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0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被 上訴 人 高明煌(兼高明吉之繼承人)

高美蓮(兼高明吉之繼承人)

高美珠(兼高明吉之繼承人)

高娟娟(兼高明吉之繼承人)

王宗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高明煌、高娟娟、高美蓮、高美珠應就被繼承人高明吉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連益就被繼承人高斤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勝合律師即王連益之遺產管理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連益(民國95年12月27日死亡,業經選任遺產管理人謝勝合律師)向伊借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1,152元本息,經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因伊對王連益聲請強制執行無果,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91年6月6日91年度執字第23145號債權憑證。王連益祖父高斤在於89年8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審共同被告高明吉(業於原審撤回起訴)、被上訴人高明煌、高美蓮、高美珠、訴外人王高明滿為其子女,應繼分各1/5,因王高明滿已於高斤在死亡前之86年3月29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王宗寶、訴外人王連益代位繼承,應繼分各1/10。高明吉嗣於109年9月20日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則為兄弟姊妹高明煌、高娟娟(91年4月12日終止收養回復本家)、高美蓮、高美珠(下合稱高明煌等4人),應繼分各1/4。高明煌等4人於高明吉死亡後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對高明吉所留遺產尚無處分權,王連益復怠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伊為保全債權,自得請求高明煌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提起本訴,求為命:高明煌等4人應就高明吉所有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高斤在所遺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高明煌等4人就高明吉所有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

、查訴外人王連益(95年12月27日死亡,業經選任遺產管理人謝勝合律師)向上訴人借款,共積欠3萬1,152元本息,經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因上訴人對王連益聲請強制執行無果,高雄地院核發91年6月6日91年度執字第23145號債權憑證在案。又王連益之祖父高斤在嗣於89年8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子女高明吉、高明煌、高美蓮、高美珠及王高明滿之代位繼承人王連益、王宗寶。因高明吉於本案起訴前之109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兄弟姊妹高明煌等4人等情,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192頁),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經核相符,本院斟酌全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予信實。

、上訴人得請求高明煌等4人就高明吉因繼承高斤在所得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部分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㈠、按不動產(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即有訴訟保護之必要。

㈡、查本件高斤在之繼承人高明吉,於本案起訴前之109年9月20死亡,且於其死亡時之繼承人僅有兄弟姊妹高明煌、高娟娟(於91年4月12日因終止收養而回復本家)、高美蓮、高美珠,至王高明滿部分,因不符合遺產繼承之同時存在原則,王連益不得代位繼承高明吉之遺產,依上說明,即無從逕依前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以自己名義單獨為高明煌等4人辦理高明吉就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經本院就此函詢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結果,同樣據覆略以:「……,分為民法第758、759條所明定。本案公同共有人高明吉既已亡故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民法規定,即無從就其所遺遺產為處分行為,是倘欲就共有不動產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應先就高明吉所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再依旨揭判決附表二連件辦理判決共有物,始符法制」,亦有該所114年12月22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14615637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從而,本件上訴人既係為謝勝合律師即王連益(王高明滿之代位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依上說明,為免上訴人因民法第759條規定以致不能代位分割高斤在之系爭遺產,其自得以一訴合併請求高明煌等4人就高明吉因繼承高斤在所得之遺產公同共有部分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應屬有據。

、上訴人得代位請求分割高斤在之遺產:

㈠、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遺產為高斤在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能分割之情事,王連益為高斤在之再轉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高斤在之繼承人即高明吉、高明煌、高美蓮、高美珠、王高明滿之代位繼承人王宗寶分割遺產。又王連益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上訴人為王連益之債權人,而王連益於95年12月27日死亡後之99年8月16日經辦妥繼承登記後,迄未據其遺產管理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有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共14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0、64、68、72、75、80、84、88、92、96、100、104、108、111頁),堪認王連益確有怠於對高斤在之繼承人行使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權利,致上訴人無從向法院聲請對王連益因輾轉代位繼承高斤在之系爭遺產為強制執行,顯已影響上訴人對於王連益之債權無從實現。從而,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債權人地位代位王連益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定權利,應屬有據。

、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30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經本院綜合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高斤在之全體繼承人利益,認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應由被上訴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高斤在遺產部分)或公同共有(高明吉遺產部分),應屬適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訴訟經濟,請求高明煌等4人應就高明吉所留遺產之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案未先將高明吉就繼承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部分准為繼承登記即逕為分割,因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