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上 訴 人 林榮太
林文漢
林榮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紹瑾律師上 訴 人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鄭朝方備 位被 告 陳建銘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木豪被 上訴 人 高玉女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榮太、林文漢、林榮章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變更為:「林榮太、林文漢、林榮章應容忍被上訴人在林榮太、林文漢、林榮章所有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即本判決附圖方案二所示E部分土地,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鋪設碎石級配底層之道路以供通行;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應容忍被上訴人在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管理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土地(即本判決附圖方案二所示F部分土地,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鋪設碎石級配底層之道路以供通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土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範圍內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排水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人車通行、設置管線之行為」。
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在本判決附圖方案二所示E部分土地通行、設置管線及開設道路終止之日止,按年於每年一月五日前,給付林榮太、林文漢、林榮章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其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規定或依法理推論,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判決應同勝同敗者而言。對於多數被告方面,其等就不同訴訟標的,應為一致之判斷,不宜割裂處理。此規定在判決效力及於第三人之情形,如有數人共同被訴者,為免裁判矛盾,即使非實體法上所規定應共同被訴,仍有類推本條規定之必要。而在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法院在裁判權限之行使上,不宜割裂者,亦應比照之。次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使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共有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林榮太、林文漢、林榮章(下分稱姓名,並合稱林榮太等3人)共有之新竹縣○○市○○○段000地號(下均同段,僅稱地號)、如本判決附圖方案二(即原判決所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下逕稱附圖方案二)所示E部分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及原審共同被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下逕稱竹北市公所)管理竹北市所有之806地號、如附圖方案二所示F部分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E、F部分土地,合稱方案二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存在,則其訴訟標的對於林榮太等3人及竹北市公所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林榮太等3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竹北市公所,爰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表明提起重疊、選擇合併之訴,則屬學說上所謂客觀選擇合併之訴。第一審法院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時,就原告其餘之請求即不必裁判,應依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原告勝訴之記載,又因原告勝訴,其對其餘請求部分自不得上訴;如被告提起上訴,該未經裁判部分發生移審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袋地通行權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未依當事人聲明之方式而為酌定,亦無將原告之訴駁回之必要。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先位之訴:確認被上訴人就本判決附圖方案一所示路徑(即分別坐落807地號、8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一所示A、B部分土地,面積為各40平方公尺、88平方公尺,下合稱方案一土地);方案一土地與附圖方案一所示C、D部分土地,有管線安設權存在,或附圖方案二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揭所示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範圍內,鋪設道路及設置電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排水溝渠及其他必要管線(下合稱電線等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人車通行、設置電線之行為(下就容忍被上訴人鋪設道路及設置電線等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人車通行、設置電線之行為,合稱系爭容忍行為)。㈡備位之訴:確認被上訴人就本判決附圖方案三所示路徑(即分別坐落216之1地號、215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三所示G、H部分土地,面積為各30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下合稱方案三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備位被告陳木豪、陳建銘(下合稱陳木豪等2人)應拆除圍牆,應為系爭容忍行為(詳如原判決附表「原告114年3月31日變更聲明〈調字卷第359-361、428-436頁〉」項之記載)。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表明係請求法院就方案一土地或方案二土地,擇定並確認損害最小之路徑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且上訴人應為系爭容忍行為(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方案二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上訴人應為容忍行為,且就備位之訴未予審酌,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關於請求確認方案一土地有通行權、方案一土地及附圖方案一所示C、D部分土地有管線安設權存在,及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應為系爭容忍行為、備位之訴關於請求確認方案三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及陳木豪等2人應拆除圍牆及為系爭容忍行為部分,均發生移審效力。被上訴人雖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594頁),核其附帶上訴聲明內容,乃係促使法院注意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存在之範圍、鋪設道路方式,爰不將之列為附帶上訴聲明,併此敘明。
