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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0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上 訴 人 陳文章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鄧雅蘭律師被 上訴 人 冠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秀玲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 代理 人 曹尚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查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8萬1,051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臺閥有限公司(下稱臺閥公司)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請求金額為65萬9,266元,為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39、391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且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減縮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就此為裁判。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委託伊施作新北市汐止污水抽水站及蘆洲截流站水肥投入站設置工程(下稱系爭設置工程)之C型鋼骨安裝及浪板封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見原審卷第273至274頁),於本院陳述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05條規定給付工程款,係未改變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而補充請求所據之法律上規定,非為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臺閥公司經理無權代理該公司或以個人名義於民國110年7月間委託伊施作系爭工程,伊已於同年11月間完工,扣除預付料金110萬元,工程尾款為65萬9,266元,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爰依民法第110條或第50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9,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代訴外人尚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靖公司)向被上訴人轉達締約之意,並就工程事項與被上訴人進行聯繫,尚靖公司則於110年7月22日匯付工程款110萬元予被上訴人,承攬契約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尚靖公司間,兩造間無承攬契約存在,伊亦未代理臺閥公司與被上訴人締約,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承攬報酬或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縱否,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實際施作且經驗收之工程款;系爭工程於110年11月間完工,承攬報酬請求權於112年11月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外人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大公司)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承攬系爭設置工程,將其中機械及土木結構工程分包予訴外人禹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禹舜公司),禹舜公司復將如被證6所示工程分包予尚靖公司;系爭工程即汐止站「結構鋼、C型鋼」、「外牆金屬複合鋼板」、「屋頂金屬複合鋼板」、「不鏽鋼截水溝(屋頂)」、蘆洲站之「結構鋼、C型鋼」、「外牆金屬複合鋼板」、「屋頂金屬複合鋼板」、「不鏽鋼截水溝(屋頂)」、「W1鋁窗」、「W2鋁窗」工項係由被上訴人施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68頁),並有禹舜公司與尚靖公司間承攬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317至319頁),信為可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代理臺閥公司締約致其受有損害或與其成立承攬契約,應依民法第110條或第505條規定給付69萬9,266元本息,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⒈經查,證人即禹舜公司負責人古清順結證稱:十大公司承攬

系爭結構工程後分包給泰然公司、禹舜公司,由禹舜公司承包機械及土木結構工程,並將鋼結構及土建工程發包給尚靖公司,尚靖公司把鋼結構工程再分包給臺閥公司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進駐工地施工,我問林秦銘,林秦銘告訴我尚靖公司分包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1、323頁)。

古清順並於被上訴人向其提出實做明細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時,告以應向尚靖公司請求,此則有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褚文漢傳送予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又證人即尚靖公司之林秦銘具結證述:我跟禹舜公司承包之工程包含土木鋼構部分。鋼構部分分給臺閥公司,屋頂及側面的彩色鋼板部分分給被上訴人施作。臺閥公司跟被上訴人都是我的包商,臺閥公司施作鋼構,被上訴人施作屋頂蓋板及側板的組合工程。一開始是被上訴人跟我報價,被上訴人要求訂金,我依要求匯款訂金過去後,就以報價單作為合約之基準。被上訴人一開始跟我報含材料的價錢,要求訂金100多萬元,我匯款給被上訴人的時候,被上訴人材料的部分送機關審核不過,就拖到工期,後來就講那些材料由我們這邊買,由被上訴人施工,以100多萬元當做工程費。一開始報價的時候,是褚先生跟我聯絡,後來在禹舜公司的時候也有討論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62、263、266頁)。

且尚靖公司於110年5月25日與臺閥公司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尚靖公司委託臺閥公司施作H型鋼製作加工及焊條檢驗,尚靖公司於110年7月22日匯款11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節,亦有尚靖公司與臺閥公司間契約、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原審卷第35至37頁)。可見尚靖公司向禹舜公司承包工程後,將鋼構部分發包給臺閥公司施作,將屋頂及側面的彩色鋼板部分發包給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曾向尚靖公司報價,尚靖公司則匯付11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藉匯款人確認締約對象,古清順並於被上訴人向其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時,告以應向尚靖公司請求。是上訴人抗辯尚靖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伊與被上訴人間無承攬契約,伊亦未代理臺閥公司與被上訴人締結承攬契約等語,尚非無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報價日期分別為7月16日、8月14日之工程估

