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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0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上 訴 人 陳嘉年被 上訴人 游士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45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4年11月13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9,726元,並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34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4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警察機關,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雖上訴人於114年11月24日就本件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9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4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警察機關,有該訴訟救助事件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見該事件卷第15至17頁)可參。上訴人經相當期間,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及原法院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80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