三、竹北市公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就竹北市公所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2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建有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0號建物(即48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215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僅能由周圍鄰地出入,自有通行系爭房屋前方,林榮太等3人共有之方案一土地,或林榮太等3人共有及竹北市公所管理之方案二土地,連接至新竹縣○○市○○○路0000巷(下逕稱○○○路0000巷)之必要,且有在方案一土地、林榮太等3人及竹北市公所共有或管理如附圖方案一所示C、D部分土地,或方案二土地設置電線等管線之必要等情。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方案一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就方案一土地與附圖方案一所示C、D部分土地,有管線安設權存在,或附圖方案二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上訴人應為系爭容忍行為。退步而言,如認伊不得自系爭房屋前方通行至○○○路0000巷,則伊有通行系爭房屋後方,陳木豪所有及陳木豪等2人共有之方案三土地,連接至○○○路0000巷之必要,且有在方案三土地設置電線等管線之必要等情,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方案三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陳木豪等2人應將坐落於215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三所示甲-乙長度3.15公尺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拆除,並為系爭容忍行為。
二、上訴人及備位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林榮太等3人則以:伊等共有之807地號、808地號土地係農牧
用地,倘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一土地或方案二之E部分土地,且在該等土地設置管線,將使807地號、808地號土地割裂為兩部分,影響伊等日後處分土地之權益。被上訴人可經由方案三土地通行連接至○○○路0000巷,所需面積較方案一土地或方案二之E部分土地為少,而為損害最少之處所。故方案一土地或方案二之E部分土地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方案一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就方案一土地與附圖方案一所示C、D部分土地,有管線安設權存在,或附圖方案二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伊等應為系爭容忍行為,均無理由。退步而言,如認被上訴人有通行伊等土地之必要,則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應就伊等所受損害,按年於每年1月5日前支付伊等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㈡竹北市公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陳述意旨
略以: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二土地,固為損害最少之處所,惟伊並未禁止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二之F部分土地,亦無任何妨礙或阻撓行為,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方案二之F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㈢陳木豪等2人則以:倘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三土地且設置管線,
將使伊等所有之215之3地號、216之1地號土地割裂成為畸零地,造成伊等損失,故方案三土地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方案二土地有通行權、管線設置權存在;林榮太等3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E部分土地,以夯實、整平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供通行;竹北市公所應容忍被上訴人在F部分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方案二土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範圍內設置電線等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林榮太等3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隨同移審:
㈠林榮太等3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林榮太等3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先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林榮太等3人之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之聲明: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陳木豪所有
坐落215之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其通行、管線安設方案請求於上開地號土地範圍內擇定損害最小之處所為之(建議如附圖方案三所示路徑)。⒉陳木豪等2人應將坐落215之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圍牆拆除。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陳木豪等2人所有坐落216之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其通行、管線安設方案請求於上開地號土地範圍內擇定損害最小之處所為之(建議附圖方案三所示路徑)。⒋陳木豪等2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揭所示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之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設置電力等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人車通行、設置管線之行為。⒌就上開第⒊項、第⒌項之請求給付判決,被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木豪等2人均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㈠被上訴人為坐落2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建有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房屋,有卷附21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限閱卷第3頁、原審調字卷第45頁、第145頁、第147頁)。
㈡林榮太等3人為坐落807地號、80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應
有部分均為各3分之1,有卷附807地號、80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07至108頁)。
㈢806地號土地為竹北市所有,由竹北市公所管理,有卷附80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11頁)。
㈣陳木豪為215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21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登記為訴外人陳清水為所有,陳清水於113年10月29日死亡,陳木豪等2人為其繼承人,有卷附215之3地號、216之1地號土地查詢資料、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114年1月15日函檢送陳清水之除戶資料及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83至88頁、原審限閱卷第66頁、第70頁)。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方案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
訴人容忍其在方案二土地鋪設碎石級配底層之道路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21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有通行周圍地即807地號、808地號、806地號、215之3地號、215之6地號土地,以至○○○路0000巷之公路之必要,係屬袋地乙節,有卷附內政部地籍圖資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原審調字卷第198頁、原審卷第12頁)。故被上訴人主張有通行上開周圍地至公路,即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方案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⑴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前方有約3公尺寬柏油道路(
