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上 訴 人 林秦羽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 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林岢禛律師被 上訴人 林曉音即八方悅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林英儒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申言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合法提起上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發生該判決全部之確定被阻斷之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上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6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6頁上訴狀)。嗣於115年5月4日擴張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擴張聲明。
二、上訴人主張:103年初,伊與男友即訴外人林煜偉(兩人已於同年結為夫妻)共同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及00之0號1樓房屋,經營八方悅企業社以從事美容美體服務。伊於103年2月間登記為八方悅企業社負責人,嗣與林煜偉結婚,八方悅企業社印章則交付林煜偉父親林英儒保管,林英儒竟在同年11月間擅自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其女兒即被上訴人林曉音,但是伊為八方悅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故營業收入屬於伊財產。又八方悅企業社在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遭被上訴人侵占存摺與提款卡,並於111年7月15日遭擅自提領9萬元,核屬不當得利。再者,八方悅企業社客戶即訴外人曙客股份有限公司、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曙客公司、夠麻吉公司、簡單支付公司,合稱曙客公司等3人),為給付伊美體服務費用,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合計匯款12萬9689元,其中5萬0678元遭被上訴人擅自提領,112年1月13日餘額7萬9011元亦為被上訴人掌控,拒不返還予伊,合計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共29萬8700元(計算式:90,000+129,689=298,700),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9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03號事件(下稱113年另案)表明八方悅企業社係由林英儒出資設立;足見林英儒有權決定八方悅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為何人。林英儒於103年2月登記上訴人為八方悅企業社負責人,同年11月基於業務需要改以伊為八方悅企業社負責人。上訴人並非八方悅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故無從主張系爭帳戶其中29萬8700元為其資產,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八方悅企業社於103年2月7日設立,組織為獨資,登記負責人
為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35頁商業登記申請書、第137頁商業登記抄本)。
㈡八方悅企業社於103年11月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曉音〔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420號案卷(下稱調解卷)第15頁商業登記資料;但是上訴人否認同意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曉音〕。
㈢上訴人對林曉音、林煜偉訴請變更八方悅企業社負責人,後
因上訴人並未遵期補正訴訟標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2246號裁定駁回起訴〔見本院卷第99-100頁裁定書、調解卷第11頁起訴狀〕。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為八方悅企業社實際負責人?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9萬8700元?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上訴人是否為八方悅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方面:上訴人主張其為八方悅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465-
466、477-478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倘該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具有關聯性,或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不足以推斷待證事實為真實者,法院自不得認定該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八方悅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固然提出八方悅
企業社上訴人為登記負責人之103年2月7日商業登記申請書、商業登記抄本為證(見不爭執事項㈠)。然而,上訴人前訴請林曉音與林煜偉變更八方悅企業社負責人,因其並未遵期補正訴訟標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2246號裁定駁回起訴(見不爭執事項㈢),可知八方悅企業社負責人之爭執,尚未經實體判決確認。則上訴人空言其為八方悅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云云,自屬不足。
㈢其次,上訴人於113年另案聲請通常保護令,林煜偉於該案11
3年4月15日陳稱:「〔聲請人(指林秦羽)所述家暴事實,有何意見?〕聲請人所述非事實。三重那間美容院(八方悅足體養身會館)是我的,聲請人也有提告請求變更負責人為聲請人,目前裁定已經下來,是駁回聲請人聲請,登記負責人一直都是我妹妹(指林曉音),我只負責經營運作,出資人是我爸爸(指林英儒)…」(見113年另案第65-66頁筆錄),上訴人則於該事件113年6月6日庭期陳稱:「(提示113年4月15日開庭筆錄,有何意見?)相對人(指林煜偉)所說不是事實,店確實是相對人父親出資,但相對人是跑船,這間店經營起來是因為我的原因,這間店開了12年,相對人從來沒有給我錢。疫情期間他也都沒有繳店租,還說整間店送給房東…」等語(見同卷第83頁筆錄),是上訴人於113年另案陳稱八方悅企業社由林英儒出資等情。上訴人於該案並未主張其為八方悅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尚難僅憑103年2月7日商業登記資料推論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
㈣次依上訴人與林煜偉在110年7月1日簽立頂讓書:「…甲方(
