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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0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上 訴 人 翁銘鴻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被 上訴人 鍾美麗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玖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4樓房屋(下分稱系爭3樓、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造成系爭3樓房屋牆壁、客廳天花板、客廳木地板毀損,依原審囑託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鑑定作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3樓房屋所需修繕費用如附表「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金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5,297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5,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息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3、4樓房屋所屬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給水管於83年間已全棟改為明管,舊有給水管無水源使用,系爭鑑定報告無法證明系爭3樓房屋之牆壁、客廳天花板、客廳木地板毀損係因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舊有給水管滲漏水所造成。縱認系爭3樓房屋毀損係因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所致,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修繕費用金額過高,且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93年買受系爭

3樓房屋,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於70年6月24日建築完成。

㈡系爭3樓房屋曾有漏水之現象。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房屋牆壁、客廳天花板、客廳木地板毀損,係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如附表「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金額」欄所示修繕費用22萬5,297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系爭3樓房屋毀損原因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22萬5,29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造成系爭3樓房屋牆壁、客廳天花板、客廳木地板毀損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經原審囑託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鑑定系爭3樓房屋現在或曾經有無漏水?漏水位置、原因為何?業經該中心鑑定人員勘查系爭3樓房屋現況發現有滲漏水痕跡,嗣對系爭3、4樓房屋進行濕度計檢測及紅外線檢測、給水管(熱水、冷水)壓力檢測後,發現系爭3樓房屋客廳及走道頂版有水珠並滴水,進而研判系爭3樓房屋確實曾有漏水現象,曾經發生漏水位置為走道窗框上方、走道、客廳,及系爭3樓房屋曾經漏水原因係系爭4樓房屋舊有給水管滲漏等情,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至第4頁、第6頁至第7頁),則系爭鑑定報告上開結論係透過科學儀器檢驗、工程學理及鑑定人員專業上之判斷所得,上訴人猶辯稱系爭3樓房屋毀損應係所屬系爭建物老舊及空氣中水氣、下雨長期浸染所致,與系爭4樓房屋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之給水管於83年間已全棟改為明管,系爭4樓房屋舊有給水管自斯時起即無水源,鑑定人員卻以系爭4樓房屋逾10年未使用之舊有給水管加壓進行檢測,系爭鑑定報告顯有疑義云云。惟證人李子墉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前往系爭4樓房屋修繕過4次,第一次是在111年7月間修繕廚房排水管,第二次是在111年12月19日修繕浴室排水管跟冷熱水管明管,第三次是在112年8月12日將第二間浴室磁磚打掉、水泥重鋪,第四次是在112年12月16日拆除第二間浴室,系爭4樓房屋自頂樓至屋外之給水管有配明管,進到屋內變成暗管,伊第二次修繕是去將屋內暗管改為明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頁至第167頁),可見依證人李子墉之證述,系爭4樓房屋室內之冷熱給水管直至111年12月19日才全面改為明管,上訴人所辯自83年間起系爭4樓房屋之給水管均已改為明管乙節,顯非事實。上訴人雖聲請詢問同棟1樓住戶「林阿祥」(應為林天祥之誤),欲證明系爭建物之公共水塔於83年間由水泥水塔更換為白鐵水塔時,即將系爭建物給水管改為明管乙情,然證人李子墉已明確證稱系爭4樓房屋係其於111年12月19日第二次修繕時方將浴室排水管跟冷熱水管改為明管,則系爭建物之公共水塔究於何時更換、室外之給水管究於何時改為明管,均不影響系爭4樓房屋截至111年12月19日前均持續使用屋內舊有給水管之事實,況且證人林天祥於原審即曾到庭為證人(見原審卷二第70頁至第72頁),上訴人倘認有就該事實詢問證人林天祥之必要,大可直接詢問,上訴人既未為之,於上訴後始又聲請再次詢問該名證人,自無必要。另系爭鑑定報告已就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檢測過程、受測結果、鑑定分析及結果予以詳述,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鑑定結論,並聲請詢問鑑定人員蔣致善,亦核無必要。

