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上 訴 人 A女 (真實資料詳姓名、住所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童筠芳律師被 上訴 人 A01
A02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A02、A03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上訴人A01給付部分,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A01為高中學姊學弟關係,伊因北上出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A01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0之0室租屋處(下稱系爭房屋)借宿,A01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至2時間,在上址住處內,違反伊之意願,對伊強制性交得逞,致伊身心傷害重大,且A01於案發時年僅19歲,被上訴人A02、A03為A01之父母,未盡管教監督之責,應與A01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A01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上開金額連帶之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以及A01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之訴部分廢棄。㈡A02、A03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與A01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僅設有單人床、書桌、衣櫃、浴室等簡單陳設,難以容納兩人分床休息,惟上訴人仍選擇與A01共處一床,足見其係自願與A01發生性行為。A0
2、A03向來管教A01甚嚴,告誡A01注重生活常規、男女分際等問題,要求A01不得隨意邀女友返家。且伊等與A01並無長期共同生活,事發地點為新北市,而伊等居住高雄市,無法及時掌握事發前後情狀,若苛以對A01進行長時間密集監控,恐對其身心發展造成不當壓力,已超出合理期待之注意義務範圍。伊等以通訊方式勸戒與約束,已善盡監督之責,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㈠上訴人與A01為高中學姊學弟關係,上訴人因北上出遊,於11
0年12月10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A01當時租住之系爭房屋借宿。A01於110年12月11日凌晨0時至2時間,在該屋內先舔上訴人耳朵、親吻上訴人頸部,並褪去上訴人衣褲後,撫摸上訴人胸部及陰部,再接續將其生殖器分別插入上訴人口腔及陰道內,而對上訴人為性交行為。
㈡A01於性交過程中,曾用手掐上訴人脖子,經上訴人抗拒後,
方停止該舉動。上訴人並於前開性交行為結束後,向A01表示「你怎麼可以這樣對我」等語。
㈢A01於前開行為發生時,已年滿19歲3月,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㈣A01因前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54號判
決認定A01涉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A01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A01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A01連帶賠償55萬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遭A01強制性交,業經上訴人、證人甲○○分別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與偵審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認定A01犯強制性交罪,並科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見原審卷一第238至246頁)。上訴人請求A01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5萬元本息,應屬有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理由,A01並無不服,已告確定。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選擇與A01共處一床,足見其係自願與A01發生性行為云云,應屬無據。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A01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0年12月11日本件事發時,依當
時有效之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有限制行為能力,A02、A03則為A01之父母,且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附民卷第37頁),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規定,請求A02、A03與A01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
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則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所負之監督義務,即應斟酌個別具體行為之危險性、以及平日教養情形定之。經查本件事發時,A01尚未成年,為在學大學生,仍需受父母扶養,卻在自己租屋處違反上訴人之意願而強制性交,則據此足證其父母即A02、A03平時並無教導A01關於兩性平權觀念,亦無對A01加以約束管教,復無監督注意A01之價值觀避免發生偏差,致使A01不知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於上訴人已明確表達無意發生性行為之時,A01仍違反上訴人之意願而強制性交,故A02、A03確實未盡其法定代理人管教監督之責。A02、A03雖辯稱:伊等居住高雄市,A01則遠在新北市,僅得以通訊方式勸誡約束云云,固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為憑。經查依該等對話紀錄所示,僅足以證明A02、A03消極向A01表示:「禁止帶女朋友回家」等語,但不足以證明其等已積極引導A01理解兩性平權觀念、並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此外A02、A03並無舉證證明其等以何種方式妥善監督A01注意兩性交往分際,亦無舉證證明其等對A01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無從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免責,是其所辯,即不足採。上訴人主張:A02、A03應與A01連帶負責等語,應屬有據。
㈢又按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
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第2項規定:「前項求償權,由檢察官行使。」,第3項規定:「第1項之求償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上開規定於112年2月8日經公布刪除,該法經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並新增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經查:
⒈上開求償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犯罪被害人無法及時向
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獲得賠償,基於社會安全考量,由國家先予支付補償金,使被害人先行獲得救濟之制度。國家支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其目的既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則被害人所受損害因獲補償而受回復,自不得再重複受償,故於受填補之範圍內,被害人對加害人即喪失求償權,是就被害人向加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將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扣除,核其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
⒉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
補償金,有申請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4頁),並受領補償金35萬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1日函附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決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則依上說明,上訴人既於修法前已提出申請,即有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予扣除等語,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55萬元,應扣除上開已受領補償金35萬元,故上訴人僅得就扣除後之餘額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6日(於112年1月5日送達於被上訴人之住所,見原審附民卷第25、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此外原審業已判決命A01給付上訴人55萬元本息確定,則A02、A03應與A01於上開20萬元本息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2、A03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A01給付部分,於上開20萬元本息範圍內負連帶責任,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判決後即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故就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廢棄後再另為駁回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