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上 訴 人 謝佩珊訴訟代理人 余國安律師被 上訴 人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30日簽立「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參加被上訴人之「滙聚」品牌連鎖加盟店並採購「美食廚房,加熱機型」智能販賣機一台(下稱系爭機台),加盟金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伊已於同年8月11日付訖上開價金。被上訴人於說明會中,承諾於簽約後90日內完成選位、落機開始營業,卻遲未交付系爭機台、未踐行加盟處所之落機程序,經伊屢次催告後仍未履行,伊已於113年3月15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並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現遭眾多加盟主提起民、刑事訴訟,總公司已人去樓空,無法依約提供選位、落機、機器維修、商品補貨、客服聯繫等服務,被上訴人之資產亦遭債權人扣押,處於無資力狀態,此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使伊受有加盟金85萬元之損失。又被上訴人現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假扣押,致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於招攬加盟過程中,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系爭契約情節重大,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第3款約定,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另被上訴人標榜令加盟主快速營運獲利,卻以不存在之經營據點為廣告內容,吸引加盟主簽訂契約,且其庫存販賣機數量不足以因應眾多加盟主之需求,卻未說明上情,使包含伊在內之眾多加盟主久候多年仍未落機,已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第3款、第1項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5萬元本息之判決。又伊因被上訴人上述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致支出一、二審律師費17萬6,500元,且損失原預期可得營業利益1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本院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7萬6,500元(計算式:17萬6,500元+1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6,500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本院就本訴部分,追加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請求權;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二審律師費及營業利益損失合計27萬6,500元。經核其追加上開請求權及追加聲明,均係基於系爭契約履約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就本訴部分,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則以:系爭契約為販賣系爭機台(買賣)與後續機台維護(承攬)之混合契約,機台落機地點之尋覓及進駐程序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並非伊之契約義務。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已有終止合約之約定,上訴人不得依民法規定主張解除或提前終止契約;縱認上訴人得終止契約,僅能就系爭契約承攬部分為終止,不及於85萬元買賣價金部分。系爭契約未約定尋找點位、落機期限,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曾與上訴人討論更換為台製廣碇加熱機台,並提供機台照片、選位資訊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於113年2月2日參與落機地點之選位程序並完成選位(地點為華泰電子封測廠),故伊並無給付遲延,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件係因上訴人於113年3月5日即表達解除契約之意,兩造就解約方式進行商討,自難期待伊後續進行交付機台、踐行加盟處所之落機程序。是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伊返還加盟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7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之「滙聚」品牌連鎖加盟店並採購系爭機台1台,加盟金為85萬元,上訴人已於同年8月11日付訖上開價金。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間通知上訴人可免費更換為台製廣碇加熱機台,並提供該機台照片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6日通知上訴人其舉辦線上選位會時間為同年2月2日,上訴人參加該次選位會後,選定華泰電子封測廠之落機地點。嗣上訴人於同年3月15日寄發馳律(律函)字第113031501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落機時間、遲未交付系爭機台為由,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返還加盟金及賠償所受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加盟主手冊、上訴人付款資料、統一發票、系爭律師函、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43、79至85、89至104、147、163至166頁;本院卷第235至246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㈠觀之系爭契約之前言、第2條第1項、第3條第3項、第4條第1