指林英儒)、乙方(指上訴人)於2021年7月1日將店面:八方悅足体養生會館位於○○路00號頂讓給乙方使用,乙方接手前的聯邦銀行紓困借貸由甲方負責」(下稱系爭頂讓書,見調解卷第17頁)。參以上訴人於112年12月22日起訴狀表示,由於被上訴人不承認系爭頂讓書,是以系爭頂讓書不生效力等語(見同卷第11頁)。可知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以前,無法確認自己為八方悅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其認為林煜偉有權出讓八方悅企業社,遂與林煜偉訂立系爭頂讓書;迨112年12月22日起訴時,上訴人則認為八方悅企業社為被上訴人所有,由於系爭頂讓書尚未取得其同意以致不生效力。是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簽立系爭頂讓書)迄112年12月22日(起訴日)為止,均未能確信自己為八方悅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則其事後改稱其為八方悅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云云,自難採信。
㈤再其次,證人陳奇峰於原審113年11月25日庭期結證稱:新北
地院113年度訴字第975號案卷第60頁租賃契約書,是我代理配偶吳秀鳳簽約,租期自110年1月20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將新北市○○區○○路00號1樓、00之0號1樓出租給林煜偉,押金24萬8000元應該是林煜偉所支付。林煜偉有積欠過房租,後來不再續租。我有見過調解卷第19至21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協議書與協議書,上開協議書記載『承租方需補足押金及5月份、6月份的房租總額參拾捌萬參仟元』,是因為林煜偉積欠租金因而簽立終止協議書以處理不續租事宜;後來林煜偉又要續租,雙方因此簽訂協議書,約定林煜偉須補足押金及5、6月份的房租合計38萬3000元才可續租。我住在該店面樓上,110年7月1日在該店簽訂協議書,當天林煜偉與上訴人都在場,但是無法確定38萬3000元是林煜偉或上訴人所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筆錄)。依陳奇峰證詞,其代理吳秀鳳與林煜偉簽立租約,出租新北市○○區○○路00號1樓、00之0號1樓房屋,做為八方悅企業社店面使用;曾在110年7月1日簽立協議書處理續租事宜,當天上訴人與林煜偉均有出席,但是其無法確定是何人補繳當年5、6月欠租38萬3000元。是陳奇峰證詞亦無從推論上訴人為八方悅企業社實際負責人。
㈥再者,證人王平春於原審114年3月24日庭期結證稱:我自107
年11月9日到現在,都在八方悅養生館櫃枱工作。該處在疫情以前,110年5月15日以前登記名義是林曉音即八方悅企業社,後來變更成林宏達即八方悅商行;我不知為何如此變更,但是招牌一直是八方悅足體養生會館。當時我們所認知的現場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林煜偉,因為店裡的大小事務都是由林煜偉在決定處理的,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林曉音。我於疫情後的110年7月底後開始回到八方悅養生館上班後,有看過系爭頂讓書,是副理(指上訴人)在八方悅養生館裡拿給我看的,副理表示林煜偉把八方悅養生館頂讓給她,但是我沒有聽過林煜偉講過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187頁筆錄)。又證人呂宜勲於同日結證稱:我從109年6月30日到現在,都在八方悅養生館櫃枱工作。八方悅養生館的商業登記以前登記負責人是林曉音即八方悅企業社,疫情過後,變更成林宏達即八方悅商行,我不太瞭解為什麼會這樣變更。八方悅企業社櫃枱抽屜有林宏達即八方悅商行跟林曉音即八方悅企業社這2張營業登記證,有看過系爭頂讓書,不記得是何時看到,是副理(指上訴人)在八方悅養生館裡面拿給我看的,她拿給我看的時候並沒有說其他的話等語(見同卷第188至189頁筆錄)。是八方悅養生館員工王平春、呂宜勲均表示養生館內部有林宏達即八方悅商行跟林曉音即八方悅企業社兩張商業登記證,但是不清楚為何有兩張登記證,上訴人曾向證人表示其向林煜偉受讓該處店面,但是證人並未向林煜偉求證;王平春且證稱林煜偉為該店面實際負責人。是依王平春、呂宜勲前開證詞,上訴人固然為八方悅企業社副理,但是無從推論上訴人為八方悅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再依二名員工證詞,八方悅企業社登記證放置於櫃枱抽屜內,可知上訴人早已知悉負責人由自己變更為林曉音,然而,上訴人持續在店內從事副理工作,多年來均未爭執前開變更登記有何不當,甚至於起訴狀主張系爭頂讓書未獲林曉音同意而不生效力;則其於本院主張林英儒於103年間擅自變更八方悅企業社負責人為林曉音云云(見本院卷第478頁筆錄),尚難採信。至於上訴人聲請訊問簡單支付公司業務人員官森富以證明其為八方悅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一節(見本院卷第204-205頁);由於官森富並非八方悅企業社員工或股東,難認其明瞭企業社股權結構,故無訊問之必要,併予說明。
㈦上訴人又謂其在104年1月22日匯款1597萬0424元予林煜偉,
業已清償林英儒出資款250萬元,足見其為八方悅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67頁)。惟查,上開匯款存在於上訴人與林煜偉之間,且上訴人並未證明林英儒同意退出對於八方悅企業社之出資,參以上訴人於112年12月22日起訴時,並未確信自己為八方悅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亦如前述,是上訴人前開說詞亦非可取。
㈧綜上,上訴人主張其為八方悅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無從採信。
八、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9萬8700元方面: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八方悅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企業社營業收入
為其財產,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存在9萬元,且附表所示12萬9689元係曙客公司等3人向其支付服務費用,亦為其財產,竟遭被上訴人提領、掌控,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29萬87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77、129頁)。惟查,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為八方悅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況無資料顯示附表所示12萬9689元匯款係由曙客公司等3人支付上訴人之服務費用,自難認為系爭帳戶其中29萬8700元為上訴人所有但是遭到被上訴人取得,是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29萬8700元一節,洵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此部分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喻森蕾附表:(見本院卷第129頁)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證據出處 1 曙客公司 111年1月10日 18,960 原審卷第36頁 2 曙客公司 111年4月11日 18,060 同卷第126頁 3 曙客公司 112年1月10日 45,768 同卷第13頁 4 夠麻吉公司 111年8月26日 43,900 同卷第130頁 5 簡單支付公司 112年1月13日 3,000 同卷第126頁 合計: 129,689