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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丙○○為夫妻,丙○○對伊聲請通常保護令(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83號),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後,丙○○針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91號案件,下稱另案事件),均委任被上訴人為非訟代理人。詎被上訴人於另案事件抗告程序審理期間提出書狀(下稱系爭書狀),陳述「相對人(按即上訴人)竟未體諒遭家暴之抗告人(按即丙○○)於事發當下及警詢時之恐慌及害怕,僅一再睜眼說瞎話,實屬泯滅人性」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惡意將伊形塑成罪大惡極之人,已貶損伊在社會上之評價,故意侵害伊名譽權,致伊深受打擊,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書狀中撰寫系爭言論,未達妨害上訴人名譽之程度。且伊為丙○○之非訟代理人,就丙○○之不幸遭遇,以丙○○的立場去考量當時的情況,基於律師之職責而為丙○○進行法律上之攻擊防禦,係為維護丙○○權益,針對具體事實而提出相關的自辯評論,非出於惡意而恣意攻擊、貶抑而詆毀上訴人,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縱使使用較為激烈之言詞,仍應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1、168頁):㈠上訴人與丙○○於103年9月12日結婚。

㈡丙○○主張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案

列原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83號、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91號(即另案事件),裁定書如原審卷第127至139頁所示。

㈢被上訴人為律師,於另案事件受丙○○委任為非訟代理人。

㈣被上訴人於另案事件審理期間,有提出系爭書狀,其上有為

「相對人(按即上訴人)竟未體諒遭家暴之抗告人(按即丙○○)於事發當下及警詢時之恐慌及害怕,僅一再睜眼說瞎話,實屬泯滅人性」之意見表達(即系爭言論)。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亦有明定。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上開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阻卻違法規定,於民事侵權行為有無違法性之判斷,亦得類推適用,以調和名譽及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裁判。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個人名譽及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固不得任意就無關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使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影響他人名譽,仍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為正當權利行使,不具違法性。

㈡查,丙○○以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通常

保護令,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後,丙○○就該裁定提起抗告,並於該另案事件抗告程序委任被上訴人為非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於另案事件提出系爭書狀陳述系爭言論等情,有另案事件裁定書(原審卷第127至139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至㈣),堪信為真。次查,另案事件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條第1項本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5項及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其處理程序不公開,本件被上訴人除將系爭書狀提出於原法院並以繕本通知上訴人外,並無將該書狀所載內容散布於眾,是本件除另案事件之當事人及受訴法院外之他人均無從獲悉系爭言論之內容,而上訴人本得於另案事件就系爭言論為相對之回應,另案事件之受訴法院復就當事人所為之全部陳述及所提之全部證據為取捨及判斷,從而,本件客觀上可得獲悉系爭言論內容之人不至因系爭言論貶損對於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言論公然傳述於眾,以詆譭上訴人名譽之不法意圖。再依上訴人自陳:丙○○因伊關門之行為致左手腕夾傷,故對伊提出保護令聲請,然伊並非故意為之等語(原審卷第10至11頁),可知上訴人與丙○○間確曾發生上訴人關門致夾傷丙○○情事,惟上訴人爭執伊非故意為之,是上訴人有無為基於惡意性、慣常性、刻意性之家庭暴力行為,乃另案事件法院審酌是否核發保護令之重要爭點,此由另案事件裁定就此部分為詳細論述可證(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又系爭言論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另案事件所為表達其意見,核屬意見之表達,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身為丙○○之非訟代理人,於另案事件向法院提出系爭書狀,以表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一再否認事實之意見,尚難謂非屬就另案事件爭點有關事項之主張及抗辯,應認屬訴訟權利之合法行使,縱系爭書狀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令上訴人不快,仍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為正當權利行使,不具違法性。

㈢從而,被上訴人於另案事件提出系爭書狀陳述系爭言論係為

其意見之表達,並無將其內容散布於眾,以詆譭上訴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縱系爭言論令上訴人不快,仍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為正當權利行使,不具違法性,是被上訴人抗辯伊於系爭書狀所載之系爭言論,乃為就另案事件之爭點所為攻擊防禦陳述,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並無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堪以採憑。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事件提出系爭書狀陳述系爭言論,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本息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