、2、5、6項、第5條第1至4項分別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擬參與加盟甲方(指被上訴人)之『滙聚』品牌連鎖加盟店,委託甲方協助經營及營運(包含但不限於商品規劃、指導行銷及管理等)…」、「(合約期間)⒈本合約自雙方簽署時生效,且有效期間持續至雙方按附件一機台(指系爭機台)落機確認單簽署日起算10年期間。」、「(加盟金)⒊乙方依約完成加盟金之給付後,即取得本條第1項第1款所列全部機台之所有權,惟於本合約期間內關於該等機台之經營及營運(包含但不限於商品規劃、指導、行銷及管理等),仍同意按本合約約定與甲方相互配合,並共同維持『滙聚』品牌之服務品質及商譽。」、「(機台安裝程序與維修保固服務)⒈乙方於本合約簽署後,乙方可自行或由甲方協助尋找機台預期落機放置地點。⒉甲方於本合約簽署後,應儘速著手準備進行機台之採購以及落機安裝事宜,倘因實際採購狀況以及預期置放地點之客觀條件導致未能進行落機安裝者,乙方同意配合甲方調整放置地點與落機時間。…⒌乙方同意按月向甲方支付機台之系統維護費。前述系統維護費之計費方式每個月以新台幣5千元(含稅)整計,其系統維護內容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僅包含下列事項:⑴機台維修保固費用(不包含人為破壞之損耗);⑵系統雲端儲存月費;⑶金流設備與系統承租月費;⑷智能販賣機網路月費;⑸智能販賣機行銷互動感應設備承租月費。⒍…倘機台於正常使用狀況下有故障情事產生(如:出貨軌道、加熱裝置、收費或找零之故障等),甲方同意按本合約約定派員提供維修或保固服務。…」、「(加盟經營責任)⒈甲方於本合約期間內,將視營運階段及實際合作情況協助乙方進行開業輔導、經營及營運指導和行銷企劃等技術事項,…⒉為維持『滙聚』品牌良好之服務品質及商譽,乙方同意並承諾其加盟所需之機台設備、產品內容、販售品牌及品牌包裝等,皆委由甲方或甲方為乙方加盟事宜所洽談之品牌廠商或支援服務業者提供協助。⒊乙方同意加盟機台之產品內容、販售品牌及品牌包裝等,全數委由甲方統一規劃決定,包含但不限於產品內容之定價、品項、規格以及品質等。…⒋乙方因加盟機台之營運所獲得之產品收入,扣除甲方因協助乙方營運所產生之必要費用後,全歸乙方所有,由甲方按本合約第6條約定給付予乙方。前開必要費用包含但不限於系統維護費、機台使用線上金流之刷卡手續費(3%)、電費以及產品原物料費用等。」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可知系爭契約係兼具委任(加盟經營、尋找機台落機地點、商品規劃、指導、行銷及管理等)、商標權授權、買賣(系爭機台、商品及原物料等)、承攬(機台維修等)等性質之混合契約甚明。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加盟主手冊」記載:智販機是無人的事
業,因此開發場域經營與挑選格外重要,從客群分析、地點分析後,決定要開發此場域需要經過層層的關卡與長時間的等待。場域點位開發要經過八大流程:⒈窗口聯繫-透過人脈、仲介、場域開發部致電、寫信等聯繫開發。⒉提案簡報-窗口有意願後敲定雙方第一次會面時間進行機台提案簡介。⒊進行場勘-該場域能提供擺放的位置進行第一次場勘。⒋合約擬定-由雙方法務初步擬定承租合約。⒌二次分析-針對場域提供所擺放之位置,進行人流、客群效益等評估。⒍洽談合約-租金定案、或該場域需要額外結帳系統等相關配合事宜。⒎評估拉電-該場域電力是否能負荷,若需增加電力則需請水電師傅來規劃拉電路線。⒏運送路線-機台運送路線,商品補貨路線等評估與規劃。每個場域洽談都需要經過以上八大流程,同時也需要經過法務、會計及眾多人力,每個場域皆需耗時3至4個月的洽談與溝通,才能擁有一個好的場域。開發場域需要花費時間、人力、物力、場域仲介費,滙聚平均開發一個場域投入的成本大約為5至10萬。雖然智販機優勢是能夠移動改變地點,但每一個好的場域點位,開發都不容易,希望各位能夠與滙聚共同一起珍惜得來不易的場域等語(見原審卷第92、93頁);復參以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前以被上訴人於112年加盟展招募系爭機台加盟過程宣稱保證加盟主加盟之系爭機台可以擺到台積電、聯電、大立光或日月光等點位,係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等為由,對被上訴人裁處80萬元罰鍰等情,亦有公平會114年12月26日公處字第114111號處分書(下稱公平會處分書)、新聞稿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247至264頁),足徵上訴人加盟被上訴人之「滙聚」品牌連鎖加盟店時,兩造應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尋找系爭機台之適當營業地點,提供點位予上訴人選擇後,再安裝系爭機台使上訴人營運獲利,此亦為被上訴人對外招攬時,吸引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加盟主以高價購買機台並參加「滙聚」品牌加盟店之關鍵,甚為灼然。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前段約定上訴人可自行或由被上訴人協助尋找機台預期落機放置地點等文字,主張系爭機台落機地點之尋覓及進駐程序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並非伊之契約義務,上訴人支付之85萬元乃系爭機台之買賣價金云云,均不足採。
㈢上訴人得依系爭機台第9條第2項第1款、第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⒈觀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第3款分別約定:「(合約
終止及違約責任)⒉任一方如有下列各款情形者,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及附件之全部或一部,並按前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⑴任一方依法進行重整或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聲請和解、宣告破產或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其他任何司法上或行政上之處分致無法履行本合約者。…⑶任一方違反本合約情節重大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查被上訴人自113、114年起,遭眾多加盟主提起返還加盟金、損害賠償、履行契約、支付命令、假扣押等民事訴訟及詐欺、背信等刑事訴訟,被上訴人之財產(包括存款、機台)已遭債權人扣押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法學檢索系統查詢資料、原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31、132、138號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89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430號裁定、加盟主自救會討論群組資料、刑事告訴狀、被上訴人網頁資料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90、95至
99、135至147、285至290頁),堪認被上訴人因受債權人強制執行、假扣押,現已無法履行系爭契約,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⒉查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6日通知上訴人其舉辦線上選位會時
