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家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翁源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同事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KTV之309號包廂(下稱系爭包廂)內聚會,嗣上訴人進入包廂與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上訴人拿起現場酒瓶、公壺、礦泉水瓶朝伊頭部、手臂等身體部位砸打(下稱系爭行為),造成伊受有左手拇指近端指節骨折、頭部外傷併左眼眶外側瘀青、泛紅、擦傷及頭皮小擦傷、左拇指指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5,401元、交通費用2,505元、不能工作損失77萬7,900元、勞動力減損210萬0,33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327萬6,13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327萬6,1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有毆打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用手去擋,應不致造成粉碎性骨折。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以111年5月至10月平均月薪計算,將加班費及節慶獎金一併計算,有失公允,且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4,701元(含醫療費用9萬5,401元、不能工作損失25萬9,3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0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逾上開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同事,於111年11月22日晚間11時許,被上訴人在系爭包廂內聚會時,上訴人入內與被上訴人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26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1頁),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否認,視同自認,堪認上情屬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除應賠償55萬4,701元(含醫療費用9萬5,401元、不能工作損失25萬9,3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外,應再賠償不能工作損失40萬4,250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六、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業據系爭刑案判決確定,且有診斷證明書及X光影像照片為憑,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首堪認定。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萬5,401元,此有相關收據可佐,應予准許。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1年,惟其自承休養期間仍有打零工上班,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足認其傷勢已有好轉,僅須持續復健,故不能工作期間應為4個月,按事發前6個月被上訴人任職公司之薪資單所載薪資,計算平均月薪6萬4,825元,核計不能工作損失共25萬9,300元。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及事發過程、兩造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20萬元為適當。故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55萬4,7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等節,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3至5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
㈡本院另補充如下:
⒈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之不能工作損失,以111年5月至10
月平均月薪計算給付,將加班費、端午節、中秋節獎金一併計算,有失公允,應以實際底薪計算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填補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故計算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以其受傷前因提供勞務所能獲取之整體工資為準。又給付是否屬工資,應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視該給付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作為判斷之標準,給付名稱則非所問。倘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應於一定時期反覆給付固定金額,此固定金額為勞工工作某一段時間之對價,縱名為獎金,亦不失其為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單所載加班費、各項津貼、獎金均係公司之經常性給與(見原審附民卷第65至69頁),應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勞務對價,自應併入平均薪資之範疇,上訴人抗辯應以實際底薪計算云云,洵無足採。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11年11月至112
年11月,共計1年云云。惟被上訴人未就其於112年3月23日後仍不能工作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於本院自陳其於112年4月20日向任職公司申請離職,自112年7月14日起至其他公司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益難逕認被上訴人其時仍處於不能工作之狀態。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4,701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等各自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