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上 訴 人 鉅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侑達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被 上訴 人 宏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皇睿(原名馮輝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研究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合作研發產品與技術,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簽立技術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於原審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被上訴人108年1月18日董監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108年6月、7月1日至22日之研究費共新臺幣(下同)89萬7,5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法院113年度促字第7123號卷〈下稱促字卷〉第2至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78、52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0、98頁)。核其所為,係本於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研究費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審酌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合作研發產品與技術,於107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其中第3條約定合作期間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被上訴人每月支付伊30萬元研究費(即系爭約定)。又因雙方持續合作中,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決議通過108年度預算計畫書,編列與伊之合作研究費540萬元,被上訴人亦已支付108年1至5月研究費。嗣被上訴人不願繼續合作,於108年7月23日簽署協議書停止技術合作(下稱系爭停止合作協議)。然被上訴人遲未支付108年6月研究費52萬5,000元(含稅)及108年7月1至22日之研究費37萬2,580元(含稅),共計89萬7,580元。爰依系爭約定、系爭會議決議、民法第178條、第52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萬7,5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於原審則以:兩造合作關係已於108年2月28日屆期終止,其後並無繼續合作研發之合意。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積欠之研究費,亦已罹於2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萬7,5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擇一依系爭約定、系爭會議決議、民法第178條、第5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萬7,580元,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次:
㈠兩造於108年2月28日後仍合意繼續合作至108年7月22日,上
訴人依系爭約定、系爭會議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108年6月、7月1日至22日研究費89萬7,580元,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合作研發產品與技術
,約定合作期間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被上訴人每月支付30萬元研究費予上訴人;兩造於系爭合作協議書記載之108年2月28日只是第一階段工作,後續仍合意延續合作並提高研究費為每月50萬元(含稅為52萬5,000元),被上訴人持續受領上訴人之研發結果,並給付上訴人108年3至5月研究費,合作關係並未中斷,迄至108年7月23日簽立系爭停止合作協議止始停止合作,被上訴人尚積欠108年6月、7月1日至22日研究費共89萬7,580元等情。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爭執上訴人所提系爭會議紀錄、108年3月15
日、4月15日臨時董監事會會議紀錄之真正,然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斯時之董事長胡興華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各會議紀錄,表明均有出席各該會議(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已足擔保各該會議紀錄之真正,自得作為裁判基礎。
⑵上訴人所主張上情,業據胡興華於本院結證稱:伊有參與簽
署系爭合作協議,系爭會議紀錄附件1之107年營運報告書有記載下年度計畫,預定於108年3月至4月辦理產品展示說明會,及參加108年全國性能源科技展,並於10月臺北南港展覽館展示相關產品,亦有編列合作研究費540萬元之預算;108年3月15日臨時董監事會會議確認於108年3月29日對外發表研發成果,並規劃與上訴人續行合作及提高研究費,且希望就該研發之正極材料申請專利,預計投入1億元籌建工廠,以生產正極材料供應電池產業;108年4月15日臨時董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辦理與上訴人之合作續約;被上訴人有於108年3月5日、4月3日各支付研究費31萬5,000元,及於108年5月1日、6月3日各支付研究費52萬5,000元予上訴人;系爭停止合作協議書第四項記載「lOOKw/lOOKwh移動電力儲能系統」及「鋰三元高能量電池芯」等研發技術,是被上訴人107年營運報告書所要求之研發成果展示推廣計畫及108年3月15日董監事會議中所確認之技術發表成果,被上訴人有另以其他技術成果申請專利,包括中華民國專利「二次電池正極材料製備方法」(申請案號:000000000)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000);被上訴人支付研究費就是要上訴人研發、開發新技術,給被上訴人生產產品,移交清冊上面有包含上訴人研發之技術,裡面也有一些是上訴人過去之技術,被上訴人公司成立時間很短,不可能做出該等產品,有一些是上訴人過去研究出來,一起放到研發裡面,大部分都是107年完成,有一些是108年繼續在做,涉及產品標準還要再提升;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之後與上訴人有實質合作關係,但沒有簽約;系爭停止合作協議書所載「合作期限至108年2月28日止,其期限已屆至且甲方(即杜侑達)及鉅奮公司業已依約完成工作,並如期發表作品」係因伊當時即將辭任董事長,為釐清股東間爭議並確認先前成果,才讓相關人員一併簽署該份文件,以利後續交接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55頁),且與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合作協議書、系爭會議紀錄、108年預算計畫書、108年3月15日、4月15日臨時董監事會會議紀錄、上訴人開立予被上訴人108年2月至6月(品名為研究費)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下稱系爭帳戶明細)、Line群組對話紀錄、移交清冊與照片、工研院檢測報告及專利申請文件、系爭停止合作協議等(見促字卷第11至12、14、20頁反面至30頁、原審卷第175至181頁,本院卷第35、37至47、111至123、155頁)互核相符,顯見兩造間之合作關係迄至108年7月23日始終止。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認。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開各會議紀錄及預算文件未經有權代表對外表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提出之發票係自行製作,不足證明系爭合作協議屆期後仍有給付研究費之合意;上訴人未能證明具體研發成果,其專利申請亦遭核駁,難認有提高研究費並續約之必要;兩造簽立之系爭停止合作協議書已載明合作期限至108年2月28日屆滿,足認雙方係因期限屆至終止合作等情,皆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準此,兩造既於系爭合作協議書期滿之108年2月28日後,仍持續合作,迄至108年7月23日簽立系爭停止合作協議止始停止合作,則上訴人請求被上人給付所積欠之108年6月、7月1日至22日研究費89萬7,580元【計算式:50萬×1.05×(1+22/31)≒89萬7,580】,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178條、第529條規定而為請求,無庸加以審酌。
㈡上訴人之給付研究費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於原審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技術合作協議之性質屬承攬契約,上訴人係請求108年6月至7月間之研究費,至遲於108年8月即得行使請求權,卻遲至113年6月始聲請支付命令並提起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然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而觀諸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2條係分別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負責指派相關技術代表杜侑達先生在宏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立研發中心及一研發團隊,從事合作開發之兩項產品與高新技術。」、「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出資新台幣三千萬元先行啟動本案,另設立新台幣貳千萬元為臨時預備金,後續再按階段需求性再行提出增加資金補位,達公司資本總額新台幣三億元止。甲方並保有股權比例49%,乙方則以無償高新技術投資入股並指定代表杜侑達先生持有甲方公司股權比例51%;如日後甲方公司有任何資金補位及增資需求,所有資金仍由甲方保有股權比例49%承擔,乙方股權比例仍維持51%。」,核其約定內容包括上訴人技術入股、被上訴人分階段出資及兩造間研發合作之長期性複合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須完成工作物,被上訴人始給付報酬,顯非屬承攬契約,而應類推適用委任或無名契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研究費,並非承攬報酬,自無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系爭會議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萬7,5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見司促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