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上 訴 人 孫建華追加 被 告 吳紹銓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曾偉翔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吳紹銓(原名吳善洲)為被告,本院就追加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另同條項第5款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專就訴之聲明「範圍」而言,並不及於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故依該條款規定許為訴之變更者,僅聲明之「範圍」,並不包括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變更,且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於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然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2月間參加海瑞股票投資群組,遭該群組中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誆騙,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0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曾偉翔載送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2年1月30日匯款2萬2000元、9萬元共計11萬2000元,至被上訴人李姵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末三碼為302號之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曾偉翔應給付50萬元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李姵綺應給付11萬20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吳紹銓(原名吳善洲,下逕稱吳紹銓)為被告,主張:被上訴人李姵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89號案件中稱其配偶吳紹銓以辦理紓困貸款為由,指示其辦理系爭中信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其將該兩帳戶存摺、金融卡均交給吳紹銓,吳紹銓再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吳紹銓就上訴人匯款11萬2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爰追加依民法第185條,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李姵綺、追加被告吳紹銓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得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追加吳紹銓為被告云云。然吳紹銓未參與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之進行,在原審亦未就此部分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上訴人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追加其為被告,對於吳紹銓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非無重大影響,於本院通知後亦未具狀表示同意此部分追加之訴,依上說明,即不得僅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在第二審追加吳紹銓為被告。又上訴人既請求被上訴人李姵綺及吳紹銓連帶給付,核屬可分之債,本得同時或先後為請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亦非同法第3款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疇。此外,復未經吳紹銓之同意,本件追加之訴亦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6款情形。從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吳紹銓為二審之共同被告,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