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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7號上 訴 人 陳南晋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明珠訴訟代理人 高立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素有資力,於民國77年間向訴外人黃來富、賴耀榮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9,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於80年10月11日以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陳天健簽訂「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合建協議書(附約)」(下合稱合建契約),是被上訴人因該合建契約所受分配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地下0樓建物(權利範圍965/10000),及同小段0000建號之地下0樓建物(權利範圍965/10000,下合稱系爭車位)均應為伊所有。被上訴人事後未經伊同意,於98年10月22日擅將系爭車位售予第三人保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固公司),獲利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適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無法返還系爭車位之損害。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雖曾為同居男女朋友,但系爭車位為伊個人所有,否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系爭土地於77年5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再於80年12月4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金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胞弟陳西達於80年10月11日與陳天健簽訂合建契約,由上訴人於該合建契約之「甲方代表人兼履約保證人」欄簽章;被上訴人事後於98年10月22日以14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位出售予保固公司;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車位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度偵字第21953號、105年度偵字第18100號、106年度偵續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查核無誤,堪以信實。

、上訴人主張其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而與建商相約合建,被上訴人因該合建契約所獲配之系爭車位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出售系爭車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明。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車位係被上訴人基於合建契約分配而取得,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依上說明,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80年10月11日與訴外人陳天健談妥合建條件,由其以系爭土地作為合建標的,並與陳天健簽訂合建契約,被上訴人事後始能獲分配取得系爭車位,故系爭車位應為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借名關係所取得云云,固提出80年10月11之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合建協議書(附約)、81年7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地主抽籤分配位置會議紀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惟上開文書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確自77年10月4日起即用以與建商陳天健相約合建,並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代理(表)人之名義出面協調合建事宜,但系爭土地究否由上訴人實際出資購買後指定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單依上開文書資料,則無從證明,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當初系爭土地向前手購入時所簽訂之相關契約書面或金流等書面證據,則其空言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出資購得且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即屬無據,其進而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參與合建獲配所得之系爭車位亦屬借名登記云云,亦無足取。

㈢、上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李俊作證,並據證人李俊(上訴人員工)於本院證述:伊於74年至81年此段期間內任職於上訴人所開設的欣益公司,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的小三,當時上訴人就是元配與小三住處兩邊跑,伊感覺上訴人有錢,因為他有兩個家庭要顧、兩個家庭的小孩要養,上訴人還開5700CC的大轎車,伊要買車時上訴人也用加薪的方式資助伊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惟依上訴人所提出88年5月21日「金光案執行作業建商與地主協調會會議紀錄」,其中會議結論第3項已載明:「陳南晋與建商陳天健間之債務及代償金額請於五月廿九日以前協調清楚,避免影響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可見上訴人非無負債,證人李俊復於本院證述伊從不曾聽聞兩造間討論如何買受房地或借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本院既難單依證人李俊之片面證詞遽爾推認上訴人整體資力狀況,遑論跳躍推論系爭土地必為上訴人所出資購得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則徵諸上訴人所提出84年8月8日履約確定書,其中關於「建商陳天健資產概估」部分載明:「陳明珠、陳西達還合庫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另合建協議書(附約)第5條亦約定:「甲方(按:指被上訴人、陳西達,下同)原向臺灣省合作金庫中山支庫所貸款新臺幣二千二百萬元之應付利息,由乙方墊付,直到乙方交屋為止,乙方於交屋給甲方辦理所有權移轉時,甲方應以新的產權辦理設定抵押本項本金及利息(乙方得在所有權移轉前設定抵押)」、第6條則約定:「乙方同意代墊之利息不再對甲方計算利息」(見原審卷第45頁),可見被上訴人確因系爭土地而背負貸款債務,而需於合建時與建商陳天健協商代墊利息償還及抵押擔保等事宜。倘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出名,何需自攬貸款債務以陷己於不利,尤難遽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必係出於兩造間之借名約定而來。

㈣、再80年10月11日合建契約附約第15條雖約定:「本合建契約與協議書經簽署及所有權移轉後,甲方權利及義務全部轉交陳南晋先生,嗣後與合建有關事項(如起造人變更、履約權利人、雙方之產權移轉、交屋之所有權人變更)均由陳南晋先生簽署既生效力,甲方無權簽署」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惟此無非僅係被上訴人同意將其於取得合建分配成果後所餘其他與合建有關之權利、義務事項交由上訴人處理,並專由上訴人就賸餘事務出面簽署書面即生效力,惟無從據此推認其與上訴人內部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難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衡諸上訴人自承早於70年間與被上訴人同居交往,並於73年間生育子女,則被上訴人本於事實上夫妻之信賴而將該合建契約未了權義事務託付專由上訴人處理,亦與常情無悖,無從據此反推兩造間當初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仍無可信。

㈤、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參與合建進而獲配系爭車位,事後並將系爭車位以140萬元代價出售予保固公司,概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將系爭車位出售以致無法原物返還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適用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