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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0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上 訴 人 圓兆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祖祺被 上訴 人 姜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圓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圓兆公司)起訴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姜玉玲(下逕稱姓名)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3,106元本息。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126頁;第187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均本於兩造間因買賣契約及買賣標的物衍生之爭執,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基礎事實同一,雖姜玉玲不同意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26頁),惟此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姜玉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圓兆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圓兆公司主張:訴外人翁順吉擔任代表人之璟順鋼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璟順公司)承攬姜玉玲之安全圍籬組合房屋鐵件工程(下稱組合屋工程),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向圓兆公司訂購鋼材1批(下稱系爭材料),價金為42萬3,106元(下稱系爭材料價金)。圓兆公司負責人林祖祺與翁順吉約定系爭材料價金於該材料交付後由業主姜玉玲付款,姜玉玲當時在場亦承諾貨到付款,縱姜玉玲未明示同意,然其亦無反對之表示,乃默示同意由其支付系爭材料價金,惟圓兆公司依約將系爭材料送至姜玉玲指定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處所(下稱系爭處所),姜玉玲拒絕付款,翁順吉亦稱無法支付系爭材料價金。翁順吉於採購系爭材料時曾向林祖祺表示於未給付價金前,該材料所有權為圓兆公司所有,因姜玉玲、翁順吉均未給付價金,圓兆公司欲於110年2月23日取回系爭材料,遭姜玉玲拒絕,圓兆公司復於113年2月27日請求姜玉玲給付系爭材料價金未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姜玉玲給付42萬3,106元本息(原審為圓兆公司敗訴之判決,圓兆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主張姜玉玲未給付系爭材料價金,系爭材料所有權未移轉,所有權人仍為圓兆公司,姜玉玲自承已出賣系爭材料,係無權處分,侵害圓兆公司財產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材料價值利益,致圓兆公司受有損害,應返還相當於系爭材料價值之不當得利,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姜玉玲應給付圓兆公司42萬3,106元,及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姜玉玲則以:伊於109年5月18日與璟順公司訂立安全圍籬組合房屋鐵件工程契約(下稱組合屋契約),由璟順公司承攬組合屋工程,翁順吉為施作該工程向圓兆公司採購系爭材料,並將系爭材料放置系爭處所,惟系爭處所空間不足放置,另依翁順吉指示改放置於新北市三峽區正義街處所,翁順吉亦告知其已付清價金,伊並未向圓兆公司訂購系爭材料,自無給付系爭材料價金之義務。又伊已給付翁順吉工程款,系爭材料屬伊所有,縱認系爭材料非伊所有,惟伊遭翁順吉詐騙工程款,且無法受償,得對系爭材料行使留置權,伊占有系爭材料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頁)

㈠、姜玉玲曾於109年5月18日與前由翁順吉擔任代表人之璟順公司(已廢止,見原審卷第23頁)訂立組合屋契約(見原審重補卷第41頁)。

㈡、圓兆公司將系爭材料送至姜玉玲指定之系爭處所放置(見原審卷第30、3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姜玉玲未向圓兆公司訂購系爭材料,圓兆公司依買賣契約請求姜玉玲給付價金,為無理由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或拋棄其對債務人之債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諸圓兆公司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承:「一開始是翁順吉向

我叫貨。但後來付不出貨款時,我要去現場把貨取回,但被告不讓我取回」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復稽諸證人翁順吉於本院結證稱:「(提示原審重補卷第15頁,問:證人有無見過此報價單?何人向何人訂購材料?)答:我有看過這張報價單,我跟林祖祺說我需要這些材料,至於林祖祺跟姜玉玲達成什麼樣的付款協議我就不清楚。訂購這些材料的用途是要用於搭建姜玉玲的鐵皮屋。姜玉玲是業主,我是包商」、「(問:依上開約定,系爭材料之費用應由證人負擔,證人有無依上開約定向圓兆公司訂購系爭材料?)答:有,我需要這些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佐以卷附組合屋契約、對帳單及施工進度表(見原審重補卷第41頁;第43頁;偵查他字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姜玉玲於109年5月18日與璟順公司訂立組合屋契約,約定由璟順公司承攬組合屋工程(見原審重補字卷第41頁),組合屋工程相關對帳單編號10「H型鋼、鐵板」項目單價、複價記載42萬3,106元,與圓兆公司本件請求系爭材料買賣價金數額相同(見原審重補字卷第43頁),足見璟順公司與姜玉玲訂立組合屋契約後,為履行該契約,由該公司代表人翁順吉向圓兆公司訂購系爭材料。從而,系爭材料之買賣關係應存在於翁順吉與圓兆公司間,圓兆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材料與姜玉玲間存有買賣關係,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圓兆公司僅得對系爭材料之買受人翁順吉行使價金給付請求權,圓兆公司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姜玉玲給付系爭材料價金,自屬無據。