價單(下分稱0716、0814報價單)所載接洽人為上訴人,公司行號為臺閥公司,均非尚靖公司,其傳送0716報價單予上訴人,與上訴人協商並施作系爭工程,證人林秦銘證述與07

16、0814報價單、證人褚文漢證述及上訴人與褚文漢間Line對話紀錄不符,本件係由上訴人找尚靖公司做統包,但是其中鋼構部分由其自行處理,其並將系爭工程委託被上訴人施作等語。但查:

⑴褚文漢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雖顯示褚文漢於110年7月17

日傳送「新北市政府汐止水肥站鋼構工程」、「新北市政府蘆洲水肥站鋼構工程」檔案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告知「訂金已匯」,褚文漢於同年月27日告知報價誤植並傳送正確版檔案予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差額補給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9頁)。但由證人褚文漢證稱:我朋友在汐止及蘆洲水肥站都有做,但是我把他的請款內容打在0814報價單蘆洲水肥站部分第12至23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15、320頁),及褚文漢於0814報價單所載報價日期前後即110年8月2日至19日間並未無傳送檔案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暨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於110年11月完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觀之,0814報價單是否於該日製作完成或報價,誠屬有疑。且0716、0814報價單所列締約對象均為臺閥公司,上訴人僅為接洽人,有各該工程估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15至117、27至29頁);褚文漢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並顯示上訴人之用戶名稱為「臺閥陳文章」。則以0814報價單可能存在事後改動之情形,及0716、0814報價單所列報價對象為臺閥公司等節觀之,該等報價單及上訴人與褚文漢間Line對話紀錄應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

⑵再者,證人古清順證述:我沒有確認工程的統包商前,我會

針對各工作分項的成本詢價,被上訴人是我分項報價的對象,所以被上訴人出具報價日期為110年5月21日之工程估價單(下稱0521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證人褚文漢證稱:初始上訴人找我由我從頭到尾承攬施作鋼構工程,但不包含泥作、水電,所以我出了0521報價單,後來陳文章說H型鋼鋼構部分要自己做,所以我出0716報價單,後來又因為送審資料不合格,所以有0814報價單。上訴人說他是幫朋友代找,所以我才會在0521報價單打上古清順、泰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且褚文漢曾傳送名為「新北市政府蘆洲水肥站鋼構工程」等2個檔案及「實做請款明細」之訊息予古清順,經古清順回以「跟尚靖談」等語,褚文漢嗣後另傳送「你跟陳先生到底喬到怎樣了,我是要對你請還是對他請,如果要對他請的話,請把要付給他的貨款扣下來讓我請款,你們現在一個推一個不是辦法吧」之訊息,古清順則回以:「今天已付款給尚靖營造」等語;褚文漢並於111年1月12日傳送「新北市政府汐止水肥站鋼構工程綁標版」、「新北市政府蘆洲水肥站鋼構工程綁標版」檔案予上訴人,而未向上訴人表示欲請款,嗣於111年4月11日始再傳送「陳老闆,你跟古先生那邊貨款到底是喬到怎樣了」之訊息,並將其與古清順間上開Line對話截圖予上訴人,上訴人嗣於111年7月14日告以請找林秦銘處理乙節,有上訴人與褚文漢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4、293頁)。可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代友人尋覓包商而提出0521報價單予禹舜公司,於臺閥公司表示H型鋼鋼構部分要自己做時,改成提出記載報價對象為臺閥公司之0716報價單,請款時則傳送實做請款明細向禹舜公司請款,經禹舜公司告以應向尚靖公司請款後,仍要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嗣告以應向尚靖公司請求。證人褚文漢另證述:收到110萬元後沒有開立統一發票,我會等上訴人說什麼時候開,開給誰,我才會開統一發票;我要看是誰付錢給我,我才會開統一發票給誰。(問:當你知道110萬元是尚靖公司所匯,是否開立發票給尚靖公司)還沒,我想要請尾款時一併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依該等證述,被上訴人並未於收受尚靖公司匯付之110萬元工程款時開立發票,係視何人給付工程尾款而決定開立發票給何人。則以0716、0814報價單所列接洽人、公司行號為上訴人、臺閥公司,此節與被上訴人先向禹舜公司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要看何人付款而決定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等情有所不符,並參諸承攬人銷售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予定作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參照)乙節,亦可見0716、0814報價單及上訴人與褚文漢Line對話紀錄,應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締約或上訴人無權代理臺閥公司與其締約之情。

⒊依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或上

訴人無權代理臺閥公司與其締約乙節,則其以此為據,依民法第11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5萬9,266元本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5萬9,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