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上 訴 人 連煌輝被 上訴 人 陳立彬(即陳宏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以潔(即陳宏源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宏源為伊表哥(歿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被上訴人陳立彬、陳以潔(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為陳宏源之繼承人。陳宏源於84至87年間擔任新臺幣(下同)2萬元44人、1萬元25人之合會會首,並邀攬伊入會,前述合會於87年間陸續到期,陳宏源以資金調度為由,向伊商借尾會款項25萬元及88萬元,另於同年間向伊借款20萬元,以上共計13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均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伊因知悉陳宏源對訴外人陳琪安、陳韋燐(下稱陳琪安等2人)訴請返還訴外人莊阿玉之遺產(下稱另案遺產事件,經原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陳琪安等2人應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9月12日之遺囑繼承登記),遂於113年2月13日前往雙園長青護理之家,與陳宏源達成系爭借款以100萬元結算之合意,並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陳宏源因與陳琪安等2人於另案遺產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為和解而取得148萬元,卻拒絕返還結算款項100萬元予伊,伊提起本件請求,陳宏源於原審審理中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115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陳宏源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宏源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已無能力辨識系爭承諾書之簽名效力,系爭承諾書不足以證明陳宏源負有100萬元之借款債務,上訴人並未證明與陳宏源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合意及系爭借款之交付。另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宏源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陳宏源對其負有系爭借款債務,並以100萬元結算,被上訴人為陳宏源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要旨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之發生事由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及「業已交付金錢」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陳宏源間存在系爭借
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⒈查陳宏源於原審審理中死亡,原本繼承人之一之陳怡蓁聲
請拋棄繼承,陳宏源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堪認為真實。
⒉次查,上訴人於113年2月13日至雙園長青護理之家探視陳
宏源,向陳宏源稱「你欠我的那筆錢,100萬元,阿姑的特留分,留給你的100萬,叫阿芬,叫阿芬來幫你還,你如果同意,啊我等一下,拿字條給你簽,這樣好不好?不然今天你如果沒有答應,我就沒辦法去拿這筆錢,我等一下去寫字條,你就可以簽名,我來叫阿芬處理,這樣好不好?可以嗎?」等語後,書寫記載「本人陳宏源茲因積欠連煌輝先生新台幣 元整,因病無力償還,會將於繼承母親莊玉霞女士之遺產特留份中,由胞妹陳聖芬女士代為第一優先償還此筆欠款新台幣壹佰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之系爭承諾書,交由陳宏源於欠款人欄簽立姓名等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光碟檔案內容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7至211頁)。被上訴人雖抗辯陳宏源不具備辨識系爭承諾書簽名效力之能力云云,惟陳宏源於聽聞上訴人為前述言論之過程,有依上訴人所陳內容而眼神追隨及點頭回應之情況,此參本院勘驗筆錄即明(本院卷第207至208頁),與欠缺意識能力之客觀表現未符,又另案遺產事件之承審法官命家事調查官於113年3月22日至雙園長青護理之家訪談陳宏源,經家事調查員調查後認:「經本次當面訪談陳宏源,陳宏源雖身體狀況欠佳,惟眼神能夠對焦與順利交談,對於記憶性與親屬資料等問題均能正確回應,能適切回應其目標為『遺產(稅?)』、『妹妹』等內容」等情,有另案遺產事件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證(另案遺產事件卷第147至152頁),另案遺產事件也因此而認定陳宏源具備訴訟能力(原審卷第53頁)。陳宏源既於上訴人為前述探視約一個月後,經家事調查官查訪調查時,其眼神能夠對焦順利交談,記憶性與親屬資料等問題能正確回應,亦能回應另案遺產事件係為索取其母之遺產等,堪認陳宏源於此段期間具備其所為行為之辨識能力,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餘足證其抗辯內容之事證,是被上訴人抗辯:陳宏源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不具辨識簽名效力之能力云云,尚不可採。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總額為133萬元,經其與陳宏源結算為
100萬元,並記載於系爭承諾書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借款存在,應由上訴人就前述主張內容為舉證。查上訴人經與陳宏源為前述交涉後,由陳宏源在記載「本人陳宏源茲因積欠連煌輝先生新台幣 元整,因病無力償還,會將於繼承母親莊玉霞女士之遺產特留份中,由胞妹陳聖芬女士代為第一優先償還此筆欠款新台幣壹佰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之系爭承諾書簽立姓名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於指引陳宏源在欠款人欄簽立姓名後,向陳宏源表示:「好,可以,這樣就可以,因為這是叫阿姑把那些錢,不要給阿芬跟阿偉,叫他們還我,這樣知道嗎?」等語,並引導陳宏源將系爭承諾書放置桌上後,由上訴人朗讀「茲因積欠連煌輝先生新台幣100萬元整,因病無力償還,今將於繼承母親莊玉霞女士之遺產特留份中,由胞妹陳聖芬女士代為第一優先償還此筆欠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惟上訴人於陳宏源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前,僅逕向陳宏源稱:「你欠我的那筆錢,100萬元」等語,未曾告知陳宏源所積欠款項係系爭借款,亦未有任何系爭借款之內容說明,復無與陳宏源結算欠款數額為100萬元之舉,有前述勘驗筆錄可參,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係其與陳宏源就系爭借款為結算後簽立云云,難認有據。又上訴人與陳宏源之間,除系爭借款之外,尚有其餘金錢往來或借貸情況,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97至198頁)。上訴人與陳宏源之間既曾有多筆金錢往來之情況,於上訴人未與陳宏源逐一確認系爭借款數額、欠款情形等狀態之下,尚難認定陳宏源於簽立系爭承諾書時,有認知到上訴人所稱之100萬元為系爭借款之結算結果。是上訴人主張可由陳宏源簽立系爭承諾書之舉,得證其與陳宏源之間確實存在系爭借款云云,自不可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陳宏源於87年本應交付予其之兩筆合會尾會款及其於同年度出借予陳宏源之20萬元,卻無法提出前述合會之佐證或其有交付20萬元予陳宏源之證明,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宏源之間存在系爭借款云云,實乏其據。
⒋從而,陳宏源雖於113年2月13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惟以上
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認定系爭承諾書所記載之100萬元為系爭借款之結算結果,上訴人復無提出其與陳宏源就系爭借款達成借貸合意及其如數交付款項之證據,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宏源間存在系爭借款云云,自不可採,被上訴人不因陳宏源死亡而對上訴人負擔系爭借款債務,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陳宏源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15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宏源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附表:編號 名稱 座落 面積 持分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43平方公尺 全部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8平方公尺 全部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一層:46.75平方公尺 二層:46.75平方公尺 陽台3.83平方公尺 全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