㈡、圓兆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姜玉玲返還利益,為無理由⒈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各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本文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以他人受有利益導致自身受有損害為要件,如兩者間欠缺因果關係,即不得請求返還利益。

⒉本件璟順公司為施作組合屋工程,而由翁順吉向圓兆公司訂

購系爭材料,系爭材料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圓兆公司與翁順吉公司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四、㈠所述。又圓兆公司自陳業於109年12月間將系爭材料運至指定處所(見本院卷第157頁),且有出貨單、系爭材料現場照片、林祖祺與翁順吉間通訊紀錄及運費支付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71頁;第173頁),堪認圓兆公司已於109年12月間將系爭材料運送至指定處所由現場人員簽收以交付買受人翁順吉。是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材料之動產所有權業因上開交付而移轉予買受人翁順吉,不再歸圓兆公司所有。至姜玉玲與翁順吉間就組合屋契約履行所生爭議,業於110年11月11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一、由翁順吉給付姜玉玲100萬元;二、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992號卷第5頁,下稱系爭調解),堪認姜玉玲係因系爭調解取得系爭材料所有權。則圓兆公司係於109年12月間履行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材料而失去系爭材料所有權,姜玉玲於110年11月10日因系爭調解取得系爭材料所有權,乃基於不同原因事實,兩者間欠缺因果關係,依前說明,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有間。從而,圓兆公司以姜玉玲拒絕返還系爭材料,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姜玉玲返還系爭材料價金,核屬無據。

⒊至圓兆公司雖主張其與翁順吉約定系爭材料所有權仍屬圓兆

公司所有,並舉圓兆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祖祺與翁順吉間之通訊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61頁),惟觀諸該通訊紀錄,固可證明翁順吉傳送含:「林先生真的很對不起, 材料已經加工好,你放置現場等待安裝 未安裝之前貨款未付清,材料仍然還是你的」等內容之訊息予林祖祺,然該訊息傳送時間未明,亦無從確認所指材料是否與系爭材料同一,且翁順吉上開訊息內容類債務人對債權人所為敷衍之詞,未足證明買賣雙方特別約定系爭材料之所有權於價金給付完畢前仍屬圓兆公司所有,圓兆公司復未提出買賣契約等事證證明有此約定。況縱翁順吉與圓兆公司有該等約定,姜玉玲既見圓兆公司將系爭材料交付翁順吉,圓兆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姜玉玲知悉圓兆公司與翁順吉間約定,圓兆公司自不得以該約定對抗善意第三人姜玉玲,前揭主張,自難憑採。

㈢、圓兆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姜玉玲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圓兆公司主張姜玉玲拒絕返還系爭材料而侵害該公司對系爭材料之所有權,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姜玉玲賠償損害。惟查,系爭材料之動產所有權於該等材料依指示於109年12月間運至指定地點時已因交付而移轉予買受人璟順公司或翁順吉,圓兆公司嗣無從再主張系爭材料之所有權,姜玉玲則係因系爭調解取得系爭材料所有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四、㈡所述,則姜玉玲拒絕將系爭材料返還圓兆公司,或將系爭材料出售變現,均無侵害圓兆公司所有權或財產利益之可能。從而,圓兆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姜玉玲賠償損害,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圓兆公司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姜玉玲給付42萬3,10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圓兆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圓兆公司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主張,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