投資過程頻有付款遲延、不付款情形,尚未求證前會影響被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證人邱婉婷證稱:伊幫老闆做這些事情投資利潤很高,老闆包括被上訴人,其等同學投資,上訴人稱是黃蕙授權,上訴人稱很穩當,當時有好幾位同學知道被上訴人而放心投資,伊在黃蕙於112年5月間主動聯繫時,始知上訴人未獲被上訴人之授權,目前投資案停滯沒有再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1頁),及證人即投資人龍雯玲證稱:上訴人稱其與被上訴人在一起開公司,要與被上訴人開會,被上訴人為主要決策者,清華公司同事都稱被上訴人為吳先生(或吳Sir)、黃小姐,伊相信被上訴人,因其等專業度夠,所以才會投資,當上訴人講到被上訴人名字時,伊就更相信汎剛公司不會有問題,迨112年5月間聯繫黃蕙,始知其未參與投資;伊於投資過程中感覺怪異,後來還錢很不合理,會懷疑被上訴人,並質疑其等為何放任上訴人不做任何解釋,因而影響被上訴人之名聲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至第197頁);並參林呈翰、楊詠翔與黃雪治另起訴主張上訴人利用其過往深受董事長吳坤立、黃蕙信賴之表徵,擅自利用兩人名義對外以不實投資項目吸取資金,包括向黃雪治、林呈翰、楊詠翔施以詐術,誘騙交付金錢,其等向被上訴人求證後始知其等亦陷入上訴人聯手布置之龐氏騙局,更導致被上訴人須經常向前同事或其他人澄清,身心俱疲,精神及名譽倶受損害,共同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乙節,有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號事件起訴狀及所附LINE對話紀錄、合作契約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07頁至第213頁、第248頁至第250頁、第259頁至第274頁、第284頁至第293頁、第298頁至第300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黃雪治等5人因聽聞上訴人所說之系爭言論,誤信其等主導汎剛公司之投資案,除邱婉婷以外之人信以為真而投資等語,應可採信。
2、經本院細譯系爭言論所稱:被上訴人受競業條款限制而以汎剛公司名義接案、汎剛公司做的CASE是以吳坤立名義接案、合約大章經吳坤立蓋好、其與吳坤立討論好有其他案件加進來、汎剛公司結構是其與吳坤立做加熱管線,與黃蕙做別的業務、黃蕙主動接案、被上訴人分潤分開但都用汎剛公司名義做、吳坤立只負責拿訂單、分潤、看進度及隨時監督上訴人、其有案件需與吳坤立、黃蕙討論、吳坤立投資500萬元到汎剛公司、本來不想接案但是黃蕙要接、其與吳坤立黃蕙現在有一些案件在做等與投資相關之細節事項(見附表「證據」欄所載),黃雪治等5人乍聽之下,自難辯其真偽,斟酌黃雪治等5人本因工作或上訴人介紹關係而認識被上訴人,向認被上訴人就清華公司營業之相關領域具專業能力,則其等於聽取上訴人陳述系爭言論後,經以該言論內容連結其等過往對於被上訴人之認識,客觀上實足以誤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邀約之投資案參與甚深而具主導地位,加以黃雪治、龍雯玲、林呈翰、楊詠翔果因此決意投資而交付金錢與上訴人,事後復因上訴人不依約履行、遲延付款或不付款而轉為質疑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詐欺,造成被上訴人需對黃雪治等5人解釋、澄清,堪認系爭言論已逸脫被上訴人僅交付金錢投資上訴人之單純投資人地位,足令聽聞系爭言論之黃雪治等5人,基於信賴被上訴人之專業及聲望而提升投資意願,產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稱投資案具主導權地位之不實印象,其等倘非聽聞上訴人陳稱系爭言論,未必願以金錢投資上訴人,且事後如未獲利或未取回投資款,通常亦會對被上訴人之品行或誠信有所質疑,自足以貶低一般人對被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及信譽。故上訴人抗辯:伊所說系爭言論,僅在陳述被上訴人有投資汎剛公司之事實,不會貶損其等之名譽云云,應不可採。
