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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0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上 訴 人 王唯竹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游佩樺律師被 上訴 人 王隆慶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複 代理 人 施凱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捌拾肆元本息及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按月給付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壹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廢棄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共計1/4),及其上同段第6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含後方面積18.83平方公尺增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前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王守智所有,王守智於民國107年2月7日死亡後,由訴外人即王守智配偶巫菜及四名子女即兩造、王桂秋及王瓏澔繼承,斯時未辦理繼承登記。巫菜於109年8月6日死亡後,系爭房地由四名子女繼承,並於109年12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1/4。伊於110年2月25日向王瓏澔購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並移轉登記,共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上訴人竟自109年8月7日起擅自占用系爭房地,排除伊對於系爭房地之占有,致伊無從使用收益,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3萬0,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之日止,按月給付9,681元予伊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王守智原本以系爭房地提供予全家(含四名子女)居住使用,兩造、王桂秋及王瓏澔成年離家後,伊為照顧雙親而於96年間遷回系爭房地居住迄今,使用範圍僅限於伊個人房間,父母過世後,系爭房屋仍保留父母生前房間及兩造、王桂秋及王瓏澔之各自房間,各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被上訴人更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得以自由進出,伊未曾排除被上訴人使用,並無擅自占用系爭房地。另系爭房地係位於機場管制區之老舊公寓,以不動產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顯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0,484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系爭房地合併變賣並分配價金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681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60頁):㈠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父親王守智所有,王守智於107年2月7日死

亡後,由配偶巫菜及四名子女即兩造、王桂秋及王瓏澔繼承,斯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巫菜於109年8月6日死亡後,系爭房地由四名子女繼承,並於109年12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1/4。

㈡王瓏澔於110年2月25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1/2,上訴人及王桂秋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各1/4。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占用系爭房地全部,致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旨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排除其對於系爭房屋之管領使用云云,

為上訴人否認。經查,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父親王守智所有乙事,為兩造不爭執【前述四、㈠】。系爭房屋格局為客廳、廚房、廁所及5間房間,包括兩造雙親生前居住之房間1間及兩造、王桂秋與王瓏澔之房間各1間等節,有上訴人手繪系爭房屋平面圖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4890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75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均未否認前開平面圖所示之系爭房屋格局,堪認系爭房屋原本規劃有兩造、王桂秋及王瓏澔得以獨立使用之特定房間。而前述規劃由被上訴人獨立使用之房間,迄今仍存放被上訴人個人證件、信件及物品乙節,有現況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207頁),可徵該房間仍處於被上訴人使用之狀態。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前述房間仍放置其個人物品,僅抗辯:另有其餘物品放置在內等語(本院卷第358至359頁),然被上訴人約於84年間另行租屋而搬離系爭房屋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55至456頁)。

被上訴人既仍放置個人物品在原本使用之房間,並自主選擇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則其以放置個人物品而對於特定房間之管領狀態猶存,不因其內另置其餘物件,即謂被上訴人已喪失對於前述房間甚或系爭房屋之管領。

㈡復查,被上訴人於兩造母親巫菜過世後之110年12月3日晚間

返回系爭房地,並執鑰匙進入系爭房屋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23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陳明在卷(另案卷第21至25頁)。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已遭上訴人換鎖,其並無鑰匙得以開啟大門入內,係因上訴人未上鎖而得於110年12月3日晚間進入系爭房屋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另案陳述:「...於是110年12月3日從○○家中下午17:05出門開車回台北○○路因擔心王唯竹囉囉唆,而沒有將車停在家裏父母親生前所私營的收費停車洗車場而是在附近轉著到處走走看看回家導航路程約27分鐘隆慶轉到約晚上18:30車停於家路巷口轉角處,停車還又待了5分鐘才下車走進一樓開門上二樓按了電鈴沒人應答,自己開門欸,,竟然沒有換鎖,第一道鐵門第二道木門清鬆進門先看看前陽台沒人在進入到後面以前我與王瓏澔住的加蓋房間內開日光燈看了一下欸我的房間內鐵製行軍床不見了,我的房間內以前都讓王唯竹佔據堆滿雜物全沒了床鋪幹麻也丟棄,想也知道故意不讓我有家的感覺回內屋,沒人先去洗手間一瞬間聽到了開門聲響起我知道王唯竹回來我走到客廳坐了下來、兩人沒有問候我直接的問他自來水是有什麼問題嗎...」等語(另案卷第23至25頁),由前述所陳內容,被上訴人係經過1樓大門,走上2樓,開啟第1道鐵門、第2道木門才得以進入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過程中更驚呼「竟然沒有換鎖」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係以鑰匙開啟系爭房屋之鐵門、木門而入內,倘被上訴人未為前舉,於其逕行進入系爭房屋之過程,所言應係「竟然沒有鎖門」等同等意涵之陳述,不至於出現前述驚嘆語句,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已遭換鎖,其無鑰匙得以入內云云,難認有據。被上訴人更主張由上訴人丟棄房間內行軍床之舉,可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管領使用已遭上訴人排除云云。惟被上訴人之房間內原本是否置放行軍床一事,未據被上訴人舉證。又被上訴人自84年起即自主選擇在外租屋,業如前述,現更在新北市○○區安身立命組建家庭,縱被上訴人之房間內原本置有行軍床,然該行軍床經歷20、30年是否仍完整可用,尚非無疑,亦無證據證明係由何人於何時將之搬離被上訴人之房間。況被上訴人之房間內猶放置其個人物品,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丟棄其房間內之行軍床,並以此排除其對於系爭房屋之管領使用云云,尚不可取。

㈢再查,證人王瓏澔於原審雖證述:系爭房屋換過鎖,均需打

電話給母親約在停車場或家裡,才能進入系爭房屋等語(原審卷第36頁)。惟王瓏澔係當庭朗讀手執文件,經原審承審法官當庭命交出所執文件附卷(原審卷第36頁、第41至53頁),前開文件多見原本記載為「我」更改為「二哥」之痕跡(原審卷第41、43、45、47頁),足見王瓏澔所為證言內容有遭污染之嫌疑,無從採信。又王桂秋之訴訟代理人雖於原審曾陳述: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居住,入內需經上訴人同意等語(原審卷第116頁),惟王桂秋之訴訟代理人亦陳述:王桂秋長期居住在德國,不知情系爭房屋是否換鎖等語(原審卷第102頁),可見王桂秋之訴訟代理人係本於旅外多年且不知系爭房屋換鎖狀況之王桂秋所告知內容而為前述意見,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非無疑,更與前述被上訴人無需上訴人同意而得自行執鑰匙進入系爭房屋之客觀情況相違,尚難憑王桂秋之訴訟代理人所陳意見,即認上訴人排除其餘共有人而擅自占用系爭房屋。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之房屋仲介人員自115年2月迄今僅帶看系爭房屋1次,可證其無鑰匙得以進入系爭房屋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採。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足認上訴人排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管領使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占用系爭房地全部,致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云云,難認有據。㈣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占用系爭房地全部,應返還

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關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無予以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3萬0,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之日止,按月給付9,681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3萬0,484元本息及按月給付9,681元,並附條件宣告准、免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