間為同年2月2日,上訴人參加該次選位會後,選定華泰電子封測廠之落機地點,已如前述。然經本院函詢華泰電子是否與被上訴人簽約,提供該公司廠區、營業地等處所予被上訴人設置販賣機營業?業經該公司函覆稱:被上訴人曾於112年11月、113年3月間致電該公司推廣介紹智能販賣機相關事宜,但該公司無設置需求,故婉拒,並未合作或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93頁),顯見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日在線上選位會上提供上訴人選位之「華泰電子封測廠」,乃實際上無法落機營業之地點。再參酌公平會處分書及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可知滙聚公司於線上選位會所提出之場域名單,大部分均係無法供加盟主機台落機營業之場域,此非單一或偶發事件,而係滙聚公司以虛構或無合作可能之熱門場域作為招商誘餌,藉以吸引加盟主以高昂價格參與加盟並購買機台,嗣後再以技術性理由推遲落機(見本院卷第247至264、291、303頁),足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約定情節重大。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亦屬可取。
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⑴加盟金85萬元及律師費17萬6,500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任一方違反本協議約定,經他方以書面訂定合理期限催告其按本協議履行、補正者,…守約方有權向違約方終止本協議,且違約方應對守約方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和解金或合理之律師費用等)」等語,而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明文約定違約方應負該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43頁)。查上訴人已於112年8月11日付訖加盟金85萬元,並於113年3月15日寄發系爭律師函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致其支出一、二審律師費合計17萬6,500元,業據提出律師報價請款單、律師費匯款資訊、繳費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275至283第頁),應堪採信。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尚未交付系爭機台予上訴人,為其所不爭,且被上訴人於線上選位會提供實際上無法落機營業之地點予上訴人選位,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所受加盟金85萬元及律師費17萬6,500元之損失,與被上訴人之上開違約行為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項之約定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當屬有據。
⑵預期營業利益10萬元: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加盟說明會中稱:「系爭機台若每日銷售商品30份,平均月淨利為2萬4,500元」,故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機台以每月淨利1萬元計算、10個月之營業損失合計10萬元等語,並提出美食廚房機收益分析表(下稱系爭分析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67頁)。
惟查,本件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機台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尚難認上訴人有何因該機台落機營業而獲取營業利益之可能;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系爭分析表僅係其於加盟展中之簡報,僅為預估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以系爭分析表保證系爭機台之獲利數額,且選位地點之機台如營業不善,亦有虧損之可能,上訴人迄未證明當能獲利,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機台10個月營業利益之損失1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尚不足取。
⑶綜上,上訴人本訴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加盟金85萬元
,追加之訴部分得請求賠償律師費17萬6,500元,其餘請求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之本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上訴理由㈡狀分別係於113年7月23日、115年4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原審及本院之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183頁),則上訴人之本訴、追加之訴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自113年7月24日、115年4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均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第3款、第1項約定,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除減縮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6,500元,及自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按5%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第3款、第1項約定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既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第229條、第25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之請求係屬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第3款、第1項約定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自無庸再就其餘訴訟標的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