3、上訴人本件所為,既已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與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參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參照)。上訴人既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參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痛苦程度、兩造前曾任職清華公司之經歷、上訴人現為汎剛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各以5萬元為適當。本院既認被上訴人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等每人各5萬元本息;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毋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見原審卷第97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與被上訴人有關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 上訴人之通訊對象 日期 上訴人傳訊內容 證據 1 黃雪治(投資加熱管300萬元、儀器設備40萬元) 111年3月4日 上訴人發訊:「…公司現在在做那些case然後是跟吳先生一起合資因為這一陣子的case很多利潤很好想找同事合資…」、「…因為這次訂單量很大吳先生出一些我們也出一些…」、「…現在是用這個公司接案件因為吳先生跟黃小姐有競業條款所以他們用這個公司做案件…」、「…我跟吳先生做了一批還沒驗收(快好了)…」等語。 原審卷第39頁至第43頁 111年3月6日 上訴人發訊:「今天跟吳先生討論,還有其他案件要加進來…」。 原審卷第45頁 111年3月7日 上訴人發訊「合約大章吳先生蓋好了…」。 原審卷第47頁 111年5月6日 上訴人發訊:「博勝半導體要跟我們訂貨,但是很急,本來不想接案的,但是黃小姐要接,我想問問VIP股東小嘉要嗎?」 原審卷第73頁 2 邱婉婷(未投資) 112年5月前 上訴人發訊邀約投資加熱管線,其在幫吳坤立、黃蕙做這些事情,投資利潤很高,問邱婉婷要不要參與;上訴人說後面有4個老闆,經常對邱婉婷提及黃蕙。 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91頁 3 龍雯玲(投資300萬元) 111年3月6日 上訴人發訊:「現在的公司結構是我跟吳先生做加熱管線,我跟黃小姐做別的業務,他們分潤都分開,但都用汎剛的公司去做…」 上訴人發訊:「我們在高鐵,吳先生的房子」、「吳先生只負責拿訂單跟分潤跟看進度跟隨時監督我…」 原審卷第53頁至第57頁 111年3月7日 上訴人發訊:「合約大章吳先生蓋好了…」 原審卷第59頁 111年5月11日 上訴人發訊:「這是吳先生跟黃小姐認識的日本工廠老闆」 原審卷第61頁 111年6月2日 上訴人發訊:「我只是有時候會去找吳先生黃小姐跟同事晚上會工作一下因為大家現在都是股東,沒有什麼工作時間的區分」 原審卷第63頁 111年7月27日 上訴人發訊:「我今天時間有點不夠因為我有案件有需要跟吳先生黃小姐討論…」 原審卷第65頁 112年1月2日 上訴人發訊:「那個不是真的借款是某個金額的設定而已因為吳先生投資500萬到公司啊」 上訴人發訊:「韓先生是黃小姐的合夥人」、「韓先生是黃小姐的朋友股東耶」、 原審卷第67頁、第75頁、第77頁 112年5月27日 上訴人發訊:「陳主任可能搞錯了,那個設定是給吳先生的,因為我們有跟吳先生做公證合約呦」。 原審卷第69頁 上訴人發訊:「一開始他說辦公室是吳先生的」、「這個泳衣蛙鏡是你們的朋友他不熟」 原審卷第71頁 4 林呈翰 112年1月6日 上訴人發訊邀約投資不動產,並稱黃蕙亦有參與。 原審卷第79頁 112年1月8日 上訴人發訊:「沒有寫黃小姐是因為這樣比較單純…」 原審卷第81頁 5 楊詠翔 111年6月14日 上訴人發訊:「…因為我跟吳先生跟黃小姐,現在有一些案件在做…想問問您能否去找您談談案件合作是否可以?」 另案原證38(見本院卷第285頁) 上訴人發訊:「…黃小姐六月底回台,七月初我再找時間跟她討論,我有找楊SIR的事情看看怎麼跟她說,…」 另案原證39(見本院卷第286頁) 上訴人發訊:「…其實跟黃小姐的方式,黃小姐是喜歡偏向您這樣的方式沒錯是吳先生比較喜歡CASE BY CASE方式…」 另案原證40(見本院卷第2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