3.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人員於113年4月16日、6月6日、7月30日至現場會勘時,系爭4樓房屋現況給水管雖均為明管,惟此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後之111年12月19日自行僱請證人李子墉修繕之結果,並不影響其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曾經有漏水現象產生,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毀損,而應負賠償責任之事實。上訴人復又質疑系爭鑑定報告未表明漏水之時間點乙節,然系爭鑑定報告既已認定系爭3樓房屋曾經發生漏水位置位在走道窗框上方、走道、客廳,且其漏水原因係因系爭4樓房屋舊有給水管滲漏所致,而系爭4樓房屋舊有給水管又係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始僱工將其更換為明管,則系爭4樓房屋舊有給水管於111年12月19日之前均有持續使用,系爭3樓房屋所受漏水損害即與系爭4樓房屋舊有給水管滲漏間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依法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

1.系爭3樓房屋漏水修繕方式及費用業經系爭鑑定報告估算如附表所示(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惟其中如附表編號3「壁癌處理(矽酸質)」、編號3-1「油漆粉刷」、編號4「客廳實木地板」當中之材料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法應予折舊,被上訴人雖主張修理材料不具獨立性,僅得附屬於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被上訴人不因修繕結果取得額外利益,應無折舊適用云云,然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已如前述,自應計算折舊。至上訴人雖抗辯如附表編號1「3樓室內外保護」亦應折舊,然該工項屬防護工程性質,乃係以鋪設板材或保護膜之方式,覆蓋施工區域之地板、牆面、門片或家具,避免施工時造成刮傷或污損,並於完工後拆除,非屬裝潢材料,與其餘工資、拆除工程(包含搬運、棄運)、室內清潔與整理、稅及勞安管理等,均非以新品替換舊品,即毋庸計算折舊。

2.參諸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206,而依被上訴人所陳其係於93年買受系爭3樓房屋時進行裝潢(見本院卷第192頁),故系爭3樓房屋裝潢材料使用期間已逾10年之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3「壁癌處理(矽酸質)」、編號3-1「油漆粉刷」、編號4「客廳實木地板」當中之材料部分金額僅得請求10分之1,加計其他毋庸折舊之工項金額後,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所致損害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16萬5,0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至上訴人雖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建築當中鋼筋混凝土建造建物之耐用年數50年計算折舊,惟上開材料乃屬裝潢材料,非用以修復系爭建物本體,其耐用年數即應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以10年計算,方屬正確。

3.上訴雖又辯以於114年10月25日有一名不知姓名之油漆師傅至系爭3樓房屋進行油漆工程,據該名油漆師傅表示其承包之油漆工程僅1萬5,000元,足認系爭鑑定報告所估算之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過高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所估算之修繕費用其工項及單價係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價格資料庫、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營建物價平台及現行市價之單價估算(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上訴人未能就其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系爭鑑定報告高估修繕費用乙節,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5,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萬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房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賠償因漏水造成之損害。」,原審既判命上訴人給付22萬5,297元本息,卻諭知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0之訴訟費用,顯與訴訟勝敗比例不相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將其聲明減縮為:「㈠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協同修繕人員依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所示之修繕方式進行修繕。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5,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所為兩造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核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至被上訴人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上訴人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要無上訴人所質疑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與勝敗比例不相當之情事,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怡芬附表:

編號 工程項目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 金額 理由 1 3樓室內外保護 2萬4,000元(工資1萬8,000元、材料6,000元) 2萬4,000元 無需折舊 2 拆除工程 6,000元 6,000元 無需折舊 2-1 搬運 6,000元 6,000元 無需折舊 2-2 棄運 1萬6,000元 1萬6,000元 無需折舊 3 壁癌處理(矽酸質) 6萬3,440元(工資3萬9,000元、材料2萬4,440元) 4萬1,444元 ⑴工資無需折舊 ⑵材料計算折舊後金額為2,444元(計算式:2萬4,440元×1/10=2,444元) 3-1 油漆粉刷 3萬元(工資2萬7,000元、材料3,000元) 2萬7,300元 ⑴工資無需折舊 ⑵材料計算折舊後金額為300元(計算式:3,000元×1/10=300元) 4 客廳實木地板 4萬7,375元(工資1萬4,000元、材料3萬3,375元) 1萬7,338元 ⑴工資無需折舊 ⑵材料計算折舊後金額為3,338元(計算式:3萬3,375元×1/10=3,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 室內清潔與整理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無需折舊 小計 20萬4,815元 15萬82元 6 稅及勞安管理 2萬482元 1萬5,008元 無需折舊,按小計金額之10%計算(計算式:15萬82元×10%=1萬5,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22萬5,297元 16萬5,09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