○○○路0000巷00弄)及約90公分之水溝,均坐落於林榮太等3人共有之807地號、808地號土地上;806地號土地與807地號、808地號土地毗鄰平行;陳木豪、陳木豪等2人所有及共有之215之3地號土地、216之1地號土地,位於系爭房屋後方,215之3地號土地上,設有系爭圍牆,自系爭房屋後方,依序通行215之3地號土地、216地號土地(即方案三土地)後,抵達4公尺寬柏油道路(○○○路0000巷00弄),○○○路0000巷00弄右轉前行至○○○路0000巷,左轉前行則至○○○路0000巷等節,有卷附勘驗筆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4日北地所測字第1142300107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50至153頁、第321至326頁、第335頁、第341頁、第380至388頁、第410至426頁)。依上可知,方案一土地、方案二土地,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前方通行至○○○路0000巷之公路之方法;方案三土地,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後方通行至○○○路0000巷00弄,再左轉沿該弄前行至○○○路0000巷之公路。
⑵次查,系爭房屋前方有空地停放車輛,並設有大門,大門外
即為808地號土地,方案三土地位於系爭房屋後方,且被上訴人所有之215地號土地與陳木豪所有之215之3地號土地間,設有系爭圍牆,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9頁、第151頁、本院卷第599頁),可見被上訴人由系爭房屋前方透過通行方案一土地或方案二土地,即能抵達○○○路0000巷之公路。倘通行方案三土地至○○○路0000巷之公路,則被上訴人係自系爭房屋後方出入,已不符一般居住出入之習慣,且需令陳木豪等2人拆除系爭圍牆,又透過通行○○○路0000巷00弄之道路,始能抵達○○○路0000巷之公路,顯增通行之不便與困難。又807地號及808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806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215之3地號及216之1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卷附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07至108頁、第111頁、原審限閱卷第66頁、第70頁)。本院綜合考量215地號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衡以一般居住日常出入常以房屋前方出入之習慣,且通行方案三土地較通行方案一土地、方案二土地更加不便及困難,酌以各該土地使用地類別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三土地,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⑶林榮太等3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前將215地號分割出215之3地
號土地,使215地號土地成為袋地,可見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三土地至公路,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30日登記取得215地號土地所有權,於92年1月6日分割出215之3地號土地,並於同年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215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木豪,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215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49至258頁、原審限閱卷第66頁)。又215之3地號土地需經由216之1地號土地始能抵達○○○路0000巷00弄,業如前述,可見215地號土地於未分割出215之3地號土地前,即已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為袋地,自無因分割出215之3地號土地而成為袋地之情事。據此,林榮太等3人以前揭情詞辯稱: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三土地至公路,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即無可採。
⑷再查,方案一土地分別坐落於林榮太等3人共有之807地號、8
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A、B部分土地,面積為各40平方公尺、88平方公尺,合計為128平方公尺(計算式:40平方公尺+88平方公尺=128平方公尺);方案二土地分別坐落於林榮太等3人共有之808地號土地、竹北市公所管理之8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E、F部分土地,面積為各31平方公尺、99平方公尺,有卷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4日北地所測字第1142300107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即本判決附圖方案一、附圖方案二,見原審調字卷第337頁、第339頁)。竹北市公所未禁止被上訴人通行806地號土地(見原審調字卷第199頁);被上訴人如通行方案一土地,將影響林榮太等3人共有807地號、808地號土地面積達128平方公尺,倘通行方案二土地,僅影響林榮太等3人共有80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1平方公尺,可見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二土地,對林榮太等3人及竹北市公所之影響較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一土地為小。又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二中之F部分土地,核符該地為交通用地之使用地類別(見原審調字卷第111頁)。本院比較衡量215地號土地及方案一土地、方案二土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二土地至公路,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就方案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理。
⑸林榮太等3人雖辯稱:方案二之E部分土地坐落於808地號土地
中央,且在直角轉角處加大面積以為車輛迴轉之用,使808地號土地割裂為兩部分,且路寬達3公尺;又808地號土地較○○○路0000巷路面低下甚多,倘被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土地,尚須大量填土增高,亦破壞農地甚劇,故方案二之E部分土地,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云云。惟查,215地號土地附近設有1竹北市免費市民公車站牌,有63號公車行經該處,每日僅有6:33、8:23、10:23、12:33、16:23、17:43、18:23等7個班次停靠,而學生上課日再加開6:20、16:13之班次乙節,有卷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03頁),被上訴人主張:215地號土地附近之大眾運輸尚非便利,伊有利用汽車出入之必要等語,即屬有據。其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參酌方案二中之E部分土地連接至F部分土地若呈90度垂直狀,考量汽車轉彎進出時之行進安全性,有留設適當迴車或轉彎空間必要。準此,方案二土地寬度3公尺,乃被上訴人通常使用215地號土地之方法,亦符合安全救災之基本需求(參內政部102年7月22日台內營字第1020807424號函修正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見本院卷第579頁),尚稱適宜。林榮太等3人就808地號土地較○○○路0000巷路面低下甚多,尚須大量填土增高,破壞農地甚劇等節,未據其等舉證以實其說。故林榮太等3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容忍其在方案二土地鋪設碎石級配底層
之道路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⑴經查,林榮太等3人前以其等所有之807地號、808地號土地,
遭竹北市公所鋪設柏油路面為由,向原法院訴請竹北市公所排除侵害,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命竹北市公所挖除於上開土地鋪設之柏油路面(位置及面積詳如該判決附圖所示),回復為農牧用地使用之原狀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林榮太等3人,於113年11月18日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有卷附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27至143頁)。嗣林榮太等3人執另案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115年9月8日依該確定判決意旨,挖除上開土地之柏油路面乙節,有卷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99至601頁、第605至607頁)。觀諸兩造各自提出挖除柏油路面之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前方之土地即原柏油路面處(有原法院勘驗筆錄可稽,見原法院調字卷第323頁)已遭挖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5至596頁)。被上訴人就方案二土地有通行權,並有以汽車出入之必要,且其中E部分土地遭挖除柏油路面,竹北市公所就被上訴人主張有於F部分土地鋪設道路之必要乙節,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於方案二土地鋪設道路之必要,即屬有據。
