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上 訴 人 王唯竹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游佩樺律師被 上訴 人 王隆慶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複 代理 人 施凱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貳佰零肆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陸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範圍之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之2(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第632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4,215元。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萬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北司補卷第7頁)。第㈠項聲明係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第㈡、㈢項聲明均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雖主張:第㈠項聲明實質上隱含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予以拍賣之意,與第㈡、㈢項聲明不併計價額云云(本院卷第469頁)。惟第㈠項聲明係請求裁判分割,與第㈡、㈢項聲明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間,並無競合、選擇或附帶請求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價額。又被上訴人自陳:第一審裁判費係以請求分割之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為價額計算而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故未繳納此部分裁判費等語(本院卷第469頁)。而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21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萬4,000元,面積共12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8(北司補字卷第25頁),其應有部分價值為518萬4,000元(計算式:32萬4,000元×128平方公尺×1/8=518萬4,000元);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之課稅現值為12萬1,800元(北司補字卷第31頁),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地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530萬5,800元(計算式: 518萬4,000元+12萬1,800元=530萬5,800元),以前開價額核計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3,569元,與被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相符(北司補卷第3頁),足徵被上訴人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原審判決分割系爭房地,並就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3萬484元本息,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系爭房地變賣並分配價金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681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357至358頁)。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9萬2,204元 (計算式:23萬484元+9,681元×12月×10年=139萬2,2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820元,上訴人僅繳納4,980元(本院卷第19頁),應補第二審裁判費2萬1,840元(計算式:2萬6,820元-4,980元=2萬1,84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就本件上訴範圍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3,76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上訴範圍之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表:
分割共有物與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69萬8,004元(139萬2,204元+530萬5,800元=669萬8,004元)。
訴訟標的價額669萬8,004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舊法)6萬7,330元,扣除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尚應補繳1萬3,761元 (計算式:6萬7,330元-5萬3,569元=1萬3,7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