⑵次查,被上訴人既有以汽車出入通行使用方案二土地之必要
,倘該土地僅以夯實、整平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通行,將使汽車經過因為集中受力而下陷、產生輪痕,反非適宜之通行方法。而碎石級配底層乃道路施工時,鋪設在土壤層上方之結構支撐層,當汽車通行時,該結構能將車輪下壓力量向外擴散分散,防止地面下陷,佐以內政部104年8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6528號令修正之農地重劃區農路水路工程設施規劃設計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農路路面之處理以鋪設至碎石級配底層為原則(見本院卷第585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以碎路級配底層鋪設道路,亦為有理。
⑶再查,被上訴人就方案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林榮太等3人、
竹北市公所分別為方案二土地之共有人、管理人,即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方案二土地不得為任何妨礙其人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方案二土地有管線設置權存在,並請
求上訴人容忍其在方案二土地設置電線等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
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215地號土地係屬袋地,且有通行方案二土地之必要,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有通過方案二土地而設置電線等管線之必要,即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方案二土地有管線設置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容忍其在方案二土地設置電線等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等行為終止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5日前給付林榮太等3人2萬4000元之償金: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
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就方案二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存在,
且得於方案二土地鋪設碎石級配底層之道路(下合稱系爭通行等行為)。林榮太等3人為方案二之E部分土地共有人,其等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方案二中之E部分土地支付償金,即屬有據。又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對於方案二之E部分土地為系爭通行等行為,將造成林榮太等3人共有之該部分土地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不能獨占利用,致其土地利用之價值減少,惟究非喪失所有權,衡其性質應屬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受限制,則林榮太等3人所受之損害,應屬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
⒊次查,方案二土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該地區自114年9月起
至115年9月止,土地出租單價為每月每平方公尺118元至230元不等,有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89頁),則林榮太等3人稱其等每年每平方公尺所受損失為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5頁),換算為每月每平方公尺100元(計算式:1200元÷12個月=100元),未逾市場交易行情,尚屬適當。又方案二之E部分土地面積為31平方公尺,林榮太等3人同意以20平方公尺計算償金為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575頁),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就其每年於E部分土地為系爭通行等行為,支付林榮太等3人償金2萬4000元(計算式:1200元×20平方公尺=2萬4000元)。
⒋被上訴人雖稱:林榮太等3人請求之償金數額過高,伊願依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依申報地價年息4%至5%計算支付償金云云。惟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而被上訴人於E部分土地為系爭通行等行為,核與建造房屋之空間占用型態究有不同。其次,808地號土地於11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0元(見本院卷第405頁),縱以E部分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上限即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上訴人每年支付償金數額為1364元(計算式:440元×31平方公尺×10%=1364元),衡酌808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林榮太等3人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所受損害、被上訴人為系爭通行等行為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每年支付償金數額1364元,實嫌過低。
故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林榮太等3人請求之償金數額過高云云,即無可採。
⒌又查,償金支付之義務應自取得通行權時點起算,如係經法
院判決者,須待將來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得以為系爭通行等行為起支付償金。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系爭通行等行為終止之日止,就使用E部分土地為系爭通行等行為,按年於每年1月5日前給付林榮太等3人2萬4000元之償金。
㈤末按預備合併之訴之條件關係,僅為裁判之條件,而非審理
之條件,於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方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予以裁判。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其就方案三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陳木豪等2人應將坐落於215之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圍牆拆除,並為系爭容忍行為部分,已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方案二土地,有通行權、管線設置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方案二土地以碎石級配底層方式鋪設道路通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方案二土地範圍內,設置電線等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人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被上訴人通行及設置管線之方法,乃法院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就原判決主文第3項變更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應依第786條第1項但書、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系爭通行等行為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林榮太等3人2萬4000元之償金。另林榮太等3人提起上訴,竹北市公所並無上訴之訴(見本院卷第355頁),本院既認為林榮太等3人上訴無理由,則本件自不應令視同上訴人竹北市公所負擔上訴費用,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